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审理经过
原告孙剑锋诉被告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川冶公司”)、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中设公司”)、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贝莱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军,被告湖北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孝感中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剑锋诉称,在孝感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车间建设工程中,原告孙剑锋作为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的职工,负责对该工程采购本公司的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工作,被告湖北川冶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土建及厂房的主体工程建设。2013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湖北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标高15.9米的高空进行脚手架局部拆除重新安装施工时,脚手架钢管从高处坠落,将正在勘察管道走向的原告孙剑锋头部砸伤。原告方先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经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三处伤残,均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颞部凹陷畸形、右颞肌萎缩,需行整复术,费用为65000元,继续口服预防癫痫药物,并鉴定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60454.92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045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孙剑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感市孝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附件《关于孝感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车间建设工程“11.17”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1、被告湖北川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钢管从高处坠落,将原告方砸伤;2、该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其中湖北川冶公司、中大贝莱特公司均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孝感中设公司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证据二、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方受伤住院114天及伤情治疗过程,需要休息与营养,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等事实。
证据三、北京天坛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方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8日住院27天,进行后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全修三个月,一个月后神外门诊复查,服德巴金缓释片,定期检查等事实。
证据四、德州人民医院病历、CT报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方三次复诊检查,二次CT检查,并诊断右颞部凹陷畸形,需手术整复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票据,证明用去医疗费1360.32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1、原告方头部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部分缺失行钛板修补术,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方右颞部凹陷畸形,右颞肌萎缩,需行整复术,费用65000元;3、原告方需继续口服预防癫痫药物;4、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鉴定费700元。
证据七、原告方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银行工资卡明细,11个月平均工资2185元;原告方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发补助76569元,每月平均补助6380元,证明原告方的误工费按3500元计算的依据。
证据八、居民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孙筐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敏与原告方是夫妻关系、孙剑鑫与原告方是兄弟关系、赵秀华与原告方是母子关系。
证据九、孙剑鑫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护理人员孙剑鑫请假24天,共扣发工资10800元,该护理费应由被告方赔偿。
证据十、李敏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表,证明李敏平均月工资2417元,护理6个月,扣发工资14502元,该护理费应由被告方赔偿。
证据十一、房产证、派出所居住证明、社区居委会及物业证明,证明原告方自2008年1月30日购房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区××楼××单元××号,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用去交通费7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川冶公司辩称,1、原告孙剑锋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属工伤,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湖北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施工地点与原告方受伤地点约50米,钢管坠落不可能砸伤原告方,原告方的受伤原因不明;3、原告方进入施工现场,没有跟被告湖北川冶公司联系,不知其是何时进入施工现场,并且原告方没有戴安全帽进出施工现场,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伤应承担大部分责任;4、被告湖北川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
被告湖北川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院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湖北川冶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
证据二、医疗费用垫付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湖北川冶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的事实。
被告孝感中设公司辩称,1、原告方请求被告孝感中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孝感中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川冶公司施工,公司无过错,不是侵权人;3、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履行了救助义务,前期已垫付医疗费93000元。
被告孝感中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在另一侵权案件中同样选定被告湖北川冶公司施工时,判决公司没有过错。
证据二、医院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3000元。
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辩称,1、被告湖北川冶公司申请追加中大贝莱特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已按工伤与原告达成了赔偿、补偿等协议,并已履行了各种赔偿金、补助金共计354102.86元,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
证据二:收条。
以上二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方已与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达成谅解协议,并且赔偿款、补偿款已履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川冶公司、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对原告孙剑锋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均无异议;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则对原告方所提交的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十二份证据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与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川冶公司、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对原告孙剑锋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核查原件,并认为:1、该报告是行政管理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认定的依据,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2、该证据证明原告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受伤,属工伤,原告方已与所在单位达成谅解协议,无理由再次请求赔偿;对证据五有异议,其中对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方在药店自行购买的600元药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应以218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所盖印章没有压在字上,是先盖章后填写;对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证明孙剑鑫进行了护理,缺证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其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有些是就医所花的费用。
原告孙剑锋对被告湖北川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45000元医疗费不是原告孙剑锋支付的,而且原告方起诉的赔偿请求中没有该项费用;其他二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和中大贝莱特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该项费用。
