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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军工路国太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综合市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太综合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凯、被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0点40分,王乙与其母亲等几人准备搭乘国太综合市场提供的免费班车,此时班车车门已经关闭。规定的开车时间为10时50分,是上午的末班车,王乙等三人要求驾驶员开门以便上车,当驾驶员告知乘客已满、无法开门后,王乙仍站在车前与驾驶员理论。后国太综合市场的保安过来劝阻,其中一名保安拉住王乙手臂,让其离开车前,王乙用力挣脱后遂摔倒在地。事发后,王乙被送至市东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第3腰椎椎体前缘骨折。为治伤,王乙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10.02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王乙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国太综合市场赔偿医疗费12,423.02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2,400元及营养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乙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乙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王乙因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800元由王乙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当驾驶员告知免费班车乘客已满、不能上车后,王乙应予理解,自行选择其它交通工具。然王乙立于车前,致车辆无法开行,其行为具有过错。对于上述情况,国太综合市场的保安应对王乙好言相劝,取得王乙的谅解,但国太综合市场的保安拉住王乙的手臂,欲将王乙拉离车前,又未保证王乙的安全,故国太综合市场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鉴于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50%责任。王乙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2,110.02元。王乙系本市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王乙主张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予以准许。王乙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后王乙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按每月1,34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40元、30元各计算6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国太综合市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乙医疗费6,055.01元、残疾赔偿金36,230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国太综合市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乙在班车满员的情形下无理阻拦车辆,严重妨碍了正常的管理秩序,过错完全在王乙一方。上诉人的保安人员对王乙仅有劝阻的示意行为,而没有将其强行拉离现场。王乙的损伤系其在挣脱过程中因重心不稳摔倒所致,与上诉人的保安人员无关,故上诉人不应对王乙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国太综合市场所述的不是客观事实。事发当日,国太综合市场的保安人员在未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的情形下突然将其拽倒导致损害的发生,国太综合市场应对其保安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王乙对于涉案纠纷的起因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现场目击者缪某、张某、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时国太综合市场的保安人员确有拉扯王乙手臂的行为。虽然,保安人员具有维护正常管理秩序的职责,但其没有权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相对人实施不当行为。在相对人不听从劝阻的情形下,保安人员完全可以采取诸如报警等适当、有效的方法解决争议。因此,本院认定王乙的损伤与保安人员的拉扯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国太综合市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王乙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所酌处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国太综合市场要求免除其对王乙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元,由上诉人上海军工路国太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熊燕

代理审判员王屹东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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