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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民初字第1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金永民初字第1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甲、浙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陈甲驾驶浙G×××××号客车途经象尚线18KM+900M里麻车村路段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重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陈甲负主责,吕某某负次责,原告的伤经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69885.07元,其它损失巨大,现原告已终身残疾,经司某某定,赔偿系数54%,被告除通过交警队支付100000元及直接交原告家属35000元外,其余损失均未赔付,原告虽年纪大点,但创办永康市里麻车康乐钢件厂,个人经营五金业务,其生活水平经济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交警队调解及事故认定时,两被告也同意按9:1比例承担。这次交通事故还致使原告心灵创伤,本来健康的身体受到巨大打击,目前脑子仍不清,需要护理。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甲、浙江××运输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计319274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6988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20+73×30=3510元、误工费222×68.34=15171.48元、营养费120×65.91=7909.2元、护理费139×55=7645元、护理依赖9×365×55×30%=54202.5元、伤残补助金24611×9×54%=119609.46元、交通费4147元、住宿某4190元、材料费706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91415.71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90%赔偿,计454274元,已付135000元,尚应赔偿3192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对上述赔偿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某某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确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里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35000元,保险公司赔多少,就多少。

被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与陈甲系承包关系。

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辩称,一、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的计算年限应为8年,吕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有些是过路费、油费,过高,住宿某、材料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5000元为宜,赔偿比例应按2:8承担。

本院查明

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材料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比例有争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各被告认为原告吕某某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年纪较大,但原告吕某某每年有十多万元的租金收入,其实际收入已远远超于城镇居民标准,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各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年限应为8年,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24611×8×54%=106319.52元。误工费,各被告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各被告认为过路费、油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过高,据此,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某、材料费、鉴定费,各被告认为原告住在医院,不应产生住宿某,材料费都是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住宿某、材料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认为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据此,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本院酌定为21000元;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认为应按2:8比例承担,被告陈甲承认其在交警队时同意按1:9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时明确了责任比例为1:9承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甲无异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赔偿比例按1:9承担较妥。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9日,被告陈甲驾驶浙G×××××号客车途经象尚线18KM+900M里麻车村路段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陈甲负主责,吕某某负次责,原告经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69885.07元。原告的伤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1、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留颅骨缺损,经测算面积达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9),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54%。2、吕某某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其误工费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吕某某的营养期限为壹佰贰拾日。4、吕某某住院期间需壹人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浙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被告陈甲已垫付医疗费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永康市地块出让协议1份、收款收据票据1张、租房协议1份、承租合同1份、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本、医疗发票1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3本、出院记录2张、医疗发票5张、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1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2张、医疗发票7张、杭某武警医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2张、医疗发票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普通发票清单2张、收款收据6张、收费收据3张、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若干、住宿某发票若干及收条1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承包合同1份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885.07元、残疾赔偿金1063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护理费61847.5元、营养费7909.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373471.29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吕某某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3471.29元,根据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陈甲承担90%的责任,即228124.16元,已垫付135000元,尚应赔偿93124.16元。浙江××运输有限公司系浙G×××××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甲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永康支某司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不予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8124.16元,已垫付135000元,尚应赔偿93124.1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浙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甲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799元,由被告陈甲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子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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