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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耀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趋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晚,刘某某参加案外人陈某及钱某某的婚礼,耀趋公司为该婚礼提供摄像、化妆、司仪等服务,并负责婚礼现场场景布置,为婚礼提供追光灯、泡泡机等灯光布置,婚礼现场追光灯由耀趋公司员工操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日上午7时许,刘某某因肩部、腰部疼痛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退变、椎体多发脂肪沉积。2012年3月5日,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刘某某原有胸椎退变,因外力作用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受伤系因上诉人耀趋公司员工操作的追光灯砸到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耀趋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3.70元、残疾赔偿金19,6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5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耀趋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耀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对本次外伤与其损伤后果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故受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临床采取绝对卧床等对症治疗。目前根据送检的影像学资料和本中心摄片所见,其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程度已经达到一椎体1/3以上。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刘某某伤后影像学资料显示其第12胸椎存在骨质疏松等退行性病变,其在遭受外力作用时较正常人更容易造成压缩性骨折。本次损伤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躯体突然前屈运动致椎体遭受来自矢状轴的暴力,案情中提供的刘某某背部遭追光灯砸伤的致伤方式可以形成该损伤。且刘某某椎体压缩程度严重,说明其外力较大,正常椎体可能也可发生骨折;故刘某某的本次损伤后果为本次外伤作用直接导致,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次外伤与刘某某损伤后遗症的参与度拟为80%-95%。……”并得出鉴定结论,认为刘某某因故受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在本次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拟为80%-95%;其本次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耀趋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600元。刘某某对上述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耀趋公司不认可重新鉴定结论,理由如下:1、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来鉴定,按上述标准,刘某某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2、据耀趋公司走访医学专家,刘某某的摄片显示其压缩程度未达到三分之一,且根据刘某某就医时的主诉,不太可能构成压缩性骨折;3、重新鉴定意见书在摘抄初次鉴定结论时将十级伤残写成九级伤残,极不严肃。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本案涉及的鉴定标准问题咨询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等部门,上述部门均表示,关于人身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中仅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国家标准,本市鉴定机构在进行人身伤残等级鉴定时仅依据上述标准,不适用其他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审理中,刘某某提供多位证人证实2011年10月2日晚,在耀趋公司负责婚庆的婚礼进行过程中,刘某某身边的追光灯因操作不当倒向刘某某背部,致刘某某受伤。耀趋公司认为,首先,刘某某提供的证人与刘某某系亲戚朋友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事发后,刘某某也未报警,不能证明刘某某婚礼当天受伤,且根据耀趋公司拍摄的婚礼现场录像、照片,显示婚礼过程中,不存在全场暗灯的情况,而且刘某某在敬酒时身体状态尚佳;其次,刘某某于次日才至医院就诊,刘某某损伤可能是婚礼结束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刘某某所述的事发地点系婚礼现场,故刘某某提供的现场证人与刘某某存在亲戚朋友关系,符合情理,且多名证人关于事发经过及处理经过的叙述也基本一致。耀趋公司虽提供录像、照片用以证明刘某某未受伤,但上述录像、照片均系耀趋公司自行录制,也未能全面反映整个婚礼的所有场景,故原审法院难以采纳耀趋公司上述意见;其次,刘某某伤后于次日一早就诊尚属合理,耀趋公司虽主张刘某某可能在婚礼结束后因其他原因致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婚礼现场的追光灯由耀趋公司提供并由耀趋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耀趋公司应对刘某某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耀趋公司虽对刘某某伤情及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在核定各项赔偿金额后,原审法院判决:一、耀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首次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40.70元;二、对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刘某某已预缴),由耀趋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4,600元(耀趋公司已预缴),由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耀趋公司负担人民币3,6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耀趋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其本身对于事情经过的描述前后也并不一致,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受伤非因耀趋公司追光灯砸伤所致;同时,原审判决采纳的鉴定结论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适用标准不当,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耀趋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追光灯砸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事发经过,故应综合考虑刘某某受伤的具体情形、就医治疗的过程、在场证人的描述并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予以认定。首先,从刘某某受伤的具体情形来看,其系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其受伤符合躯体突然前屈运动致椎体遭受来自矢状轴的暴力,刘某某主张背部遭追光灯砸伤的致伤方式可以形成该损伤。换言之,刘某某背部受伤的情况符合追光灯砸伤的特征;其次,刘某某受伤后次日一早便就医治疗,刘某某描述的事发至就医治疗的整个过程,尚属合理;最后,刘某某为证明本案事实申请多名证人到庭作证,虽与其存在亲戚朋友关系,但考虑到事发于婚礼现场,相关证人具有特殊身份尚合乎情理且多名证人对事发经过及处理过程的描述亦大体一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耀趋公司应对刘某某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在对刘某某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中参照了刘某某的诊疗记录及相关检查结果,从该鉴定的委托程序、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的整个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耀趋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上海耀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磊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夏万宏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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