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公安部
文号: 公通字〔2016〕18号
发文日期: 2016年07月05日
施行日期: 2016年07月05日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指引各地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法,解决执法突出问题,根据近年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在认真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及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1年修订版)》进行了扩充完善,增加了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场所、执法信息化等公安执法的基本要求,完善了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增加了办理信访案件程序,形成《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各警种要结合本地区、本警种的实际及执法突出问题,制定适用于本地区、本警种的更具可操作性的执法规范。要做好学习培训工作,确保执法民警掌握细则内容,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形成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自觉和习惯,切实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公信力。
执行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6年7月5日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细则的制定和适用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遵守本细则。
3.本细则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本细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基础上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规定了更加具体的要求的,以本细则为准;需要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1.公安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所属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对其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
2.公安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单位、单位负责人予以提醒、劝导、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3.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同时违反纪律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4.遵守本细则的,不受责任追究。
1―04.修订
本细则定期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5.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执法主体
2―01.执法权限和资格
1.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以及内部分工进行。
2.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本细则所称公安民警,是指在编在职的公安民警。试用期内的公安民警(含公安院校毕业生)参与执法活动的,适用本款规定。
(1) 公安民警应当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未取得中级执法资格的,不得担任县级和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法勤务类机构负责人,以及主办侦查员和案件审核人员。
(2) 公安民警执法,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可以由一人进行的除外。
(3) 公安民警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4.本细则规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包括本级公安机关主要(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公安机关的副职负责人和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在作为带班领导值班时,可以对不属于自己分管但情况紧急的案件或者文件审签,但本细则规定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的事项除外。
5.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照规定从事相应的工作。
(1) 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①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②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③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④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⑤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⑥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⑦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⑧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⑨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⑩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开展的工作。
(2)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①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②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③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④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⑥审核案件;
⑦保管武器、警械;
⑧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民警从事的工作。
6.不得安排文职辅警、工勤人员以及群防群治力量从事执法活动。
2―02.执法证件
1.公安民警执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的,应当先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证。
2.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但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将证件打开出示。
3.出示人民警察证时,应当确保证件安全,防止被抢、被损毁。
2―03.执法着装
1.公安民警执法时,应当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警容严整,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
(1) 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的;
(2) 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3) 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4) 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的。
3.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公安民警制式服装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公安民警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2) 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3) 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4) 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公安民警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穿着非制式黑色皮鞋的,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三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四厘米。
(5) 不得系扎围巾、染指甲、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6) 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7) 不得吸烟、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9条、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2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2条第2款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公安部 公通字〔2010〕41号)第19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4条、第12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8〕55号)第4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部 公通字〔2010〕9号)第6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令第92号)第4条、第7条、第9―11条
《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公安部 公发〔2015〕4号)第7条
《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公安部 公交管〔2008〕88号)第3条
《关于对“公安机关负责人”问题的电话答复》(公安部法制局 2005年7月13日)
第三章 执法行为
3―01.基本要求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处理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
(1)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坚持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至上。
