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8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林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10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惠英)沿崇明县庙镇镇东村10队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路口时,适逢被告林某驾驶牌号为苏FTLXXX轿车沿本县港庙路由东向西超速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2月2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个月。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88.70元[其中医疗费4,795.70元(已扣除伙食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4,582元(13,746元/年÷12月×4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19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13,7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4,800由被告林某按40%责任承担1,9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季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病案、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
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等期限;
4、交通费、代理费等单据,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牌号为苏FTLXXX轿车于2009年11月4日在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林某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3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提出营养费、护理费均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按照去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按去年标准认可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1,5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法医鉴定费、诉讼代理费不属于强制险范围。同时,第三人提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承认原告季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并载坐其妻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形成的间接原因。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苏FTLXXX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医疗费4,795.70元、交通费119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其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的误工费4,582元及残疾赔偿金27,49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依照本市一般护理工市场标准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7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82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92元、交通费人民币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42,788.70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中的30%即人民币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2.5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人民币26元、被告林某承担人民币4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