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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04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40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J0302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三双公路、利民路口处与原告顾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5225.4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726.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经济损失98026.63元。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按责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及相关医疗费票据;

3、购买手臂吊带的票据、躺椅费票据、护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轻便摩托车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原告开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公司经营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县学宫新村3号205室的居委会证明及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愿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J0302轿车沿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双公路路口,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等候信号灯的原告顾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乘坐陈宜),造成车损、原告顾某某及乘坐人陈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和乘坐人陈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振荡,右颞部皮下血肿,右耳廓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左手、右踝软组织伤。2010年10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耳廓挫裂伤,左手、右踝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又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沪CJ0302轿车已向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44.81元(包含躺椅费12元,购买手臂吊带费108元)。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表示在医保的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对医疗费核定为6124.81元,躺椅费12元系实际发生,亦予以支持,购买手臂吊带费108元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标准为30元,后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225.42元(5个月,按照从事工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孙某某无异议。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财务证明,否则只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个月。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完税证明,对误工费核定为15225.42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孙某某认可每日护理费标准为50元。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对护理时间无异议,认可每日护理费标准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告孙某某无异议。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现工作和生活都在城桥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上海帆通紧固件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崇明县城桥镇,其又在崇明县城桥镇学宫新村购买了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公司经营地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崇明县学宫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可见原告的主要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7676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4元。被告孙某某无异议。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认可每次1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5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某某无异议。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核准。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726.40元。被告孙某某无异议。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已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及修理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孙某某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孙某某对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472.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三人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某某财险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61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5225.42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1726.40元,计人民币90660.63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躺椅费1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等计人民币3812元;

三、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5.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44.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宋成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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