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诉被告殷XX、洪XX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殷XX诉反诉被告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树雄、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反诉原告)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原告与妻子许XX应约到工作单位上海XX装潢公司索要工资,被告殷XX作为施工队长也应约到公司处理原告的工资事宜。此前被告殷XX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公司方面称“你们私下的活私下解决”,但被告殷XX不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还态度蛮横,故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向公司举报被告殷XX长期偷窃客户材料的违法犯罪事实,被告殷XX怀恨在心,当双方走到公司大门口附近时,原告妻子再次要求被告殷XX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殷XX大怒,抬手一拳击中许XX头部,导致许XX右眼受伤,原告见此就要求被告殷XX住手,但被告殷XX就开始殴打原告。被告洪XX系被告殷XX的徒弟,见此也过来和被告殷XX一起殴打原告。原告伤势经鉴定为轻伤,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1,0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轻伤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殷XX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与妻子及被告洪XX到上海XX装潢公司处理一些事情,原告及其妻子从中作梗,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后在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被告做出让步。随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300弄15号上海XX装潢公司门前,原告及其妻子以要被告立即支付为由,阻拦被告夫妻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被原告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上额骨额突骨折,鼻部明显移位,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712.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4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轻伤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XX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认可被告殷XX于庭审中发表的意见。
反诉被告周XX辩称:反诉原告的受伤不是反诉被告殴打的,反诉被告当天没有碰到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的受伤和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医疗费总额为712.50元,其中2013年之后的医疗费都不予确认,因为反诉原告的伤情很轻,不需要再在2013年进行这样的检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原告与妻子许XX、被告殷XX与妻子艾粉琴及被告洪XX应约到工作单位上海XX装潢公司就工钱结算问题进行协调。后在上海XX装潢公司门前,原告及其妻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钱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殷XX、洪XX致原告周XX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周XX致被告殷XX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XX、洪XX赔偿其所受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殷XX反诉要求原告周XX赔偿其所受损失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诉讼期间,经原告周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经反诉原告殷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XX鼻部及颌面部外伤,其损伤后遗症不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日。审理中,原、被告就误工费同意以上海市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2013)浦刑初字第19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殷XX提供的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2013)浦刑初字第2168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2013)浦刑初字第1921号及(2013)浦刑初字第216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为工钱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故均应就各自的侵害行为导致对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医疗费数额为10,2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参照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为14,07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没有依据,原告针对被告抗辩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及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认其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显属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鉴于二笔鉴定费均系由本次纠纷而产生,且属合理,故均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经查其本人就医费用为712.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参照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为9,383元。反诉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及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认其营养费为1,050元,护理费为600元。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反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反诉原告主张鉴定费,因鉴定费均系由本次纠纷而产生,且属合理,故均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伤未达伤残,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XX、洪XX应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9,547.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周XX赔偿反诉原告殷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745.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殷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3元,由被告殷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反诉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