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378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9-04
审理经过
原告许a与被告苏州A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纵a、上海B滑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雪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a的委托代理人商a、谭a,被告苏州A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a、被告纵a的委托代理人沙a,被告上海B滑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a诉称,2008年7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滑雪场滑雪时被旅游公司的团员纵a撞晕,后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事发后,三位被告及原告达成四方协议,三被告对此次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第1、2颈椎半脱位,伤情经鉴定已达到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并需休息3-4个月,护理1-2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就其损失多次向被告索要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19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调档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023.19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余额为70,023.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仅负有组织活动的责任,非侵权行为的主体。旅游公司在游客进滑雪场前已对游客进行过安全方面的告知,给游客买好团体票及保险后领队是不进场的,所有安全方面的事项均委托给了滑雪场。此次事件是该公司组团的团员纵a的个人行为,公司同意协助解决该纠纷,且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旅游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纵a辩称,纵a的行为不存在故意,其没有任何滑雪技术,第一次滑雪摔倒是正常现象,撞到原告是意外事件。滑雪场应该预见到事故的可能性,应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与提醒义务,但滑雪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纵a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滑雪场辩称,原告被纵a撞伤是一个突发事件,其没有办法防止。滑雪场树立有警示牌,提醒初学者等特别人群应该在一区滑雪,不能去二区。但是纵a自己跑去了二区滑雪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应由纵a承担相应的责任。滑雪场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四方对事故处理的初步方案,原告提供了事故登记单。三被告对事故登记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旅游公司表示该公司的本意是协助事故双方妥善解决赔偿事宜,并没有承诺任何赔付义务。就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上海C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约1,950元,原告表示以1,950元为标准按鉴定报告计算了4个月。旅游公司对以1,95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持异议,但表示应计算3个月;纵a对计算标准及计算4个月均不予认可;滑雪场对该计算标准未持异议。对护理费,原告表示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了2个月,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表示应按交通事故的处理标准计算1个月。就营养费,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了1个月,三被告表示该标准过高,应按交通事故的处理标准来计算。对律师费及调档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三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旅游公司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查该公司的100元同意承担,对查滑雪场的40元不同意支付;纵a及滑雪场均表示律师费及调档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旅游公司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组及给滑雪场陈b的5,000元收款凭单一张,证明旅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428.26元医药费及交给陈b5,000元押金已由原告父亲全部领取。原告对发票及收款凭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并承认从陈b处领取了5,000元,但认为其是按事故处理单领取的,不同意返还旅游公司。旅游公司表示暂不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上述钱款。本院据旅游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核算出金额为1,339.90元。
纵a及滑雪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纵a作为被告旅游公司组建的旅行团的游客至滑雪场滑雪。下午16时40分,纵a从滑雪场二号坡往下滑的过程中摔倒,将在一号坡平台正准备往下滑的原告许a撞伤,原告因此而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环枢椎半脱位和软组织损伤。原告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173.0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833.19元,旅游公司支付1,339.90元。
事故发生后,滑雪场的事故登记单当班经办人经办描述中记载:“目前诊断费用由苏州海外旅游公司领队汪a全部垫付。另在(再)押5,000元放在滑雪场客户经理处。如许a后续治疗,由其父亲到客服经理陈b处领取。领取时必写领款凭证,等治疗结束后,三方再协商解决。由银七星负责其意外险医疗赔付,由苏州海外旅游公司领队汪a解决其相关费用如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三方对此表示同意,特立凭证。”原告及纵a、旅游公司领队汪a、滑雪场客服陈b在该事故登记单上签字。后原告父亲从陈b处领取了旅游公司押在其处的5,000元。
另查明,原告就其受伤后的赔偿事宜曾以在事故登记单上签字的旅游公司领队汪a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汪a在事故登记单上作出解决原告误工费等费用的承诺系基于旅游公司领队身份在带团过程中为解决纠纷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旅游公司承担,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致第1、2颈椎半脱位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及旅游公司、滑雪场对该鉴定报告未持异议,纵a认为此事件非交通事故,不应该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以上事实,由事故登记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收入证明、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害是否存有过错。对纵a而言,其作为一名具有正常判断、认识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第一次滑雪就从二号坡道滑下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其仍上到二号坡道滑雪,进而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失。滑雪场作为从事滑雪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较其他经营者而言应承担更加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滑雪场虽主张其已树警示牌提醒初学者不能上二号坡道滑雪,但树警示牌并不能证明滑雪场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滑雪场未能举证证明其树有警示牌,亦未举证证明已对作为初学者的纵a上二号坡道滑雪尽到提醒、制止的义务。由此可见,滑雪场未尽到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危险程度相当的有效指导、保障安全的职责,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就旅游公司而言,作为旅行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预见到其所组织的滑雪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对游客进行安全告知,并派员进入滑雪场所对游客进行有效指导。本案中,旅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旅客进行过安全告知,且领队亦未进入滑雪场所,故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三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酌定纵a与滑雪场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旅游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自己所付的医疗费2,833.19元及旅游公司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1,339.90元,有相关单据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伤害致第1、2颈椎半脱位,考虑到该伤情的特点及构成伤残的情况,对鉴定结论所定期限本院均酌定为最高值。故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共计7,800元;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费用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1,800元;营养时限为1个月,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符合其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工商调档费140元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是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必要支出,原告现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旅游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及医疗费1,339.90元,应从其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a医疗费4,173.09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查档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总和75,763.09元的40%计30,305.24元;
二、被告上海B滑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a医疗费4,173.09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查档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总和75,763.09元的40%计30,305.24元;
三、被告苏州A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a医疗费4,173.09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查档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总和75,763.09元的20%计15,152.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339.90元,余款8,8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28元,由被告苏州A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55.06元,被告纵a负担310.11元,被告上海B滑雪有限公司负担3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晓勤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