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9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10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江苏xx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江苏xx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系第二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月17日6时左右,原告乘坐第二被告员工王文斌驾驶的沪EF9821货车在204国道滨海县通榆桥东侧半幅桥面处发生单方事故,与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擦,发生事故后原告下车查看情况,刚下车就看到第一被告江苏xx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王军驾驶的苏J02607大型客车驶来,原告为避免被客车撞到,情急之下翻越路中央护栏时,不慎失足跌入桥下受伤。随即第一被告的大客车与第二被告货车发生碰撞。
该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6处其他伤害。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后果负主要责任,第一、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有错误,原告对于自身的伤害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x币2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10%×20年)、误工费7,000元(1,000元/月×7月)、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医疗费52,220.82元、救护车费1,300元、交通费627.70元、原告妻子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2,2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380元、原告住院期间日用品费200元、律师费20,0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第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江苏xx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江苏xx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第三被告意见。
第二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伤人员钱怡,故第三被告的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李xx及案外人钱怡共同使用。案外人钱怡已使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4,987元,剩余交强险限额可由原告使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医疗费52,220.82元、救护车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认可交通费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妻子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查档费、日用品费、律师费均不认可。
第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原因系自身翻越隔离带导致,不属于交通事故,故第四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57,676元无异议;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医疗费、救护车费由法院审核;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对交通费、原告妻子的住宿及伙食费不认可;日用品费用、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户籍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66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一被告江苏xx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苏J02607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单有效期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第二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为沪EF9821轻型箱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第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单有效期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
2009年1月17日六时左右,第二被告驾驶员王文斌驾驶沪EF9821轻型箱式货车(该车副驾驶位置载原告李xx)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1KM+605M滨海县通榆桥东侧半幅桥面处时,发生单方事故撞到路中央护栏,致车辆部分损坏,车头朝西北方向停在道路快车道内。此时,第一被告驾驶员王军驾驶苏J02607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与沪EF9821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失控横向停在路面上。两车相撞后,失控的苏J02607大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又与由南向北、在路右侧行驶的案外人钱怡驾驶的苏JHDQ3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钱怡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在沪EF9821轻型箱式货车发生单方事故后,王文斌及原告李xx下车查看情况时,原告见苏J02607客车向其驶来,为避免被客车撞到,原告情急之下翻越路中央护栏时,不慎失足跌入桥下受伤。2009年6月15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滨公交认定〖2009〗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认定:王文斌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致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违反了《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文斌对沪EF9821货车发生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军驾驶机动车在有雾、结冰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先后与沪EF9821货车、苏JHDQ30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违反了《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王军应对苏J02607大型普通客车与苏JHDQ30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xx在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下车后,未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违反了《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李xx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翻越道路中央隔离设施,违反了《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王文斌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同时,王军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与李xx的失足有因果关系,故对李xx的损害后果,李xx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军、王文斌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至1月23日在江苏省滨海康达医院外科病区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889.60元;2009年1月23日至3月4日在泰州市中医院骨三科病区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24.75元;于2009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在泰州市第四xx医院内科病区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00.72元。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在泰州中医院门急诊,支付医疗费298元;2009年5月12日在泰州市海陵区卫生机构门急诊,支付医疗费71元。原告另支付急救车费1,300元。原告家人发生交通费627.7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2,200元、日用品费20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支付查档费380元,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日,该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45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面颅骨多发骨折,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限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载明:原告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000元,自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原告因病假每月被扣发工资1,000元。
另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承保的苏J02607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对案外人钱怡亦负有事故责任。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已就苏J02607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为钱怡使用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4,987元。
以上事实由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苏省滨海康达医院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泰州市中医院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泰州市第四xx医院医疗费单据、门急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定额发票、日用品单据、查档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2010)滨民初字第09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滨公交认定〖2009〗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作出事故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律依据作了客观充分的阐述,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后果负主要责任,第一、第二被告的驾驶员共同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第四被告在各自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第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另一受伤人员钱怡亦负有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第三被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钱怡共同使用,钱怡未使用完的限额可由本案原告使用。
原告因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000元、救护车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380元均为原告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其于2009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期间在泰州市第四xx医院内科病区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史资料,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300.72元与本起事故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该笔医疗费2,300.72元,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48,383.35元均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营养75日、护理105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营养费、护理费各酌定为2,250元、3,465元。原告主张的家属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本院均难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存在复诊交通及住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江苏省滨海康达医院外科病区住院7天、泰州市中医院住院40天)依法确定94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为原告发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故本院对日用品费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系其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具体费用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46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医疗费48,383.35元、救护车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等共计xx币124,214.3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币40,670.5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币45,670.50元,余款xx币37,873.35元,由被告江苏xx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xx币15,149.34元;
二、被告江苏xx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xx律师费xx币2,000元;鉴定费xx币600元、查档费xx币152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币2,223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江苏xx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仲徐惠
人民陪审员芮萍
人民陪审员许培林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