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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5-01-04   阅读:

【案由】:追偿权纠纷

【承办律师】:丁帅律师

【关键词】交通事故   劳务纠纷  同等责任   追偿权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3日18时许,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堂路交口右转往东行驶至3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行走的行人林某某相接触,致林某某受损,三轮电动车受损,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林某某申请,霍邱县法院委托对林某某伤残、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髋关节假体置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终判决由杨某某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5381.51元;杨某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判决,驳回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详见:车祸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23万元(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标准)

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与林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

后杨某某找到林某某,希望委托丁帅律师代理她向王某追偿案件。对于此案一开始,丁帅律师表示此案件追偿的可能性比较小,便拒绝了,但是后面经杨某某多次沟通,丁帅律师告知本案存在的风险,杨某某愿意接受,因此双方建立了委托关系。

【争议焦点】

民法典1192条“个人之间下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通过该法条可以看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是终局的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主是可以向雇员追偿的。具体到本案中,杨某某(雇主)能否追偿成功,关键在于王某(雇员)在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丁帅律师认为:王某在本次劳务过程中是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如下: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典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责任和过失混为一谈;第二,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并非是直接免除侵权人责任的理由,雇主替代责任只是使雇主成为雇员赔偿能力的保证人,该原则不免除雇员的责任;雇员承担终局责任符合自己责任原则;第三、劳务体现的是劳务价值,并非所有雇主的经济实力一定比雇员更强,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最后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某对法院司法权威性的敬畏和尊重(即使赔偿能力有限,仍然选择贷款来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等,法院应当支持杨某某向王某追偿的权利。

【案件结果】

此案经过,一审二次开庭,从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经过多次调解无效,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杨某某94152.6元。后王某不服,上诉至六安中院,最终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部分调整,酌情支持杨某某的部分追偿权利,判决王某支付杨某某57000元。

本案虽然改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能够行驶追偿权的毕竟不多。 

附: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民终344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4)皖152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王某受雇于杨某某。2022年2月3日18时3分许,上诉人驾驶杨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为其送货,行人林某某与电动三轮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经霍邱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和林某某负同等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上诉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杨某某才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现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同等责任,证明上诉人不属于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杨某某也承认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详见2023皖1522民初976号杨某某的上诉状),所以,杨某某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生活常理和社会大众共同的认知,不属于重大过失,所以,杨某某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审提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不是劳务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判该种论述系主观认识错误。

杨某某辩称,雇员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因其过错或过错推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自已作为直接侵权人却不承担责任,有违自已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并非直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仅仅是使雇主替代责任,该原则不免除雇员的责任,具体到内部时,雇员与雇主应该承担共同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将两个混为一谈。最后,作为本案的雇主,经济实力并非比雇员强,此次事故因王某的重大过失导致杨某某承担了23万多元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本人并没有推卸责任,反而通过贷款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目前其仍要偿还本金及大额利息,考虑本案中以上情形,结合其自身并没有获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杨某某235381.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3日18时3分许,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堂路交叉口右转往东行驶至3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走的行人林某某相接触,致林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某、林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受伤后2022年2月3日在霍邱县中医院住院1天,2022年2月4日至2月1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273.14元,另支付霍邱中医院2022年2月11日至2月18日住院7天的住院费2474.56元及门诊费。经该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3年1月13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髋关节假体置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仁)被鉴定人林某某的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35日。(三)被鉴定人林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可行髋关节置换术(或翻修术)。案涉三轮车系杨某某所有,王某受雇杨某某从事烧烤用材外送,事发时为其送货。    

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3)皖1522民初976号(以下简称976案),该案林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321.01元;2、被告杨某某、王某承担诉讼费。976案件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王某为杨某某提供劳务,杨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76号案件判决:一、杨某某因本起事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损失230381.51元(460763.02元×50%;二、杨某某因本起事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负担诉讼费1677元。判决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原告杨某某履行了判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该责任不是王某劳务责任,被告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审慎,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王某在事发当日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在提供劳务中有重大过失。综合案情,兼顾公平,该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原告杨某某235381.51元损失承担40%,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94152.6元(235381.51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杨某某9415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831元,被告王某承担2000元。    

二审中,王某提交如下证据:事发现场及道路监控录像,证明:林某某行走在机动车道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杨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本份证据经过交警部门采纳并认定,已经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且在生效判决文书(2023)皖1522民初976号中法院已经对该监控视频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因此该份证据不能阻碍杨某某向王某行使追偿权。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杨某某向林某某支付了19万元赔偿款,诉讼费1677元、执行费3431元均由杨某某承担。王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王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23年12月1日,杨某某与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0000元,林某某放弃其他权益。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王某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驾驶三轮车在为杨某某送货途中与行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足,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王某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杨某某与林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林某某190000元,因此杨某某仅能依据实际赔偿金额190000元向王某追偿,一审法院以判决金额235381.51元作为杨某某行使追偿权的基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王某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40%比例较高,本院酌定调整为30%,因此王某应当支付杨某某57000元(190000元×40%)。

综上所述,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4)皖152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4)皖1522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支付杨某某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杨某某承担2831元,由王某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王某承担3000元,由杨某某负担1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某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朱某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邵某某

书记员戚某

二0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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