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温瑞民初字第6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松林为与被告虞小斌、瑞安市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康鞋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多多,被告虞小斌,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尔康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松林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虞小斌驾驶登记被告“吉尔康鞋业公司”名下且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莘塍镇红星村驶往莘塍镇四坦村。8时35分许,行经瑞安市莘塍镇民莘西路红星大厦前地段倒车时,车尾与后方行人吴松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虞小斌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3060元护理费以及门诊医疗费602元,原告左肱骨头还未愈合,需先行骨头修补术后才可行拆除内固定。该起交通事故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小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松林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虞小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吉尔康鞋业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120天,因被告虞小斌已支付3060元护理费,故原告现仅主张赔偿105天护理费损失;误工费是对劳动能力的补偿,即使原告享受养老保险金也与其无关,既然原告受伤前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那么就应补偿误工费;伙食费与住院期间伙食费性质不同,不宜折抵;原告在亲属陪同下就医,不宜乘坐公交车,实际交通费支出超过5000元;75天的营养费,按现在物价指数,主张10000元比较合理;后续治疗费在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上已经明确,宜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带来巨大身心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得到支持。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虞小斌赔偿,被告“吉尔康鞋业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松林医疗费1689.2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8820元(105天×84元/天)、误工费25452元(303天×84元/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2077元(27359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付的5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松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吴松林《居民身份证》、王采平户的《居民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吴松林居住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与户主王彩平系夫妻关系,属于非农业家庭户;虞小斌的《驾驶证》、浙C×××××号丰田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吉尔康鞋业公司”系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及虞小斌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3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莘塍民公卫生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9484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2010年7月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吴松林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吴松林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20天,营养期限拟为75天;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份,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吴松林花去门诊医疗费1780.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虞小斌辩称:我是浙C×××××号轿车实际车主,因我是“吉尔康鞋业公司”员工,我把轿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则按企业内部规定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助。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应由我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是我缴纳的,“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我的《驾驶证》今年刚换的,原来的《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新证有效期为10年,我现在提供原来《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4305.28元、门诊医疗费预存1998元以及鉴定费1480元,这些票据现由我持有。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1780.22元没有意见,其中我已垫付602元;后续治疗费还是采纳医生意见为宜,如获法庭认可的话则计入医疗费用范围内;原告已经退休,原来身体就不适合继续工作,误工费的要求不合理;护理费按保险公司所称的的标准计算,但应减去我已垫付的3060元;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重复赔偿不合理;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天/次,不应该超过1000元;原告骨骼损伤,治疗药品中已有滋补成分,原告患有高血压病,也吃不得营养,故营养费的要求不应认可;医院治疗效果不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问题,我赞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诉讼费由法庭按法律规定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虞小斌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虞小斌的原来《驾驶证》复印件、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吉尔康鞋业公司”系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及虞小斌自2005年已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经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233207号《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虞小斌在事故发生后先后护送原告到瑞安市莘塍民公卫生院、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9份、瑞安市莘塍镇民公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虞小斌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4305.28元、门诊医疗费1610.46元;《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060元。
被告“吉尔康鞋业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被告虞小斌提供的《驾驶证》显示,其《驾驶证》于2011年6月11日取得,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4日,如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将予拒赔。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1780.22元,经我公司审核其中126元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虞小斌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涉及到非医保费用具体数额问题,应由虞小斌另行申请理赔,不能一并处理;已经植入的内固定对原告肢体活动没有影响,原告年龄已高,有可能不需要行拆内固定术,故后续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再主张赔偿;据《居民户口簿》反映,原告从瑞安市机械厂退休,退休应有养老保险,且原告年逾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4个月,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根据住院、门诊天数、次数酌定;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营养期限认可2个月,具体金额由法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如果确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此外,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尚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庭审中,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作出的温医司鉴中心温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吴松林提供的吴松林《居民身份证》、吴松林户的《居民户口簿》、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莘塍民公卫生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被告虞小斌提供的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莘塍镇民公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医司鉴中心温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虞小斌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虞小斌提供的原《驾驶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被告虞小斌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莘塍镇红星村驶往莘塍镇四坦村。8时35分许,行经瑞安市莘塍镇民莘西路红星大厦前地段进行倒车时,车尾与后方行人吴松林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虞小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松林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被告虞小斌送往瑞安市民公卫生院、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尔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确诊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臂丛损伤、左眉弓皮肤裂伤、高血压,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三月休息半年共九月,如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4305.28元、门诊医疗费3390.68元(原告仅主张赔偿1780.22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经自行委托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20天,营养期限拟为75天。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689.22元(其中216元非医保费用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撤回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达成共识。
2011年8月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左臂丛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护理期限评定为四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二个月。
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吉尔康鞋业公司”系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2010年1月1日,被告虞小斌以登记车主名义向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虞小斌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吴松林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吉尔康鞋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之责。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寿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以及撤回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
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吴松林33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445.50元,余544.50元。
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吴松林诉请的105天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8817.12元。
所谓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吴松林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700元。
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吴松林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500元。
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吴松林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20%计算15年,合计82077元。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年逾六旬的原告带来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
原告吴松林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松林医疗费1473.2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50元、营养费27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817.1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2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111.84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
二、被告虞小斌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吴松林医疗费216元(尚未扣除已付的3662元),交款方式同上。
被告瑞安市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松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虞小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167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大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