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
黄中法【2019】82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法院: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试行)》已经本院2019年8月29日第12次审委会探讨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日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试行)
(2019年8月29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 )
为公正高效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对全市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问题统一纪要如下:
一、医疗费:指已发生的费用,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的器具、药品等,需有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嘱等证据证明。
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受害人实际支付金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过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伤情基本治疗出院后若有余留内固定物或其它相关联的需后续治疗门诊、手术费、护理费等必须的相关费用。
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对是否必然发生或者金额有争议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
四、营养费:住院期间主张营养费的,予以支持;出院后主张营养费的,需有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等有效证明需要加强营养。
按医嘱加强营养天数,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有争议的,按鉴定意见确定。
五、误工费:提供的收入证明包括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单、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且需要有收入减少的证明。
1、误工时间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70周岁以下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但能够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误工费参照本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60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和行业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60-70周岁的受害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和行业的,不支持误工费主张;7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原则上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需有医院证明或鉴定意见需要护理。护理人员身份明确的,需有医院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身份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
1、护理费原则上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如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限和医嘱护理期限确定,有争议的,按鉴定意见确定。
3、受害人需要长期护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
4、受害人因严重伤残需要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行支持5年的后期护理费,受害人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
5、完全护理依赖按护理费100%比例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60%-80%比例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20%-40%比例计算。
6、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
七、残疾/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需要在有城镇居住满一年且稳定收入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账户个人流水等。
1、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并乘以相应伤残赔偿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为100%。90%、、、10%,死亡的按100%计,有多处残疾的,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10%。9%、、、1%,赔偿指数总计不超过100%)。
2、受害人户籍登机的住址作为判断城镇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户籍登记地属于城镇区划范围的,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其残疾/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的;
2、受害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且已实际居住满一年的;
3、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的;
4、 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其残疾/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1、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2、受害人住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稳定收入满一年以上的;
3、受害人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但无工作的。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为受害人依法承担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般包括子女(未满18周岁)、父母(60周岁以上,需提供无生活来源证明)。
1、对受害人依法抚养的年龄未满18周岁或者60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2、抚养年限自抚养人定残日(死亡日)开始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乘以抚养年限和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
以抚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赔偿标准。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
4、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5、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九、丧葬费:根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乘以六个月。
1、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2、对受害人近亲属举证证明存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应据实、合理认定,原则上以2000元为限。
十、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票据计算。
依据住院天数或就诊次数(未住院的),按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计算。
十一、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结合票据计算。
1、由受害人申请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采信或未被重新鉴定的意见推翻的,按鉴定费票据支持鉴定费主张。
2、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赔偿标准及伤残情况计算。
1、未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2、构成伤残等级的,十级为5000元,每加重一级,增加5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机动车投保了精神损害附加商业保险的除外),受害人明确表示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的除外。
十三、黄山市以外就医住宿费、伙食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计算。
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以原治疗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为依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理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总额按300元/天计算(含病人及1名陪护人员),特殊情况需要增加1名陪护人员的,每天增加100元。
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加以确定,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未明确赔偿期限的,计算至75周岁,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十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收入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且需有收入减少的证明。
十六、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计算。
1、一般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中的定损金额确定;如被损车辆已维修的,以维修清单及正式维修发票的金额确定。
2、维修价格超出被损坏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按被损坏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十七、施救费、评估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计算。
1、按正式发票确定的金额计算。
2、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十八、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依据被损坏车辆自事故发生时至维修完毕的期间(赔偿义务人认为该期间明显不合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被损坏车辆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计算;难以确定收益或该收益明显高于市场同类车辆收益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评估。
十九、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被损坏车辆维修期间短暂(15天以内),原则上不予支持;因被损坏车辆定损和维修导致长期无法使用的,可酌定合理期间,按50元/天计算。
二十、车辆贬值损失:对于被损坏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二十一、车辆重置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重置费用结合票据计算。
二十二、其他项目:若有其他损失的,据实计算,并提供相应证据。
二十三、施行日期: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