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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671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垦民初字第6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10

审理经过

原告周连云与被告耿钦安、成俊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诉讼,鉴定事项完成后本案依法恢复诉讼,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云的委托代理人耿铸强、耿铸芳、被告耿钦安、成俊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汝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连云诉称:2013年8月9日15时30分左右,在垦利县郝家镇耿家村,原告与成俊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动手,后被告耿钦安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46.66元。现变更为医疗费108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165.21元、护理费1935.89元、交通费826元、营养费75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租床费12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156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钦安、成俊英辩称:1、我们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周连云与其儿媳田某一起打成俊英,耿钦安去拉架时把原告周连云、田某推开;2、发生纠纷是有原因的,原告的儿子想用钱买我的地,我说我没有权利卖,结果原告一家想强占该地;3、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的家人对耿钦安也进行了殴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垦利县公安局垦公(郝)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3年8月9日15时30分左右,在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耿家村,村民周连云与成俊英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动手,后成俊英对象耿钦安殴打周连云,周连云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过程中,耿钦安有殴打周连云儿媳田某的违法事实。垦利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耿钦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165.21元、护理费1935.89元、交通费826元、营养费75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租床费12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1565.34元,提交××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1份、山东省医院收费票据14张、护理人员耿某身份证1份、收据1张、交通费单据8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成俊英的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1份、垦利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照片3张(上述证据原件在(2014)垦民初字第760号案件卷宗中),拟证实原告周连云及其儿媳田某殴打成俊英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两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垦利县公安局郝家派出所调查笔录四份,原告对该笔录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垦公(郝)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山东省医院收费票据14张、护理人员耿某身份证1份、收据1张、交通费单据8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两被告提交的成俊英的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1份、垦利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照片3张,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4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垦利县公安局垦公(郝)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及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周连云与被告成俊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动手,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周连云、被告成俊英、原告的儿媳田某(已另案处理)、被告耿钦安的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被告耿钦安、成俊英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琐事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对自己的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50%、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因涉案纠纷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08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但其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0525.1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65.21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耿某的护理费1935.89元(28264元÷365天×25天),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标注的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西现河村263号,经本院核实,该处属于城镇辖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6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送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2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财产损失3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25元,因原告提交的系收据,也未加盖治疗机构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原告已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78元{(10620元×(20-(61-60))×10%},对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钦安、成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连云医疗费5262.60元(10525.19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750元×50%)、护理费967.95元(1935.89元×50%)、交通费125元(250元×50%)、残疾赔偿金10089元(20178元×50%)、后续治疗费1500元(3000元×50%)、鉴定费800元(16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19.55元。

二、驳回原告周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为544.50元,由原告周连云负担405.50元,由被告耿钦安、成俊英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永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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