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少民初字第000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新诉被告吴亮平、吴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4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栋栋,被告吴亮平的法定代理人吴勤英、被告吴勤英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吴亮平、吴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新诉称,2014年8月15日17时左右,案外人王烨祥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由南向北行驶到苏225线49KM+960M处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徐家桥村九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机动车道向右改变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吴亮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新、被告吴亮平、案外人王烨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后认定王烨祥与吴亮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如东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7501.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亮平、吴勤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儿子也就是案外人王烨祥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左右,案外人王烨祥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王建新),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苏225线49KM+960M处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徐家桥村九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由机动车道向右改变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吴亮平驾驶的号牌为TZ15932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烨祥、吴亮平、王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新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8天。2014年9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横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烨祥、吴亮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吴亮平的父亲吴继凡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0月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通公交复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3月27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及两侧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为向被告吴亮平、吴勤英索赔,原告王建新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王建新认为王烨祥系其儿子,不要求追究王烨祥在该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亮平为要求王烨祥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王烨祥赔偿吴亮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562.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通少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19218.4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他门诊医疗票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无相应的病历记录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18077.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300元(标准10元/天,营养期限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324元(标准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住院1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护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672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每天工资70元计算。经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标准其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合理,可以作为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依据,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审核予以认定。
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19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180日,标准参照本地建筑行业的平均标准日工资110元计算。原告为此提供其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天一·学士府工程第四区项目部订立的钢筋工班组承包协议、承诺书、王建新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系原件,对原告陈述其从事个体钢筋工的工作能够印证,故对原告从事个体钢筋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参照本地建筑行业的平均日工资110元计算,该标准在本地上一年度建筑业(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2823元)日平均标准以内,故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6869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被告对伤残等级及适用标准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合理,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本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或生活的依据,故其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适用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991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2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王建新称其母亲姜福芹(居民身份证号码××)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与其弟弟王建华共同赡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为此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徐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母亲姜福芹已年满69周岁,其系农村居民,经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与丈夫王喜中(已故)共生育两子,现其由两个儿子共同赡养,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1820元,结合原告王建新的母亲姜福芹的年龄(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赡养姜福芹的人员(王建新与王建华)以及原告王建新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0年-9年)*11820元/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501元。
鉴定费用部分,原告王建新主张2810元,并提供鉴定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建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1元、鉴定费28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建新的损失应由案外人王烨祥与被告吴亮平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王烨祥与被告吴亮平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新放弃追究案外人王烨祥的民事赔偿责任,吴亮平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建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50%。被告吴亮平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吴勤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建新在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80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1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人民币84448.60元,由被告吴勤英赔偿原告王建新人民币42224.30元。
二、被告吴勤英赔偿原告王建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4724.30元,被告吴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新。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建新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王建新负担80元,由被告吴勤英负担157元(被告吴勤英负担部分,原告王建新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吴勤英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