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民法总则取消一年时效表述,以后还适用特殊的一年时效规定吗?
苏义飞律师:《(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暂不废止的原因是其中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而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均系专章予以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个别民间学者理解:《民法总则》为什么没有规定一年时效的问题。究竟是属于立法者的“有意沉默”、“疏忽沉默”还是其他什么原因?朱晓喆教授对《民法通则》的一年时效规定提出的三个方案中,全部删除方案的理由就是“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全部保留的理由是“新法存在漏洞”。,这里并无因立法者的疏忽沉默导致法律漏洞,也不存在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导致全部删除的问题,而是立法者暂时沉默留待《民法分则》规定。所谓立法沉默,通俗地说就是法律没有规定。通常是将立法沉默区分为立法者故意的沉默与疏忽的沉默,并且认为故意的沉默表明法律不予调整,疏忽的沉默需要予以漏洞填充。是否可以将法律没有规定即立法沉默一分为三:一是永久的沉默。即对法律不予调整的事项,立法者保持沉默、不予规定。这种沉默通常是对宜用其他的生活规范如习俗来规范而不宜用法律加以调整的“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二是暂时的沉默。有些虽属法律调整的事项,但由于调整条件尚未成熟或基于某种特殊考虑,法律暂时不作出规定。三是疏忽的沉默。即因立法者的疏忽,对本该作出法律规定的却未予以规定。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需由司法者结合个案予以漏洞填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适用一年时效的事项显然不属于“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而从《民法总则》制定过程考察也不可能存在对一年时效旧规的疏忽,因而《民法总则》未规定一年时效既非永久的沉默也非疏忽的沉默。唯一的合理解释是:适用一年时效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而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予以吸纳或修改。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只能保留于暂不废止的《民法通则》之中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