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陵民初字第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审理经过
原告宋学强与被告廉星圆、廉洪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强法定代理人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丽军,被告廉洪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军、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宋学强与被告廉星圆系同学关系,2012年秋两人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两人毕业后各奔东西,再无来往。2013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廉星圆为了报复原告,携带刀子等凶器,用摩托车带两个帮凶,来到原告经常散步的村西,寻找原告伺机报复,见到原告后,被告手持刀子直奔原告,在原告与其打招呼之际,向原告连刺三刀,将原告大网膜和横结肠浆肌层刺破。后原告被送至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虽然保住性命,却造成终生残疾。被告的行为,共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费等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
2、陵县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监护人、在场人员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斗殴的过程;
3、陵县人民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两张,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0159.9元;
4、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致残等级、误工期等,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
5、陵县江南装饰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
6、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宋某丙进行护理,在护理期间的护理费;
7、德州海奇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王某甲进行护理,在护理期间的护理费;
8、陵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收费单据一张、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收费单据一张,用以证实鉴定费用;
9、车票5张,用以证实原告二次进行伤残鉴定时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廉洪信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应作为廉星圆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宋学强与廉星圆两个人确实是同学,在校期间,宋学强一直欺负廉星圆。事发时,被告廉星圆在下班途中,被原告截住,强行抢夺被告廉星圆的帽子,并对廉星圆拳打脚踢,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拿出水果刀进行自卫,而且当时也只是想吓唬一下宋学强,并不想用刀刺伤原告,但是宋学强仍然强行抢夺原告的财物,才在无意中伤到了原告宋学强,事情的真实情况应该以陵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询问为准。在本次事件中,原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数额被告有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的医药费。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廉星圆驾驶摩托车与廉某某一起送赵某某回赵寨途中。路过陵县陵城镇刘泮卫生院西路口时,遇到步行的原告宋学强与宋某甲、宋某乙,因原告宋学强、被告廉星圆和宋某甲、廉某某都是同学,廉某某让廉星圆停下,被告廉星圆遂停下摩托车与原告宋学强交谈,在交谈过程中,原告宋学强将被告廉星圆红色遮阳帽戴在自己的头上,被告廉星圆向原告宋学强索要自己的帽子未果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廉星圆掏出随身携带的银白色折叠刀将原告宋学强腹部捅伤,造成原告宋学强“腹部开放性外伤,大网膜破裂,横结肠浆肌层损伤”,2013年11月4日,原告经陵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20159.9元,其中被告为其支付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去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所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营养期限100天,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伤残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12000元,其证据为陵县江南装饰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申请法庭调查该单位负责人蔺某的笔录,证明宋学强在陵县江南装饰部从事室内装修,每天工资100元,(2013)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学强误工期120天;2、护理费5014元,原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某丙、母亲王某甲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宋某丙进行护理,提交宋某丙所在单位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某丙月工资4550元,是全程护理45天;提交原告的母亲王某甲所在单位德州海奇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王某甲月工资1265元,其护理11天,护理费4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天,共计33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100天,共计3300元;鉴定费1700元,提交陵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收费单据一张200元、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收费单据1500元;4、由于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自行乘车去鉴定所进行鉴定,共花费车费150元,提交车票5张;5、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1、2两项证据提出异议,认可其他证据。经审查,原告事发时尚未年满16周岁,尚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作年龄。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之父宋某丙的工资表系2010年7、8、9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某丙在2013年因原告受伤宋某丙护理期间的收入情况。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陵县人民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两张,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陵县公安局陵城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监护人、及在场人员的调查笔录、陵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及收费单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陵县江南装饰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德州海奇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均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廉洪信是否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宋学强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廉洪信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廉星圆在事发时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廉洪信作为其监护人有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被告廉洪信作为本案被告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原告宋学强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应当首先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有预谋刺伤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起因是原告首先抢夺被告物品,原告有重大过错。陵县公安局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宋学强拿走被告廉星圆的红色太阳帽,廉星圆向其索要,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被告刺伤了原告。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宋学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宜。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医药费2015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两次鉴定,均为交通事故标准十级伤残,由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892元,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原告宋学强事发时未年满十六周岁,尚未达到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最低年龄,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其受伤后全程由其父亲宋某丙进行护理,因其提交的宋某丙的工资表系2010年7、8、9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宋某丙在2013年因原告受伤宋某丙护理期间的收入情况,宋某丙的误工费应当依照2013年农村收入标准每天30元计算,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为1350元;原告提交原告母亲王某甲所在单位德州海奇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王某甲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王某甲月工资1265元,其护理11天,护理费464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345.9元。因被告廉星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被告廉洪信作为廉星圆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32442.13元,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刺伤原告,致使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作出适当的精神赔偿,以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学强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20159.9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18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6345.9元,被告廉洪信赔偿其中70%计32442.13元,已给付5000元,余款2744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宋学强负担580元,被告廉洪信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洪兵
审判员张浩
陪审员王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