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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钱民初字第6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绍钱民初字第68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国强为与被告俞尧胜、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俞尧胜及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国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俞尧胜驾驶车主为被告副食品公司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县钱清镇兴明染整有限公司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尧胜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因协商未成。现要求判令:1、被告俞尧胜、副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451.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1522.97元、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96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尧胜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副食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副食品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尧胜是我公司驾驶员,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已将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浙D×××××车投保于我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同时,我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综上,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本院查明

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俞尧胜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2份(5页)、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1384.17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为3个月,误工时限为6个月,并化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俞尧胜、副食品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对原告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为3个月,误工时限为6个月,并化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

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化去交通费665.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俞尧胜、副食品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将依标准酌情予以确定;

5、证明2份、户口簿1本,以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高柏成、母亲童杏花、女儿高菲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俞尧胜、副食品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高菲系原告女儿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门诊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中化去138.8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俞尧胜、副食品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绍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47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各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国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经原告及被告俞尧胜、副食品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俞尧胜驾驶车主为被告副食品公司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县钱清镇兴明染整有限公司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尧胜负全部责任。被告俞尧胜系被告副食品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33天)及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0255.37元(扣除伙食费1128.80元)。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胫骨上下段撕脱性骨折。2011年11月2日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次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高国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配合鉴定化去医疗费13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化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浙D×××××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3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被抚养人父亲高柏成、母亲童杏花、女儿高菲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副食品公司已赔付给原告1839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按发票计算分别为20394.17元(20255.37+138.80)、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325元、7662.50元、1800元、54718元、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数确定为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结合就医状况确定为660元、600元,上述合计135159.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副食品公司提出异议,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的辩称,缺乏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为减少讼累,本院认为应一并处理。被告俞尧胜辩称其系被告副食品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副食品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为减少讼累,本院认为应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高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159.6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5159.67元,扣除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18391.50元,尚应支付116768.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8391.50元;

三、驳回原告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依法减半收取227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71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绍兴县钱清副食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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