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785民初124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28
审理经过
原告鹿某与被告高密市公路局、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高密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路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
代理人鹿树相、委托代理人刘西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高密市立新中学初三年级上学,2015年11月6日下午放学后坐客车到柴沟下车,下了车步行至平日路王家庄路口南,继发饭店北掉进正在修路但没有警示标志的深坑内受伤。经人发现后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被告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设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94.69元、护理费1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等共计161497.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密市公路局辩称,高密市公路局是途经本市辖区内的国道、省道管理养护部门,非施工单位。涉案路段系省道,但该道路正在施工当中。省道是由省、市两级政府负责施工,路基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施工,路基以上部分由潍坊市公路局代表省交通运输厅招标,由中标单位负责施工。施工、验收后才能将管辖权移交给公路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应列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通路桥公司辩称,被告路通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及其他安全设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密市立新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15年11月6日星期五下午放学后,原告乘坐客车回家。到柴沟镇下车后,原告便步行往家走,行至平日路王家庄路口南、继发饭店北时,原告掉进正在平日路施工所挖的深坑内受伤,后被董洪义等人救起。
事发路段为省道S200线平日路高密市南段,该路段正在进行拓宽改造施工,被告路通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该路段的施工权。原告申请事发后救起原告的董洪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当时的事发现场照片证实,事发地点并无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的安全防护措施。而被告提交了《今日高密》报纸上的通告和照片等,以证实被告已对施工路段禁止通行进行了通告,并且设置了警示牌、路障、警示线等设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非事发时或事发前所拍摄,而是事后设置。
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入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右股部皮肤挫裂伤,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12月1日好转出院。2015年12月5日,原告又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右股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上述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5294.6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7227.82元,实际个人支付18066.87元。
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鹿某因意外致左肩关节脱位,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右股部皮肤裂伤、头外伤,左上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九千到一万元。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路通路桥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鹿某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4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36天)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鹿树相和母亲苏永霞护理,原告及其父母均为高密市柴沟镇东尚村人,原告父母为农民身份。鹿某现就读于高密市立新中学九年级四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高密市公安局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高密市立新中学出具的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报纸通告,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通路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人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且设置标志的明显程度和安全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人以平常之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发时,被告设置标志并不明显,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充分,原告掉入的深坑周围并无可靠的安全防范举措,原告掉入深坑受伤与其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路通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路段也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通过绕行等办法以保证自身安全,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路通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高密市公路局非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原告主张由高密市公路局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其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以后一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66.78元、护理费7483.36元【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人均生活费支出8748元)/365天×(36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每天补助30元×36天)、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原告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2%计算不超出标准)、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未提交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单方鉴定的结论出入不大,因此被告支付的鉴定2300元以原告方承担1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鹿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066.78元、护理费74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07662.94元,由被告高密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5364.06元(107662.94元×70%);
二、高密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原告鹿某承担被告高密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相抵,被告高密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鹿某损失共计7636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负担1821元,由被告高密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森
人民陪审员李储志
人民陪审员赵廷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