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683民初27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审理经过
原告商正良与被告袁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完毕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正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哲、被告袁小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娄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63.51元、护理费25506元、误工费3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142.23元的80%即160113.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袁小英驾驶嵊州E121656号电动自行车,途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全化村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小英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袁小英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最多跟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二、针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重复计算,且伙食费应剔除,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医疗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2.对误工费,原告的实际工资是每个月1600元,被告最多只需按1600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且根据原告在2016年9月已恢复上班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只有三个月,而不是240天,相对应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也应当小于90天;3.伤残赔偿金问题,重新鉴定时的片子是原告单方补交的,补交时被告不在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无证据证明内固定一定不能拆除,此情况下的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被告对伤残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且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5.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因不存在伤残,被告不承担伤残鉴定费;6.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应无责。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被告也不认可,被告最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原、被告虽均对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伙食费以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医疗费。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应剔除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675.93元(已剔除伙食费1203.80元)。
3.原告提供协议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由其他保安代班,原告可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向侵权人索赔。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二份。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为,重新鉴定所依据的片子系原告单方提交,程序不符合规定,且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伤残鉴定应以拆除内固定为前提,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不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5.原告申请证人商某出庭作证,证人商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在同一公司做保安,其系保安队长,工资为1700元/月,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受伤后至2016年9月31日期间,由其他保安代班,公司将工资发给原告后,由原告转交代班的保安。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商某的陈述真实可信,应当采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认可,但上班时间可能存在误差,应结合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再进行确定。
6.被告申请证人卢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保安,证人工作的公司位于原告工作的公司内,其看见原告于2016年9月中旬已在保安室上班,对其他保安的名字不清楚;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保安,证人工作的公司位于原告工作的公司内,其看见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9月或10月已在保安室上班,具体时间不确定,对其他保安的名字不清楚。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卢某系被告的亲戚,可信度较低,人对于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事情才会记忆深刻,证人能够准确的说出保安上班的时间,不符合常理;证人胡某陈述保安的上班时间是下半年,不确定是几月份,这是正常的。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证据5、6,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各自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了原告伤后恢复上班的时间,证人卢某、胡某均陈述系路过保安室时看见了原告,对原告恢复上班的时间并不能准确陈述,相比较而言,同为保安的证人商某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证人商某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袁小英驾驶嵊州E121656号(防盗登记号)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途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全化村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右方道路来车由原告商正良驾驶的嵊州E097651号(防盗登记号)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袁小英、商正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袁小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正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75.93元,其中住院治疗21天。2016年9月26日,嵊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商正良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如无不适,建议不拆除内固定物。
2017年2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商正良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7.22%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70日,护理期建议为180日,营养期建议为18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了杭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1号、661-1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商正良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4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15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150日左右。为此,被告预付重新鉴定费1536元。
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在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和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小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商正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在内固定不拆除的情况下不应进行伤残评定,然本案中,医生建议原告如无不适,则不拆除内固定物,结合原告的年龄、伤势等实际情况,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日,但根据原告认可的商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收入为1500元/月,故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同理,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8540元(154.50元/天×120天)。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恢复上班后就不存在营养费,其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等,酌定为300元。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核准。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66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54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4119.9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小英赔偿商正良医疗费266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54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119.93元的70%计105783.95元(已付500元,还需支付105283.9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袁小英赔偿商正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商正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原告商正良负担600元,被告袁小英负担115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1536元,由原告商正良负担768元,被告袁小英负担768元(原告应付部分款项已由被告预付,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盛银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