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6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吴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乘坐935路公交车时,由于被告公司驾驶员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当即处于昏迷状态。之后原告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带到静安区中心医院做了CT扫描等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颞叶脑裂池似有细条状稍高密度影,建议24小时后随访,除外少量蛛血。检查后原告未住院。同日被告又多派了一位工作人员带原告到某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少量蛛血,遂给予打止血针的处理,也未住院。2009年4月11日,被告单位又派了另一位工作人员带原告去某医院拍片、打止血针,所拍摄的片子被被告工作人员带走,至今未返还。医院除此之外未作其他处理,原告也未住院治疗。2009年4月13日,原告又自行到某医院摄片,结果为有少量蛛血。之后原告一直在家中休息。2009年4月27日,原告自感不舒服,又到杨浦区中心医院检查拍片,结论为仍有蛛血,医生即予以注射维生素C、D等药物治疗,另外原告因眼睛疼痛至眼科进行治疗。后原告陆续在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到2009年7月,在此期间杨浦区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去级别更高的医院治疗,故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开始到长海医院治疗,陆续治疗到2009年12月9日。另由于原告视力急剧下降,两眼疼痛三个月,故于2009年7月7日同时到长海医院眼科治疗,在此期间原告为节省车费还继续在离家较近的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头痛。因被告告诉原告杨浦区中心医院和长海医院都不能使用医保卡,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至12月28日到家附近的安图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护理费。2009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鉴定,于2010年1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乘车时摔倒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先行支付。由于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车时因被告急刹车造成原告损伤并产生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4,388.52元;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68元;4、交通费4,948元;5、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7、康复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8、残疾赔偿金40,012.5元(26,675元/年×15年×10%);9、律师费10,000元;10、精神损失费30,000元;11、复印费和寄挂号信费用5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治疗经过有部分不属实,事发后被告曾多次派员要求带原告治疗,但都被原告拒绝,故原告所称的先后到杨浦区中心医院、某医院、长海医院治疗等情节被告事先并不知道。鉴于原告伤情确实由于被告驾驶员急刹车造成,故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和项目有异议。有关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眼疾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出于人道主义只认可其中一部分,对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的、重复计算的及鉴定以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现经核对愿意赔偿的医疗费为35,733.62元(该费用中已包括部分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有关护理费,同意赔偿2,700元(30元/天*90天),且该费用应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在内;有关交通费,愿意承担3,500元;有关营养费,同意赔偿2,700元(30元/天*90天);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400元(20元/天*20天);不认可康复护理费,因鉴定报告中并未提及;有关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日起计算,故同意赔偿37,345元;律师费和精神损失费均不认可,但可由法院酌情判决。有关复印费和寄挂号信费用54.8元愿意赔偿。另外被告借给原告的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乘坐935路公交车时,由于被告公司驾驶员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之后原告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陪同到静安区中心医院做了CT扫描等检查,诊断结果为右侧颞叶脑裂池似有细条状稍高密度影,建议24小时后随访,除外少量蛛血。检查后原告未住院。同日被告又派员带原告到某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少量蛛血,遂给予打止血针的处理,也未住院。后原告又先后至某医院、杨浦区中心医院、长海医院、华东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头部及听力等检查和治疗,2009年12月11日至12月28日原告在安图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先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648元护理费。2009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鉴定,于2010年1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乘车时摔倒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1,500元已由被告先行支付。另被告借给原告5,000元用于治疗,被告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263.5元、交通费402元、陪护费120元、杂费140元(购买成人尿布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发票、护理费发票、复印和挂号信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借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杂费发票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有关原告未能提供病历且为治疗眼疾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其眼病与摔倒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相关的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时,因被告驾驶员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致使原告在急刹车时受伤,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眼疾的费用,因鉴定报告中对原告因摔伤导致眼部受损而治疗的事实未有记载,原告在审理中又表示不申请对其眼部疾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其中部分眼部就诊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不愿承担且原告未能提供病历部分的医疗费用17,707.4元难以支持。有关原告在司法鉴定受理以后的两笔医疗费,因2009年12月14日原告在华东医院的听觉相关检查在鉴定报告中有所记载,故该检查费用233.5元可以支持;因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至安图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于2009年12月16日及18日在某医院和长海医院又另行重复检查缺乏必要性,且鉴定报告中对该两次检查并无记载,故对该两次检查费用714元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该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68元不应另行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日80元护理费的主张,故结合原告伤情以30元/天计算90天为妥;有关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及原告具体伤情支持被告意见予以赔付;有关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能与其就诊记录一一对应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合理性,现被告表示愿意赔偿3,500元、尚属合理,本院据此数据予以支持;有关康复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仅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用方可支持,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有关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根据原告情况应按14年计算共支付37,345元;有关律师费,虽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该项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得到支持的程度并参照有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伤并达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有关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双方在审理中对该节事实已确认,现原告表示愿意将该款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为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5,967.12元、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复印和挂号信费用人民币54.8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6元,张某负担人民币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颖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