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8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王玉珍乘坐15路公交车行驶到牧野公园东干道与平原路交叉路口时,公交车避让前面的小车,因刹车过猛,致使王玉珍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玉珍于2013年8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糖尿病。王玉珍经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用13116.76元,支出门诊费用348.82元,王玉珍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465.58元。根据王玉珍的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机构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珍乘坐公交车时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腰部不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的九级伤残。王玉珍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280元。另查明,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王玉珍垫付住院费用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玉珍乘坐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驾驶的15路公交汽车,自上车之时起,王玉珍即与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成立了城市公交汽车客运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作为乘客的王玉珍提供公交运输服务并保障王玉珍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因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急刹车致使王玉珍受伤致残,违反该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公交车急刹车致乘车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王玉珍的相应损失。王玉珍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34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王玉珍实际住院15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225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孔丽月平均工资2841.82元及扣除绩效工资9061元计算,王玉珍住院15天,护理费为2841.82÷30×15+9061=10481.91元;王玉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14×10%=31357.24元;根据王玉珍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280元;以上费用共计63134.73元,因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为王玉珍垫付12000元,故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王玉珍51134.73元。王玉珍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玉珍各项损失51134.73元;二、驳回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王玉珍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算有误;诉讼费不应全部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付王玉珍30433.93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玉珍辩称:孔丽护理其母亲王玉珍共64天,单位扣发工资17586.46元,其中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8525.46元,年终绩效工资9061元,该事实有单位证明为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一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不妥,但为了减轻诉累未上诉;交通费300元属合理损失;本次事故给王玉珍带来很大痛苦,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不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诉讼费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王玉珍住院15天,护理人员孔丽月平均工资2841.82元,孔丽因护理其母亲王玉珍被扣发绩效工资9061元,王玉珍的护理费应为10481.91元(2841.82÷30×15+9061元)。王玉珍在事发时已66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1357.24元(22398.03×14×10%)。原审根据王玉珍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原审对医疗费134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28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63134.73元,扣除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12000元住院费,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应赔偿王玉珍51134.73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王玉珍在一审主张损失95126.52元,而一审判决支持51134.73元,王玉珍应承担部分诉讼费,原审判决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实体适用法律正确,但诉讼费负担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王玉珍负担316元,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浮代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