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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69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铂铼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铼特投资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铂铼特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琦炜,被上诉人万向的委托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坐落于上海市某地的上海铂铼特时尚酒店系铂铼特投资公司投资并管理。

2、2014年4月12日晚,万向住宿于上海铂铼特时尚酒店某房间。次日晨7时许,在该酒店某房间内,万向穿着上海铂铼特时尚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铺设着地砖的卫生间门口滑倒致伤。铂铼特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前往该酒店某房间看到万向受伤后,拨打120通知救护车,将万向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万向住院9日,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7,338.30元(以下币种相同)。目前,万向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3、2014年4月30日,《文汇报》记者对投资并管理的上海铂铼特时尚酒店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如下:“……客房内没有任何安全方面的提醒、告知语句。……”。

一审法院认为

为索赔万向诉至原审法院,认为铂铼特投资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滑倒摔伤,故而要求铂铼特投资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万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向因外伤致右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万向支付鉴定费1,930元。

5、万向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6、事故发生前逾1年,万向就职于浙江省嘉兴市博昊塑料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上述公司停发万向工资17,500元(5月)。万向居住于浙江省嘉兴市城镇地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1).事发地点问题。万向陈述事发当日其在铂铼特投资公司管理的上海铂铼特时尚酒店某房间内,穿着上海铂铼特时尚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铺设着地砖的卫生间门口滑倒致伤。铂铼特投资公司表示事发当日,上述酒店工作人员确在该酒店某房间内看到受伤的万向。事发时系早晨,万向着铂铼特投资公司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滑倒致伤,符合生活常规,故对万向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而铂铼特投资公司不认可万向系在该酒店房间受伤,对该节事实铂铼特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2).铂铼特投资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文汇报》记者调查铂铼特投资公司管理的上述酒店时,未发现客房内有任何安全方面的提醒,可证事发前或事发时铂铼特投资公司也未向万向进行过安全方面的提示。虽然铂铼特投资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足以证明铂铼特投资公司管理的酒店向万向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地砖上具有防滑性,故仅能认定铂铼特投资公司管理的上述酒店向万向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地砖上不足以防止万向滑倒,因此铂铼特投资公司对万向在其公司管理的酒店房间内滑倒致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铂铼特投资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万向有无过错。万向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穿着一次性拖鞋进出卫生间是否会滑倒理应有一定的预判能力,本起事故中,万向对于其自身的滑倒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滑倒致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以,原审法院酌定由万向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铂铼特投资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应当基于万向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因万向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故万向可待二期费用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

(1).医疗费67,338.30元,结合万向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万向住院天数,原审法院确定为180元(20元/日*9日)。

(3).交通费,根据万向提供交通费单据及就医、鉴定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为845元。

(4).律师费,根据万向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及铂铼特投资公司陈述,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限及万向提供证明,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14,000元(4月)。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结合万向的伤情及铂铼特投资公司陈述,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460元(1,820元/月*90日/30日/月)。

(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结合万向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

(8).残疾赔偿金,根据万向居住及工作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确定为87,702元。铂铼特投资公司仅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但铂铼特投资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万向之证据之反驳证据,故对该铂铼特投资公司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万向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酌定5,000元。铂铼特投资公司不同意赔付该项目,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93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铂铼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赔付万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1,078.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万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2.80元,由万向负担人民币196.70元,由上海铂铼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6.1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铂铼特投资公司不服,诉称上诉人作为酒店管理者,通过正规途径采购的棉布拖鞋是具有防滑功能的;事发时卫生间并没有水渍,该拖鞋在没有水的情况下不可能会在地砖上打滑。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所致,与上诉人无涉,故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称其醒来穿着该酒店提供的薄底拖鞋从卫生间出来时,由于大理石比较滑,而酒店提供的拖鞋又不具有防滑功能,故导致其摔倒受伤,对此酒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铂铼特投资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万向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上海铂铼特时尚酒店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作为消费者的万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推定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至于何为合理限度范围,则应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结合具体情况而定。综观本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向穿着上海铂铼特时尚酒店提供的棉布拖鞋在卫生间门口摔倒受伤,经查看,该拖鞋的材质是棉布的,虽然比较薄,但拖鞋底部有菱形花纹,应该具有一定的防滑功能;被上诉人万向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穿着一次性拖鞋进出卫生间时,依据一般常识,理应稍加谨慎,妥尽安全注意义务,以保证自身安全。万向摔倒致伤的后果,其主要原因应在于自身疏失,酒店在安全警示、设施设备方面的瑕疵是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酒店对万向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原审核定的损失范围及其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铂铼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赔付万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7,255.30元的30%,计56,17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万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5.60元,减半收取计2,192.80元,由万向负担1,534.96元,由上海铂铼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5.60元,由万向负担3,069.92元,由上海铂铼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1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洪可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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