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1999]知监字第11号函
发布日期:1999.05.29
实施日期:1999.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知识产权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梁祥荣与玉林市玉林镇人造革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梁祥荣因与玉林市玉林镇人造革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7]桂经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被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并没有做好使用该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更不存在已经使用该方法制造、销售产品的事实。
2.我国专利法对“先用权”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即先用权人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但二审判决却未调查被申请人原有的使用范围,也不考虑其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现将申请再审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对以上两个问题乾地复查,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告我院并迳复申请再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