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8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在松江区叶榭镇四村村斜泾430号门前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告用瓦片将原告右眼部划伤,致使原告右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周挫伤痕累计1.75C㎡,构成轻伤,被告因此被松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处以刑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效果并不理想,右眼视力持续下降。2010年6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目前遗留视觉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15.04元、误工费15,014.48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4,331元÷30天×(90天休息期+14天住院期)】、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4,331元(按照2011年月平均工资4,331元)、交通费1,226.70元(原告住在泖港,在松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来往都是开小车过去的,所以是主张了停车费和汽油费用)、住宿费840元(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合计43,307.22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46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6、被告承担伤情鉴定费500元和伤残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将另案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和其他两位案外人打被告,打到河边,被告摔下去后爬起来时随手拿了瓦片,原告和其他两位案外人还打被告,所以被告拿着瓦片划过去,将原告的右眼划伤了,所以在该起受伤事件中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由于事发当时,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40-5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过高。不存在住宿费,护理费包含了这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偏高。伤情鉴定费是刑事侦查阶段进行的,不愿意承担。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故被告只承担上述金额6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周某在松江区叶榭镇四村村斜泾430号门前因琐事与原告许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告周某用瓦片将原告右眼部划伤,致使许某右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周挫伤痕累计1.75C㎡,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钱款。后被告周某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在刑事侦查阶段原告支付了伤情鉴定费500元。
2010年6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目前遗留视觉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该鉴定费为3,000元。
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的丈夫许仁初是原告的弟弟。原告母亲生前看病的费用许仁初也同意分摊,原告妹妹支付了医疗费后向许仁初摊派时,许仁初又没有把钱拿出来。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母亲看病费用由许仁初去报销了。原告母亲生前留下了6,000元用于念经、烧纸钱,但被告提出该6,000元归她所有,要求大家分摊念经和烧纸钱的费用,所以原告哥哥的妻子提出报销的医疗费也应当拿出来大家分摊。后经村干部协调,许仁初将之前原告等人支付的医疗费还给她们。原告母亲“六七”那天,原告、原告的姐姐许某某、原告外甥女费某三人开车到被告家中为原告母亲烧纸钱,被告在门口扫地,一边扫一边说“钱都拿掉了,还要来争,你们不要来”,原告和费某未理睬被告,去烧纸钱,许某某和被告吵起来。纸钱烧好后,原告和费某上车,许某某背对着被告与被告争吵,被告拿了脸盆往地上泼水,但是水溅到许某某裤腿,将许某某裤腿弄湿了,所以许某某与被告吵得更厉害了,原告和费某便从车上下来了。原告说要到村里评评理,被告把脸盆在原告面前甩来甩去,所以原告和许某某就与被告吵起来,且三人扭打起来,扭打到被告房屋场地旁边的小河边时,被告在河边捡了一块瓦片朝原告眼睛拍去,原告眼睛就受伤了。另原告陈述:原告原来在手套厂工作,后来又在外帮他人带小孩,2009年4月原告女儿生育子女后,原告不再外出工作,在家里帮女儿带小孩。
被告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没有异议。2009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在家中为婆婆过“六七”烧纸钱,刚刚打扫好卫生,被告老公的两位姐姐许某某、许某(原告)、外甥女费某三人开车到被告家门口,因为“五七”时为了念经钱分摊事情已经吵过架,所以被告看见三人来就说“你们念经的钱都出不起,还来干什么”。她们说“这是许家不是周家”,且原告说不出念经的钱,所以双方争了几句。后她们到被告家客堂间烧纸钱,烧好后未打招呼就走了,她们上车时,被告将客堂间脸盆里的水泼到了门前的水泥地上,原告和许某某认为被告泼出去的水溅到她们脚上,所以上来一起打被告,费某也从车上下来拉住我,大家扭打在一起,被告在水泥地上摔了一跤,她们将被告推到河边,被告顺势从旁边捡起一块瓦片,原告向被告冲过来,被告就砸过去,正好砸在原告的右眼,所以原告右眼受伤了。许某某也朝被告冲过来,被告用瓦片砸她,但是没有砸到。费某过来拉住被告双手。后来被告老公来了,打了费某两记耳光,费某和被告老公争执了几句后开车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书、发票、原告询问笔录、被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告周某用瓦片将原告右眼部划伤,原、被告对受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本院考虑到被告在扭打过程中使用了瓦片,过错责任比较大,故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0,371.54元,其中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26元应予以扣除,外购药品990元因无医嘱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9,255.54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认为每日按照20元计算,计算1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460元。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一人,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被告同意按照每日40-5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为30天,本院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50元。
对于误工费,由于事发时原告已经不再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有工作或者仍参加劳动,故不予赔偿。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住宿费84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鉴定费3,000元和伤情鉴定费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金额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19,2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为6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合计98,445.54元的70%,即68,911.88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637.50元(已付),被告周某负担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施风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