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杭淳民初字第3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审理经过
原告姜香英与被告商连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香英的委托代理人沈进、被告商连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赢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4年××月3日,被告驾驶立马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千岛湖镇创富兰庭出发驶往千岛湖饭店,××2时24分许途经新安北路新世纪幼儿园门口时与通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立马牌无号牌电动车逃离现场,后经查获。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身体多处骨折。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7.54元、误工费××3××76元即××09.8元/天×××20天、护理费7686元即××09.87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即5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90元即34550元/年×××0%×××8年、营养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97099.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交通事故认定书××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2、病案××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张(原件),用药清单××组(打印件),拟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
4、医疗证明单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
6、鉴定发票××份(原件),拟证明鉴定费数额;
7、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北社区出具的证明××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千岛湖镇的事实;
8、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离开所在村的事实;
9、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北社区出具的证明××份(原件),拟证明何桂华自述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直随儿子居住在千岛湖镇新北社区的事实;
××0、何桂华的房产证××份(复印件),拟证明何桂华居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二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逃逸,被告告知周围的人自己女儿的地址,以确保原告能找到自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在家带小孩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期限和标准都有异议;护理费,对期限有异议,对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期限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4年9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姜香英在20××4年××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姜香英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
经庭审质证: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肇事逃逸;对证据2无异议,但没有显示原告有6根肋骨断掉,和鉴定意见书的病情描述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且鉴定超出了委托事项,原告只是要求鉴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所却鉴定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不是公权力机关出具的,对于是否在社区居住的情况无法核实;对证据9、××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双方当事人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确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9,内容系何桂华自述,社区仅是将其自述内容记载,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0,根据证据9的分析,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4年××月3日,被告驾驶立马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千岛湖镇创富兰庭驶往千岛湖饭店,××2时24分许途经新安北路新世纪幼儿园门口时与通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立马牌无号牌电动车逃离现场,后经查获。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身体多处骨折。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20日、70日、5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商连姣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467.5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酌情确定为50元/天,故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686元(××09.87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计算无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90元(34550元/年×××8年×0.××系数)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共计8842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连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香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8423.54元。
二、驳回原告姜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姜香英负担39元,由被告商连姣负担397元。
原告姜香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商连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9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水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