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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328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3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24

审理经过

原告伍阿多为与被告徐国樑、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阿多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凤,被告徐国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青,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阿多诉称:2013年9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家乐福龙之梦店购物时,被告徐国樑在该店内不慎滑倒,并猛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后脚骨严重断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130.91元(不含住院伙食费)。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和被告徐国樑达成协议,被告徐国樑为原告垫付6万元。现原告治疗已终结(一期),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阿多因故受伤,致右三踝骨折等,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5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其损失如下:医疗费51,1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日*75日,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6,310.60元(43,851元/年*6年*10%);护理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80元(塑料便盆27.80元、手杖1根11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对其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徐国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同意被告徐国樑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徐国樑辩称:其对原、被告关系、事发时间、地点、原告伤情、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认为事发地面潮湿且地砖不防滑,故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若全部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其予以认可;若其要承担责任,其认可内容如下:营养费按40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8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护理费1,000元/月、交通费103元,其不认可律师费。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被告关系、事发时间、地点、原告伤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垫付费用均无异议,垫付费用法院依法处理。其公司认为被告徐国樑是在奔跑时摔倒的,而非滑倒,超市地砖是防滑的(因事发地装修已十余年,故其公司无法提供防滑地砖的证据,但其他人均未摔倒,可证地砖是防滑的),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其余事宜意见如下: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40,188元/年*6年*10%);护理费5,000元(5月);交通费100元;认可便盆费用27.8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杖费、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家乐福龙之梦店刚开门,原告、被告徐国樑为购买鸡蛋先后进入该店,原告在购买鸡蛋的队伍中排队等候时,其背后的被告徐国樑左手拎着购物篮右手提着装有物品的购物袋以较快步伐也跑来排队,快接近原告时,被告徐国樑向前滑倒并带倒了原告,致原告受伤。

2、事发后,经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1,130.91元(不含住院伙食费)。

3、2013年9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协调,原告家属和被告徐国樑达成《手术费用垫付收据协议》,载明:“由于家乐福运营不到位,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于2013年9月22日徐国樑(1942年出生)在长宁龙之梦家乐福超市内滑倒与伍阿多(1939年出生)发生的被撞击压倒事故,致使伍阿多骨折,华东医院急需开刀动手术。基于人道主义,徐国樑先垫付伍阿多先起(期)的开刀费用陆万元整。至于责任和费用的最终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之后,被告徐国樑为原告垫付6万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原告治疗终结(一期)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阿多因故受伤,致右三踝骨折等,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5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5、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6、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51,1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塑料便盆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年限及系数、被告徐国樑为原告垫付60,000元。

7、事发当日录像显示,在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家乐福龙之梦店开门后,除被告徐国樑外,尚有多名年迈老者在该超市内奔跑,未见该超市人员上前阻止。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案情摘要、户籍资料、《手术费用垫付收据协议》、鉴定费发票、录像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事发时,原告系按秩序排队购物,对其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国樑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双手挚物情况下仍以较快步伐奔跑在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超市内,其滑倒后并带倒原告,对原告致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有秩序的购物环境,事发当日录像显示,在该超市开门后,除被告徐国樑外,尚有多名年迈老者在该超市内奔跑,未见该超市人员上前阻止。该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发时录像反映,被告徐国樑与原告的肢体接触系导致原告伤情的主要原因,较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疏于管理的过错程度大。综上,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国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因原告未行二期手术,且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二期费用,故原告可待二期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

1)医疗费51,1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塑料便盆费(该费用属住院日用品费范畴)27.8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及就医、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一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400元(40元/日*60日)。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

5)残疾辅助器具费112元(手杖),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被告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26,310.60元。

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一期)及两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1,000元/月*5月)。

8)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

综上,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被告徐国樑应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共计57,336.79元,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各类损失38,224.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国樑应赔付原告伍阿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日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7,33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伍阿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日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8,2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伍阿多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明确的钱款之日返还被告徐国樑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伍阿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6.60元,由原告伍阿多负担人民币182.60元,由被告徐国樑负担人民币650.40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培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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