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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2673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台临民初字第267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2-12-03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方仙与被告冯贻斌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方仙的委托代理人洪东方、邱米云、被告冯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方仙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驾驶椒江T87891号电动车在83省道由椒江往临海市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83省道临海市涌泉镇大炉头村地段,与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何方仙发生碰撞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浙江省台州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左侧枕骨骨折、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011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098.77元。此后,原告经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12月3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6月19日,原告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推拿裂伤后综合症);2、法律关系:本症与意外事故致脑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822元。2012年8月2日,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的电动车明显违反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属于超标电动车,系机动车,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总计63882元,其中医疗费5098.7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400元[(休息3个月+住院14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精神损失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6142元、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1822元、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4824.47元中已由被告支付1624.47元,其余的32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均在被告处,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冯贻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被告认可,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赔付原告4800元,其中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24.47元中由本被告支付1624.47元,其余的3200元是由原告支付,另外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均在本被告处,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被告也未在开庭时携带相关的医疗费发票。

原告何方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1份,台州医院出院医疗证明1张,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2张,台州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到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左侧枕骨骨折、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011年12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拟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

3、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本症与意外事故致脑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1822元;2012年8月2日,经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1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枕骨骨折、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头部血肿等,经治疗后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医疗费认可,对其余主张费用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构不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证据,其主张的医疗费5098.77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出院后休息共计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定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04天尚属合理,误工费按9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4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产生的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3日,被告冯贻斌驾驶椒江T87891号电动车在83省道由椒江往临海市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83省道临海市涌泉镇大炉头村地段,与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何方仙发生碰撞刮擦,造成原告何方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20111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贻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方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方仙受伤后即到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左侧枕骨骨折、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011年12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2012年6月19日,原告何方仙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本症与意外事故致脑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1822元。2012年8月2日,经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方仙2011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枕骨骨折、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头部血肿等,经治疗后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何方仙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被告冯贻斌已赔付1624.47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5098.77元。

2、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理应支出交通费,结合其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3、误工费1019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6、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补充一定的营养能促进其康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20年×10%)。

8、鉴定费3022元(1822元+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方仙的合理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人民币45574.77元,由被告冯贻斌按主责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为3418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冯贻斌全额赔偿,赔款合计人民币35681.08元,扣除已赔付的1624.47元,被告冯贻斌尚需赔偿34056.61元。原告何方仙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25%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冯贻斌辩称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何方仙的伤残等级,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何方仙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冯贻斌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贻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方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056.61元。

二、驳回原告何方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0元,由原告何方仙负担69.50元,由被告冯贻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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