(2)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执法行为。不得实施规定权限范围外的活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3) 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4) 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5) 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3―02.办案行为
1.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办理各类案件,应当做到:
(1) 受案立案及时、合法、规范;
(2) 执法主体合法,并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
(3) 案件管辖符合规定;
(4)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5) 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
(6) 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7) 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规定;
(8) 执行刑罚、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规定;
(9)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10) 案件信息公开符合规定;
(11) 法律文书规范、完备,送达合法、及时,案卷装订、保管、移交规范。
2.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办理各类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1) 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枉法追究无辜;
(2)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或者变相游街示众,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侮辱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
(3) 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取得证人证言;
(4)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5) 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6) 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7) 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
(8) 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代理人、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或者有关情况;
(9) 接受当事人及律师、代理人、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向当事人及律师、代理人、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10) 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条件的代理人、辩护律师;
(11) 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
(12) 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推诿拖拉,刁难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13)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义务;
(14) 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3―03.服务行为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服务用语、行为举止和警容风貌,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热情服务。
(1) 窗口单位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服务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做到态度热情、语气平和、语言文明。对群众在政策、业务、程序等方面不熟悉、不了解的,应当耐心细致地予以解释说明,不得以责怪、训斥等口气或者不礼貌用语对待群众。
(2) 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做到举止庄重文明,认真解决群众提出的合理诉求,不得出现态度冷漠、生硬、不耐烦和行为粗暴等问题,不得发生与群众争执、争吵等现象。对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热情服务,但群众不理解、无端指责、无理取闹甚至辱骂纠缠等情况,窗口单位领导应当及时出面予以制止,维护良好工作秩序。
(3) 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在岗时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严整、精神饱满,不得无故脱岗、离岗,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情。
(4) 窗口单位应当规范对法规政策、业务问题的解释内容和答复口径,使工作人员在接待中使用简明、通俗、易懂、准确的语言告知群众,正确引导群众办理有关事项,避免告知产生歧义。
(5) 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本细则第3―02条第2款规定的违纪违法行为。
3―04.执法行为的期间与见证
1.期间。
(1)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①以时、日计算的,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内,至下一时、日为一时、日。
②以月、年计算的,至下一月的同日、下一年同月的同日为一月、年,没有同日的,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准。
(2) 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2.见证。
(1) 执法行为依法需要见证的,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2)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③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执法办案职权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聘用人员。
(3)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全程不间断录像。
3―05.执法行为的记录
1.记录形式。
(1) 书面形式。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实施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予以记录,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可以采用其他形式或者不予记录的除外。
(2) 视音频形式。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视音频记录的,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执行;对讯(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依照本细则第26―07条、第27―06条以及第五十章有关规定执行。
2.信息录入。
(1) 执法行为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执法办案的视音频信息,应当录入执法办案、监督等信息系统和有关的数据库。
(2) 本细则对信息录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06.法律文书制作使用
1.基本要求。
(1)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执法,应当依照公安部规定的式样和要求制作、使用法律文书。
(2) 法律文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式样和要求印制(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设置),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公安部未制定统一式样的,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统一制定,但要注意法律文书的繁简适当,避免给基层办案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3) 法律文书填写内容应当简明、准确。填写叙述型法律文书,应当做到描述案件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准确、结论明确易懂、语言准确精炼。
(4) 填写纸质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②填写内容不得涂改,必须更正的,应当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或者重新制作。
③法律文书所留空白不够记录的,可加附页,所加附页应当按照法律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并按顺序编页码。
(5) 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生成、打印法律文书,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当场处罚决定书采用130毫米×16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
②文书名称用二号小标宋简体字体,正文文字用三号仿宋字体,阿拉伯数字用Times New Roman字体。
(6) 文书制作完毕,应当按照要求予以送达、附卷。
2.法律文书常见项目填写要求。
(1) 刑事案件名称。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命名方法:
①对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涉嫌犯罪情节清楚的案件,可采取“人名+涉嫌罪名”命名,如“王××故意杀人案”。
②对犯罪嫌疑人不明而被害人和被害情况清楚的案件,可采取“被害人+被侵害情况”命名,如“张××被抢劫案”。
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不明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数众多不便概括以及需要保密等情形,可以采取案件发生时间、立案时间或者地名命名,如“4・15案” “×××(地名)抢劫案”。
④案件侦查终结时,依照本细则第38―06条第9款第4项第2目规定确定案件名称,与之前填写的案件名称不一致的,之前填写的案件名称不再更改。
(2) 行政案件名称。填写违法嫌疑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加上违法行为名称。违法行为名称适用公安部确定的规范名称。
