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绍钱民初字第68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1-28
审理经过
原告袁仕龙诉被告颜碧锋、被告傅玉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章泽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仕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颜碧锋、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仕龙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颜碧锋驾驶车主为被告傅玉凤的一辆浙A×××××小型轿车,与推行摩托车的行人原告在杨××桥镇唐家桥工业园区的地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颜碧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颜碧锋、被告傅玉凤赔偿原告损失113,005.57元(已扣除赔付的24,800元);由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碧锋、被告傅玉凤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起诉陈述无异议。
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予以处理,商业险部分不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长,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9天较为合理;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原为农村户口,现也居住在绍兴县杨××桥镇的农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故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化去医疗费29,875.51元。
证据3,由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0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4个月,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是300天的事实。
证据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为此化去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45元。修理费发票3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化去修理费2,045元,化去评估费100元。
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化去交通费500元。
证据7,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腿部受伤,需要用拐杖,购买拐杖化去180元。
证据8,居住人口登记表5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多年居住在绍兴县杨××桥镇,其在个私厂务工,其收入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证据9,浙AM7Q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傅玉凤,驾驶员是颜碧锋,该车辆投保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责任认定书上载明原告是行人。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过长,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39天较为合理。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该报告书上的车辆并不能说明是原告所有的,该报告与事故认定书上是冲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说原告是行人,故原告没有车损情况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的意见与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一样。对居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农民,现暂住在农村,该登记表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也不能说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颜碧锋、被告傅玉凤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
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证据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事故的客观状况及被告颜碧锋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发表质疑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化去医疗费29,875.51元的事实。
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在两次住院治疗期满后需休息和护理的时限,从医疗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原告休息期限应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17天(未含住院期间,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8天、11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分别以180天、90天计算较为合理。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因事故伤残10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200元鉴定费发票,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对1,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
证据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与事故认定书上关于原告在事故中参与交通的方式为行人,两者发生冲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发生车损情况。被告颜碧锋、被告傅玉凤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推着摩托车,但事故发生后没有发现原告的摩托车有任何损坏的。根据对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颜碧锋、被告傅玉凤质证意见及法定中介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形成的时间、记载内容的分析,同时结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析,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交通参与方式系推行一辆无牌摩托车的行人,故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事实可以予以确认,与此相关的评估费、修理费损失自然应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
证据6,交通费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票面金额经清点为293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原告因伤购置拐杖的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居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系农民,现暂住在农村;该登记表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也不能说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陡箐乡阿佐村街上组,到绍兴县打工,2006年的登记信息表明其从事职业为纺织工,2008年至2011年登记信息表明居住事由系务工,工作处所为个私厂。故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证明其居住及在个私厂务工,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
证据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7日23时35分许,被告颜碧锋驾驶车主为被告傅玉凤的一辆浙A×××××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县杨××桥镇唐家桥工业园区地方时,与推行摩托车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颜碧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及七次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29,875.51元;原告的无牌摩托车经评估、修理,化去评估费100元、修理费2,045元。2011年8月5日,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为此化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颜碧锋驾驶的被告傅玉凤一辆浙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被告颜碧锋与被告傅玉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傅玉凤愿意与被告颜碧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碧锋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存款中,已由原告领取24,80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综述如下:原、被告对医疗费已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分别以180天、90天计算,已经原告认可,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告现工作处所为“个私厂”,其具体工种不明,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为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核定。原告身份从户籍上反映虽系居住在农村的居民,但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地区打工多年,开始从事纺织工职业,现多年在个私厂工作,可以确认原告现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时限,原告提供不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参照住院时间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以每天20元计算为妥。原告为康复必须的拐杖购置费,应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交通费按实确定为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3,000元为妥。无牌摩托车修理费为2,045元、评估费为100元,
故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范围应界定为:医疗费医疗费29,875.51元、误工费15,115.07元、护理费用7,5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293元、营养费780元、拐杖购置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牌摩托车修理费2,04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5,449.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结论为被告颜碧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同意在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抗辩事由不完全正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实不应纳入保险理赔范筹,但间接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承担,且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也规定可以计入保险核赔之列。现原告损失中除去应由被告颜碧锋、被告傅玉凤承担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后的金额为114,149.11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应全部承担。由于被告傅玉凤系浙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又与被告颜碧锋系夫妻关系,并愿意与被告颜碧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袁仕龙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4,149.11元。
二、被告颜碧锋、被告傅玉凤应赔偿原告袁仕龙交通事故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袁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款项及被告颜碧锋已付原告袁仕龙24,800元,经整合后,应由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付给原告袁仕龙91,949.11元、付给被告颜碧锋23,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浙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070,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章泽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