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6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审理经过
原告张庆云诉被告王长利、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下称公交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的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的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惠有、被告公交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长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庆云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长利驾驶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河新区××酒家路与徐淮路交叉路口向东行驶50米由东向西行驶,后调头时撞到行人张庆云,导致原告张庆云受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云无责任。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人身赔偿款56844.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被告被告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750.50元、误工费9000元(90元/天×100天)、护理费5646元(94.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57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1070元、伤残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0.1×1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67075.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二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事故发生时候,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护理费标准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其中500元自己开来的发票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护理期间认可,但是护理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请法庭进行核实。交通费同意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路与徐淮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被告王长利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于原告张庆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大腿严重挤压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区烧伤科正规就诊;2、交代反复多次手术可能,住院时间长,费用高。
2014年10月,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1301111004917号,认定王长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云无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庆云本次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90日、60日、60日为宜。
被告王长利驾驶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二公司赔付原告39600元。
还查明,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庆云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1、关于医疗费,依据票据证实为7779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蛋白费用4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诊断中载明原告有低蛋白血症,且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白蛋白系治疗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购买白蛋白费用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2115.96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646元(94.1元/天×60天),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参照宿迁地区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60元/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原告主张为1026元(57天×18元/天),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应为600元(10元/天×60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址和医院地点,酌情支持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40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为张庆云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张庆云定残日为63周岁,根据原告提供户籍信息及居住地点,认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更为适宜。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为58388.2元{34346元/年×[20年-(63岁-60岁)]×0.1}。8、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元/天×100天),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庆云提供的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盖章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庆云参加了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其存在劳动收入,但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达到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计算为8468.88元(34346元/年÷365天×90天)。9、关于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综上,原告张庆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为158699.04元(医疗费82115.9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58388.2元+误工费8468.8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张庆云的医疗费821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600,合计83741.96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限额损失为73741.96元(83741.96元-10000元)。原告张庆云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58388.2元、误工费8468.88元,合计74957.08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73741.96元,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长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先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73741.96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58699.04元(10000元+74957.08元+73741.96元),取整为158699元。因被告公交二公司已经垫付赔偿款396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公交二公司39600元,再赔偿原告张庆云119099元(158699元-39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种类且未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云各项赔偿款11909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3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雍忌
人民陪审员蔡猛
人民陪审员周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