(3) 案件编号。本着便于对案件进行管理和统计的原则,根据本地或者本系统的要求填写。
(4) 违法犯罪嫌疑人姓名。
①填写合法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填写户籍登记的姓名。
②对外国人,除填写其合法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外,应当同时写明汉语译名。
③对叙述型法律文书,在写明姓名的同时,写明使用过的其他名称,包括别名、曾用名、绰号等。如有必要,写明笔名、网名等名称。
④确实无法查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的,可以暂填写其自报的姓名,没有自报姓名的,为其编号。查清真实姓名后,按照查清后的姓名填写,对之前填写的内容不再更改,但应当在案件卷宗、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予以说明。立卷时,说明材料应当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放在一起。
(5) 出生日期。
①填写公历(阳历),除有特别说明的外,具体到年月日。
②出生日期应当以违法犯罪嫌疑人合法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以户籍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为准。
③出生日期不明的,参照本款第4项第4目规定办理。
(6) 住址。
①填写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以户籍登记中的住址为准。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该地为经常居住地,并在填写经常居住地的同时注明户籍登记的住址。
②住址不明的,参照本款第4项第4目规定办理。
(7) 单位及职业。
①填写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名称以及从事的职业种类。
②单位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必要时在前面加上地域名称。单位,是指实际工作单位。
③没有工作单位的,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经商、务工、农民、在校学生或者无业等。
(8) 文化程度。填写国家承认的学历,以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分为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大学、大专、中专、高中、初中、小学、文盲等。
(9)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填写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军官证、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10) 批准人。填写批准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有关负责人的姓名。
(11) 批准时间。填写批准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有关负责人的签字时间。
(12) 办案人。填写办案民警的姓名,或者有关事项承办人的姓名。
(13) 办案单位。填写办案单位或者部门的名称。
(14) 填发时间。填写实际制作法律文书的时间。
(15) 填发人。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人的姓名。
(16) 签名。需要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文书应当由其本人签名,不能签名的,可以捺指印;属于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文书中予以说明。
(17) 清单类文书项目。
①“编号”栏使用阿拉伯数字,按材料、物品的排列顺序从“1”开始逐次填写。
②“名称”栏填写材料、物品的名称。
③“数量”栏填写材料、物品的数量,使用中文大写数字填写,并注明单位,如“壹个” “贰只”等。
④“特征”栏填写物品的品牌、型号、颜色、新旧、规格等特点。
⑤表格多余部分应当用斜对角线划掉。
(18) 发文字号。应当以“机关代字+办案部门简称+文书名称简称+发文年度+发文顺序号”的方式进行填写。例如:“京公(刑)提捕字〔2013〕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 “云公(刑)缉字〔2013〕11号(通缉令)”。
(19) 法律、法规条文的引用。
①在引用具体法律、法规时,所引名称用全称加书名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②引用应当具体到条、款、项,序数用中文数字。引用某项时,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为:“第×项”。引用某条的某项时,表述为:“第×条第×项”或者“第×条第×款第×项”。引用三项以上的,对连续的项表述为:“第×条第×项至×项”;对不连续的项,列出具体各项的序号,表述为:“第×条第×项、第×项和第×项”。
③并列引用多个法律、法规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20) 计量单位。填写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21) 联系方式。填写联系人的移动电话号码、固定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内容。
(22) 数字。
①在引用的法律条款、部分结构层次顺序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时应当使用汉字,其他情况下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③文书发文字号中年度、发文顺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23) 成文日期。
①填写批准人的批准日期。
②内部审批类文书的日期,制作人在末尾落款处填写制作日期,审核人、批准人在其签名下方填写审核、批准时的日期。
③使用中文数字,如“二�一三年一月一日”。
(24) 印章的使用。对外使用的文书,应当在成文日期上方写明单位名称,在单位名称和成文日期上加盖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印章。不得使用内部印章。
(25) 骑缝线(多联式文书)。打印电子法律文书可以无骑缝线,不必加盖骑缝章。纸质法律文书的骑缝线应当用中文填写发文字号,其中发文年度和顺序号用大写,然后加盖单位印章或者专用骑缝章。
(26) 选择性项目。
①纸质文书标题中的选择性项目不需要选择,电子法律文书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制作相应的文书。
②文书内容部分出现选择性项目的,电子文书根据案情从相应选项中选择适当的项目,纸质文书根据具体情况删去不需要的内容或者选定需要内容:对用“/”表示的其前后可供选择的文字内容,需要删去的,较短的可用斜线“\”划去,如“男/女”;较长的可用横线“―”划去,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对带有“□”的选择性项目,在选定的“□”中打“√”。选择“其他”的,还应当在随后的横线处填写具体情形。
(27) 询问/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内容的记录采取问答形式。每段应当以“问:”“答:”为句首开始,回答的内容以第一人称“我”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
3.送达法律文书。
(1) 送达刑事法律文书。
①直接送达。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付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②留置送达。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他的住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③本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收的,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①直接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③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④公告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⑤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应当将相关凭证附卷。
⑥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民警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3条、第50条、第103条、第1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7条、第18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21号)第6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条、第8条、第206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4条、第32条、第3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7号修订)第6条
《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2〕139号)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3〕3号)第7条、第8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4条第1款第2项
《关于加强公安机关窗口单位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安部 公发〔2016〕2号)第16―19条
《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5〕17号)
《关于不得采取游街示众等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执法方式的通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明发〔2010〕198号)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公安部办公厅 公纪委〔2015〕110号)第5条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2012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12〕62号)
《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12〕63号)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委发〔2009〕62号)第2条第9款
《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9〕14号)第1条、第2条
第四章 执法装备
4―01.配备、携带和使用原则
1.配备。公安机关应当为执法民警和执法单位配备下列执法装备:
(1) 《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规定的装备。
(2) 根据执法需要应当配备的其他装备。
2.携带。执法执勤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根据任务需要携带相应的执法装备。
(1) 处警的,依照本细则第10―01条第3款规定携带装备。
(2) 执行盘查任务的,依照本细则第11―02条规定携带装备。
