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是不是以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
苏义飞律师:这个问题法律界讨论很多,可以参考2017年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李智辉法官文章《新旧伤残鉴定标准衔接适用问题亟待解决》明确指出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应以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
“新标准”对于某些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要求更高一些,套用《道交标准》可以构成伤残十级,按照“新标准”就不能构成伤残。这也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某些案件中的受害者一方主张适用《道交标准》而另一方主张适用“新标准”的根本原因。很显然,伤残鉴定标准属于实体法规范,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交标准》;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新标准”。
附:
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开始实施。由于“新标准”对开始实施时间的具体含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如何衔接适用出现了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以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为准,有的认为以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受理时间为准,有的认为以司法鉴定的委托时间为准,还有的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要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文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交标准》)的时间即2017年3月23日来考虑。上述在伤残鉴定标准衔接适用问题认识上的混乱状况,无疑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原则,有损于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对此本文试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例,从法理学角度上进行探讨,以求统一审理该类案件的司法尺度。
1.《道交标准》的废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而不是2017年3月23日。法律实际废止时间可能并不一定是相关机关宣布废止的时间。法律废止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本身规定了有效期,期限结束,该法即行终止;二是法律为某一特定情况而制定,一旦该情况消失,即行废除该法;三是以新法代替旧法。“新标准”是两院三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道交标准》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虽然“新标准”发布的同时没有明确废止《道交标准》,但在2017年1月1日“新标准”宣布实施之后,按照新法优先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新标准”,也就是说,2017年1月1日已成为《道交标准》的废止日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17年3月23日对《道交标准》与其他395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宣布废止,严格讲不属于立法意义上的废止行为,只是对某些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集中清理和宣告废除的行为,以促进法律的统一实施,然而并不意味着《道交标准》的实际废止时间与其宣布废止时间一致。
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对象应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无论是《道交标准》还是“新标准”,均是伤残鉴定标准,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形成鉴定意见的基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伤残鉴定标准属于程序法?进行伤残鉴定适用伤残鉴定标准是否以案件受理时间或者委托司法鉴定时间为准?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内容不同来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所谓实体法,是指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而程序法,是指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的确定,决定了受害人主张受偿权利与侵权人以及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范围,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新标准”对于某些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要求更高一些,套用《道交标准》可以构成伤残十级,按照“新标准”就不能构成伤残。这也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某些案件中的受害者一方主张适用《道交标准》而另一方主张适用“新标准”的根本原因。很显然,伤残鉴定标准属于实体法规范,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交标准》;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新标准”。
综上,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应以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