原告孙剑锋对被告孝感中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的异议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异议意见为:不清楚该费用,而且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列该项费用;被告湖北川冶公司则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清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剑锋所提交的证据一,是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权威性、合法性、及时性,被告方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也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且在法庭审理的后续阶段,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五,德州颐寿医药公司的收款凭证中注明药品名称为“德巴金”,该药是预防癫痫药物,与在其他医院就诊时的药物相同,故本院对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七,单位发放的补助不属于基本工资,而误工费应以工资为准,故本院对证据七部分采信,认定误工费按2185元计算;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八,有户口本、结婚证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据此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亲属的关系,故本院对证据八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九,按照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只需二人护理,既然原告方已主张了其母、妻进行护理的费用,那么其兄的护理费不应计算,故本院对证据九不予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十一,有房产证、派出所的证明、居民委员会及小区物业的证明,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证据十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十二,其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被告湖北川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是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款收据,并注明是为原告孙剑锋住院所交,而且有该医院收费章,故本院对被告湖北川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孝感中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也是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款收据,同理,本院对该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孝感中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孝感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工程的土建及厂房承包给湖北川冶公司承建,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为该工程提供了一批设备,原告孙剑锋作为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的职工负责为所采购的设备进行售后服务工作。2013年11月17日8时30分许,原告孙剑锋勘察管道走向后沿着厂房西面外侧向南走时,被高空坠落的短钢管砸伤,当时被告湖北川冶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高空进行脚手架局部拆除重新安装施工。2013年11月24日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将事故向安监部门进行了报告,2013年11月25日,经孝南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监局牵头成立了“11.17”工伤事故调查组,并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的内容有:1、湖北川冶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意识淡薄,高空进行脚手架局部拆除重新安装施工时,地面没有设围墙和禁止标志,也没有安排专人警戒,拆除的杆件摆放不规范,有的杆件直接放在脚手架上没有固定,留下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中大贝莱特公司安装吊装作业未制定也未提交周密的设备安装安全作业方案,售后服务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未及时与业主方和湖北川冶公司沟通联系,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对职工安全生产教育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售后服务人员孙剑锋在检查完吊装到位的设备后从安全通道出来沿着厂房西面外侧向南走,由于孙剑锋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其被掉下的钢制脚手管砸伤,孙剑锋没有戴安全帽,自我安全防护意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4、被告孝感中设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建设方,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统一协调管理不力,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先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天坛医院治疗,被告湖北川冶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垫付医疗费93000元。2014年11月6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方三处伤残,具体鉴定意见:1、孙剑锋头部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部分缺失行钛板修补术,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颞部凹陷畸形,右颞肌萎缩,需行整复术,费用65000元;3、需继续口服预防癫痫药物;4、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另查明,原告孙剑锋是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就原告方的工伤赔偿、补偿等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1、自双方签订本协议2日内,甲方(注:指中大贝莱特公司)向乙方(注:指孙剑锋)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等所有福利待遇和费用共计190000元,乙方在甲方借款164102.86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补偿不再要求乙方退还。2、甲乙双方就孙剑锋受意外伤害及工伤待遇涉及的相关治疗补偿、赔偿问题等一次性全部了结完毕,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乙方不再就该次意外伤害和工伤问题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或其他争议;3、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今后也不再提起。原告孙剑锋获得工伤赔偿后,要求被告方进行民事赔偿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及心理健康。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湖北川冶公司和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直接过错和孝感中设公司的间接过错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侵害了原告孙剑锋的生命健康权,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本院采信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湖北川冶公司和被告中大贝莱特应承担此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应承担间接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孙剑锋没有戴安全帽,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到位,也是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孙剑锋也应自行负担部分责任。综上,对原告孙剑锋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湖北川冶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孙剑锋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孝感中设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方以已进行了工伤赔偿不应再得到民事赔偿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2006年12月28日)的规定,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赔偿无关,民事损害赔偿数额,与工伤待遇数额不能相互扣减、抵消,即工伤待遇与伤害赔偿可以兼得。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的损害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结合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的采信,确定为1360.32元(不包括被告湖北川冶公司垫付的45000元和被告孝感中设公司垫付的9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多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4,即为69585.6元(24852元/年×20年×14%);误工费,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七的采信,以及计算至定残日前的误工天数为354天,其误工费为25724元(2180元/月÷30天/月×354天);护理费,妻:李敏护理费14502元(2417元/月×6个月),母:赵秀华护理费8479元(26008元/年÷365天/年×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6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4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000.92元。被告湖北川冶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以及被告孝感中设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93000元,因该二被告在答辩、辩论过程中均未提出要扣减,也未提出反诉请求,而且也是本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所垫付的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方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剑锋的损失204000.92元,由被告湖北川冶公司赔偿61200.27元(204000.92元×30%),被告中大贝莱特公司赔偿61200.27元(204000.92元×30%),被告孝感中设公司赔偿20400.11元(204000.92元×10%),原告孙剑锋自行负担61200.27元(204000.92元×3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剑锋损失61200.27元;被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剑锋损失61200.27元;被告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剑锋损失20400.11元、
二、驳回原告孙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剑锋负担1390元;被告湖北川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孝感中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义杰
审判员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舒艳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乐传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