审理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长安民初字第0619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卓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亚代理人王奋斗、王卫红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代理人薛文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乘坐被告公司的906路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其腰部骨折断裂,后双方对各项损失协商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60.1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认可,但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对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结论及鉴定标准有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王卓亚乘座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906路公交汽车,行至长安区金堆城站时,因该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王卓亚腰部骨折断裂,后原告被送到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控制血压血糖,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药费371元,被告支付医药费17905.10元。原告起诉前由西安市碑林区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人身损害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以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L990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结论及鉴定标准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2014年4月4日,被告要求重新申请鉴定。本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卓亚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交通事故标准);2、王卓亚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工伤标准);3、王卓亚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到90日。被告预交司法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1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874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8293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陪护费33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4143元。原告按规定补交了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卓亚系城镇户口,其父母王昌林、丁仑玉(其父2007年7月13日因病去世),王昌林与丁仑玉生有两子两女,长女王卓亚、长子丁玉林、次子丁玉洪、次女丁海燕。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辨称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对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结论及鉴定标准有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所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交客运承运人应保障乘客人身安全,本案被告长安区客运公司所属906路公交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之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王卓亚受伤,过错在被告,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王卓亚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的计算,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对原告诉请医药费:371元,原告提供航天医院医药费正式票据3张185元予以认定,对外购药小票6张药费186元,无相关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2对原告诉请营养费33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3对原告诉请误工费8746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2天,医嘱出院之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误工时间应酌定为102天为宜。原告提供保姆雇佣合同,每月工资2600元,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4、对原告诉请护理费9000元及陪护费330元,因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雇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关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住院11天的护理费及陪护费不予支持。对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90天,以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共5400元(60元*90天);5、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330元(30元*11天);6、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2936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工伤标准评残计算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伤残评定标准应依据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残,故对原告按工伤标准评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按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计算43430.2元(22858元*19年*10%);7、对原告诉请伤残辅助器具费5000元,因无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属正规发票,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本院核定为2085元(16680元*5年*10%/4);9、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结合就诊的次数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行为及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53730.2元。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卓亚医疗费185元、误工费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3430.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2476.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37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宝健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人民陪审员刘水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雅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