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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民初字第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吉民初字第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9-0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恒信、张爱香诉被告耿志安、张小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耿志安、张小三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15日,原告张恒信、张爱香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三的起诉。2011年7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信、张爱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青山、被告耿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恒信、张爱香共同诉称,2010年3月11日,张小三驾驶车主为被告耿志安的无牌号大型货车,与原告张恒信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张爱香),在吉利区中原路交警队门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吉利区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2010第00012号认定书认定,张小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均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恒信住院治疗5天、张爱香住院治疗33天;被告耿志安2010年3月16日、4月12日两次给原告书写承担责任的证明两份;原告张恒信出院后医疗费用180.5元,原告张爱香出院后的医疗费用176.1元。二原告可能构成伤残,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48.4元、护理费3145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出院后医疗费356.6元,共计5870元。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待评定后确定。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205.2元(张恒信778.9元、张爱香1426.3元)、护理费21806.8元(张恒信8275.8元、张爱香13531元)、营养费380元(张恒信50元、张爱香330元)、误工费35367.9元(张恒信28800元、张爱香6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张恒信150元、张爱香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张恒信5000元、张爱香10000元)、张爱香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共计87647.36元(实际增加诉讼请求8177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志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属实,对张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张小三是被告耿志安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耿志安全部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志安积极给二原告治疗,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一日三餐都由被告耿志安承担,并且为二原告交纳住院费4000元。另外,给原告买药、做CT等共计花费1500元,并给二原告买了一辆新电动车。张恒信从交警队领取现金16000元,出院时还剩余1990元。如果还有二次手术,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恒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0余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住院期间给原告张恒信做了全面检查,因此原告张恒信出院后的一切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张爱香出院时,医嘱加强锻炼,而且被告给张爱香买了双拐,因此出院后张爱香的医疗费和轮椅费不应当承担。张爱香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同意支付,具体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张恒信的误工费不认可,张爱香的误工费可以适当补偿。鉴定费被告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国家规定予以支付。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意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小三的起诉。

原告张恒信、张爱香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耿志安所写证明两份。被告耿志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及处方9张,共计2205.2元。证明二原告是依照医嘱进行的必要治疗。被告耿志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出院后的费用均不负担。张恒信出院时已经痊愈了,其出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

3、二原告住院病历,张爱香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出院后二原告的治疗是必要的后续治疗。被告耿志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张爱香的陪护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张爱香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及误工情况。被告耿志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张平原在医院护理不是每天都在,有时在有时不在,护理时间不足一个月,有半个月时间。

5、原告张恒信工资表3页,证明1份。证明张恒信的实际误工情况及收入状况。张恒信每月工资1800元,误工16个月。被告耿志安对工资表、证明均不认可。

6、鉴定费、轮椅费票据。被告耿志安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轮椅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张爱香有拐杖,不需要轮椅,该费用不应当支付。

被告耿志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3月11日9时57分,张小三驾驶无号牌大型货车由西往南右转弯,张恒信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张爱香)由西往东行驶,在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交警队门口,张小三车辆右前部与张恒信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恒信、张爱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三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变更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恒信、张爱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恒信、张爱香受伤后均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恒信病历载明: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双上肢及臀部软组织损伤;3、胸11椎体楔形变。治疗经过:入院后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健脑、补液及对症支持治疗,观察病情变化,病人一般情况可,要求出院,于2010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壹周后复诊。出院后,张恒信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2010年7月14日(申请单开具日期是7月14日,报告日期7月21日)到洛阳石化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80.5元(其中西药费71.7元、放射费100元、其他费用8.8元),但未写明报告结果;2011年7月6日、7月20日,原告张恒信分别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花费门诊费用598.4元(其中检查费200元、药费398.4元),原告张恒信没有提供检查报告和诊断证明。原告张爱香病历载明: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外踝骨折;4、右足骰骨骨折;5、右足第五跖骨骨折;6、右足皮肤挫裂伤。治疗经过:2011年3月11日,急诊行右足伤口清创缝合术+石膏外固定术,3月28日行右跟骨、第五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张爱香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三天后拆线,更换石膏;3、两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1人护理。张爱香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12日、13日、2011年1月22日、23日到洛阳石化医院门诊复查就医,花费886.3元(其中药费756.6元、放射费57元、治疗费42.7元、检查费17元、化验费13元)。2011年5月19日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爱香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小三是被告耿志安雇佣的司机,被告耿志安自愿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张恒信、张爱香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伙食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小三驾车与原告张恒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恒信、张爱香受伤住院,后经鉴定张爱香为十级伤残,张小三应按事故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张恒信、张爱香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张小三是被告耿志安雇佣的司机,且被告耿志安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恒信、张爱香要求被告耿志安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恒信、张爱香出院后到洛阳石化医院门诊就医所花费用1066.8元(张恒信180.5元+张爱香886.3元),是遵照医嘱进行的复查,因此,该费用被告耿志安应当赔偿;2011年7月6日、7月20日,原告张恒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花费的598.4元费用,因其没有提供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和初诊治医院(洛阳石化医院)的相关证明,不能确定其看病花费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598.4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恒信住院5天、张爱香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耿志安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张恒信要求被告耿志安赔偿其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爱香要求被告耿志安赔偿其出院后6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爱香出院时足部的缝合线尚未拆除,还有石膏固定(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三天后拆线,更换石膏),且2011年5月19日经鉴定原告张爱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耿志安赔偿原告张爱香2个月护理费为宜。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张爱香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平原护理一个月,张平原月工资1800元,因此,原告张爱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800元/月计算30天,原告张恒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原告张爱香住院期间另外3天的护理费以及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均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15534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张恒信的护理费数额为212.79元=15534元/年÷365天×5天,原告张爱香的护理费金额为4481.21元=1800元+15534元/年÷365×(3+60)天。原告张恒信、张爱香要求被告耿志安赔偿营养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80元=10元/天×(33+5)天。原告张恒信、张爱香要求被告耿志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被告耿志安已经实际支付,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恒信要求被告耿志安赔偿16个月误工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了住院5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继续休息16个月导致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本院仅支持5天的误工费,误工费金额为300元=1800元/月÷30×5天。关于原告张爱香要求被告耿志安赔偿误工费(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434天)、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误工费6567.9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434天、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爱香要求被告耿志安赔偿轮椅费5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恒信要求被告耿志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爱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耿志安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张爱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志安赔偿原告张恒信医疗费180.5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212.79元、误工费300元,共计743.29元。

二、被告耿志安赔偿原告张爱香医疗费886.3元、护理费4481.21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6567.9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012.87元。

三、被告耿志安赔偿原告张爱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恒信、张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由被告耿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张恒信、张爱香共同负担576元,被告耿志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王乃续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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