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发布日期】 2003.04.02
【实施日期】 2003.04.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超链接:(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2003年4月2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I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辽检发研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