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丁律师,我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是电瓶车,交警划分责任为我主要责任,电瓶车次要责任,我能不能要求电瓶车一方承担我的维修费。
丁帅律师:就目前的司法精神,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是不享有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赔偿权利的。但如果机动车一方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是可以向保险主张维修费。
非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理由如下:在法律适用上,根据《民法典》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纠纷,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碰撞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如何分担或赔偿;但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鲜明体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向非机动车一方倾斜保护原则(优者负担原则);
从利益衡量和分散风险方面来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一般而言,非机动车一方多为人身伤害,且部分损伤程度较高,而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购买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来分担风险,而非机动一方并无专门的保险风险制度,因此如果让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公平合理原理。同时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相应的财产损失险,是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减少自己的损失;
在法律位阶上,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如果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者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形,造成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出现财产权优于人身权的位阶关系,不符合相应的精神;
综上,机动车不具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一方可以向自己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以保险纠纷主张车辆维修费。
附相关法律文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11民初21365号
开庭时间2024年10月24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馨,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卫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12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2日09时12分左右,柏某某驾驶皖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大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龙祥家园附近人行横道处直行通过(机动车信号灯为黄灯时),遇宋某某驾驶皖AJXXXXX号电动自行车(踏板处搭载盛某某、后座搭乘某某某)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大众路及(人行横道信号灯为红灯),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致宋某某、谢某某、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盛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柏某某驾驶的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共计110249.8元。
事故发生后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经合肥恒信德龙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41400元,被告先行支付了维修费28980元,仍有1242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维修费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保额110249.8元。保险公司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过我司定损金额为41400元,因为此次事故宋某某系次要责任,柏某某主要被告责任,故我司对张某某所属车辆仅承担70%赔偿责任即答辩28980元。剩余12420元应当由宋某某承担,原告已经与我司达成一致理赔方案,现原告又反悔要求全额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另外,目前法院基本上否决了保险公司对承包车辆全额赔偿后向非机动车ー方的追偿权,故我司也不能予以赔偿,否则我司权利难以保障。
本院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驾驶的皖AXXXXX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保额110249.8元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定损,并经合肥恒信德龙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41400元,被告先行支付了维修费28980元,剩余12420元未支付。
车辆维修后,张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宋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的20%,即8280元。2024年7月16日,(2024)皖0102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致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投保限额内给予被保险人相应的赔付,且可基于其先行赔偿行为获得代位求偿权。张某某在车辆受损的情况下,获得了双重请求权,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仅支付了70%的车损费用,剩余12420元未支付的情况下,张某某起诉次要责任方宋某某,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张某某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保险公司也不能将理赔能否追偿的风险转移至被保险人。被告辩称与原告达成一致理赔方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共计12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保险法》第六裁判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导
法官助理方玮
书记员张梦琳
二0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