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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4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2022-07-30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20〕253号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40-143号),作为第25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9日

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年5月19日下午,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有村民将吴某送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有村民拨打120电话,但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红山村村民李某1自行开车送吴某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吴某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红山村曾于2014年1月26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红山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吴某系红山村村民,于1957年出生。李记坤系吴某的配偶,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系吴某的子女。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向法院起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31346.31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赔偿45096.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粤0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粤01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龚连娣、张一扬、兰永军)

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纠纷/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点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李某某110报警,称支某3外出遛狗未归,怀疑支某3掉在冰里了。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开展查找工作,于当晚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消力池内发现一男子死亡,经家属确认为支某3。发现死者时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内池水表面结冰,冰面高度与消力池池壁边缘基本持平,消力池外河道无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关于支某3死亡的调查结论(丰公治亡查字〔2017〕第021号),主要内容为:经过(现场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一、该人系符合溺亡死亡;二、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支某3家属对死因无异议。支某3遗体被发现的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下游方向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北京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支某3的父母支某1、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儿支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该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某3的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首先,从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导致;从事故现场上看,支某3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前消力池。根据受理支某3失踪查找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工作记录可认定支某3溺亡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关。现已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认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责任方。鉴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综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亡,造成支某1、马某某老年丧子、支某2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邢述华、唐季怡、陈光旭)

指导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生命权/劝阻/合理限度/自身疾病

裁判要点

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3日19时40分左右,郭某骑着一辆折叠自行车从博士名城小区南门广场东侧道路出来,向博士名城南门出口骑行,在南门广场与5岁儿童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倒在地上。带自己孩子在此玩耍的孙伟见此情况后,将罗某扶起,并通过微信语音通话功能与罗某母亲李某1联系,但无人接听。孙伟便让身旁的邻居去通知李某1,并让郭某等待罗某家长前来处理。郭某称是罗某撞了郭某,自己还有事,需要离开。因此,郭某与孙伟发生言语争执。孙伟站在自行车前面阻拦郭某,不让郭某离开。

事发时的第一段视频显示:郭某往前挪动自行车,孙伟站在自行车前方,左手拿手机,右手抓住自行车车把,持续时间约8秒后孙伟用右手推车把两下。郭某与孙伟之间争执的主要内容为:郭某对孙伟说,你讲理不?孙伟说,我咋不讲理,我叫你等一会儿。郭某说,你没事我还有事呢。孙伟说,我说的对不,你撞小孩。郭某说,我还有事呢。孙伟说,你撞小孩,我说你半天。郭某说,是我撞小孩还是小孩撞我?第二段视频显示,孙伟、郭某、博士名城小区保安李某2、吴某四人均在博士名城小区南门东侧出口从南往北数第二个石墩附近。孙伟左手拿手机,右手放在郭某自行车车把上持续时间约5秒左右。李某2、吴某劝郭某不要骂人,郭某称要拨打110,此时郭某情绪激动并有骂人的行为。

2019年9月23日19时46分,孙伟拨打110报警电话。郭某将自行车停好,坐在博士名城小区南门东侧出口从南往北数第一个石墩上。郭某坐在石墩上不到两分钟即倒在地上。孙伟提交的一段时长14秒事发状况视频显示,郭某倒在地上,试图起身;孙伟在操作手机,报告位置。

2019年9月23日19时48分,孙伟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孙伟将自己孩子送回家,然后返回现场。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即对郭某实施抢救。郭某经抢救无效,因心脏骤停死亡。

另,郭某曾于2019年9月4日因“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1小时”为主诉入住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后被诊断为“右侧脑梗死,继发性癫痫,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脑血管畸形,阵发性心房颤动”。信阳市中心医院就郭某该病症下达病重通知书,显示“虽经医护人员积极救治,但目前患者病情危重,并且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危及患者生命”。信阳市中心医院在对郭某治疗期间,在沟通记录单中记载了郭某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并发症,其中包含:脑梗塞进展,症状加重;脑疝形成呼吸心跳骤停;恶心心律失常猝死等等。郭某2019年9月16日的病程记录记载:郭某及其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

郭某之妻刘明莲及其女郭丽丽、郭双双提起诉讼,要求孙伟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88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孙伟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孙伟阻拦郭某离开的行为与郭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孙伟是否有过错。

第一,郭某骑自行车与年幼的罗某相撞之后,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并倒在地上。郭某作为事故一方,没有积极理性处理此事,执意离开。对不利于儿童健康、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阻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罗某作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需要成年人对其予以特别保护。孙伟见到郭某与罗某相撞后,为保护罗某的利益,让郭某等待罗某的母亲前来处理相撞事宜,其行为符合常理。根据案发当晚博士名城业主群聊天记录中视频的发送时间及孙伟拨打110、120的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孙伟阻拦郭某的时间为8分钟左右。在阻拦过程中,虽然孙伟与郭某发生言语争执,但孙伟的言语并不过激。孙伟将手放在郭某的自行车车把上,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孙伟的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因此,孙伟的劝阻行为是合法行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具有违法性,应予以肯定与支持。

第二,郭某自身患脑梗、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事发当月曾在医院就医,事发前一周应其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孙伟阻拦郭某离开,郭某坐在石墩上,倒地后因心脏骤停不幸死亡。郭某死亡,令人惋惜。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作为死者郭某的近亲属,心情悲痛,提起本案诉讼,可以理解。孙伟的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死亡的结果,郭某实际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因此,孙伟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虽然孙伟阻拦郭某离开,诱发郭某情绪激动,但是,事发前孙伟与郭某并不认识,不知道郭某身患多种危险疾病。孙伟阻拦郭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郭某的故意或过失。在郭某倒地后,孙伟拨打120急救电话予以救助。由此可见,孙伟对郭某的死亡无法预见,其对郭某的死亡后果发生没有过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易松、彭洁、周成云)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裁判要点

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0条、第22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黄晓兰诉称:黄晓兰系兰世达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敏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污蔑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兰世达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被告赵敏辩称:被告没有在小区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好朋友说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且此事对被告影响亦较大。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非被告一人认为,其他人也有同感。原告的美容店经常不开,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晓兰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敏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黄晓兰为顾客做美容,赵敏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敏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主张赵敏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calm),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敏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晓兰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赵敏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证人张某某是兰世达公司顾客,也是小区业主,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群主微信号为X---calm。

赵敏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晓兰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晓兰却否认赵敏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赵敏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X果,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晓兰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经原告申请,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calm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赵敏,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晓兰微信号X-HL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13:16:18。赵敏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敏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敏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赵敏否认其微信号X---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赵敏在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黄晓兰、兰世达公司要求赵敏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兰世达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兰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兰世达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敏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兰世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兰世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综合考虑赵敏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兰世达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黄晓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兰世达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巴晶焱、李淼、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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