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复字[2011]4号
【发布日期】 2011.10.27
【实施日期】 2011.10.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妥善处置自愿留在现住地生活的被拐外国籍妇女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1]4号)
福建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妥善处置自愿留在现住地生活的被拐缅甸籍妇女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公综[2010]729号)收悉。根据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0]25号)第五条第三款,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88]公发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二款,《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七条的规定,经征求民政部、全国妇联意见,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被拐卖的成年外国籍妇女,可以尊重本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中国公民的意愿。对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外国籍妇女,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在华居留手续。但是,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外国籍妇女,应当告知其回国补办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申办来华签证入境后,才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在华居留手续。对不能回国补办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外国籍妇女,应当登记造册,纳入实有人口管理。
对被拐卖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已达到我国法定结婚年龄,本人又愿意与买主继续共同生活的外国籍妇女,可以告知其按上述第一款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和在华居留手续。
对被拐卖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已满十八周岁但未达到我国法定结婚年龄的外国籍妇女,本人愿意与买主结合的,可以告知其按上述第一款要求办理在华居留手续,待其达到我国法定结婚年龄时,再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对被拐卖的外国籍未成年女性,被解救时仍不满十八周岁的,必须送返其国籍国。
二、被拐卖的外国籍妇女系拐卖犯罪的受害者,在处理上应当区别于“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且不得羁押。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