3.使用原则。
(1)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使用。
(2) 使用警械和枪支,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对受伤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
4―02.使用警械
1.使用约束性警械。
(1) 公安民警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①抓获违法犯罪行为人的;
②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2) 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和本人的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予以约束。
(3)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至酒醒,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2.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1) 使用条件。公安民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高压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①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③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④强行冲越公安民警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⑤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的;
⑥袭击公安民警的;
⑦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2) 使用要求。
①使用的警械,应当与使用的目的相匹配。依法需要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使用警棍等制服性警械;需要依法驱散人群的,可以使用催泪喷射器、高压水枪等驱逐性警械。
②使用警棍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攻击尚未危及他人或者公安民警生命安全的,应当尽量避免攻击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
③使用催泪喷射器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要求现场无关人员躲避;选择上风向站位和安全有效距离,直接向违法犯罪行为人喷射催泪剂(弹);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并将其约束后,对受伤、有异常反应或者可能引发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
4―03.使用枪支
1.佩带枪支。
(1) 公安民警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
①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
②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③执行武装巡逻任务;
④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
⑤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
⑥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
⑦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公安民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
①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②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③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④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3) 公安民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佩带枪支:
①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枪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枪支保险;
②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佩带手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套、枪纲;
③着便装佩带手枪时,应当选用便携式枪套;
④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佩带长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背带采取肩枪、背枪或者挎枪方式。
(4) 公安民警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
②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
③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
④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⑤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
2.选择使用措施。
(1) 公安民警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2) 在处置表达具体诉求的群体性事件时,一线处置民警不得佩带枪支。根据现场情况二线民警可以佩带枪支进行戒备,只有在出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时才能依法使用。需要使用防暴枪时,应当按照现场指挥员的命令,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适宜的弹种和射击安全距离,进行开枪射击。
3.持枪戒备。公安民警判断可能发生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持枪戒备,采取相应的戒备状态,并将枪口指向安全方向。
4.出枪警示。
(1) 公安民警发现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出枪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将枪口指向犯罪行为人。同时,命令犯罪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并口头警告其拒不服从命令的后果。
(2) 出枪警示时,应当子弹上膛,打开保险,抠压枪支扳机的手指置于扳机护圈外,与犯罪行为人保持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枪支走火或者被抢。
5.鸣枪警告。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置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可以视情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鸣枪警告。来不及口头警告的,可以直接鸣枪警告。
6.开枪射击。
(1) 条件。公安民警判明有《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无效的,可以开枪射击。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枪射击:
①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②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③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④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⑤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⑥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⑦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⑧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⑨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⑩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eq \o\ac(○,11)11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eq \o\ac(○,12)12劫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
eq \o\ac(○,13)13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eq \o\ac(○,14)14犯罪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eq \o\ac(○,15)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枪射击的其他情形。
(2) 要求。
①公安民警开枪射击时,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避免受到伤害。
②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枪射击,并确认危险消除后,及时关闭枪支保险,恢复佩带枪支状态。
7.不得使用枪支。公安民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鸣枪警告、开枪射击:
(1) 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 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枪支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3) 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实施上述非暴力犯罪后拒捕、逃跑的。
8.伤亡处置。公安民警使用枪支造成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防止证据灭失。
9.使用枪支报告。
(1) 公安民警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口头报告,并在完成任务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配枪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2) 公安民警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外使用枪支的,应当同时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口头报告。
(3)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使用枪支的地点、时间;
②使用枪支时的现场情况;
③使用枪支时采取的警告措施;
④使用枪支理由及造成的伤亡情况;
⑤弹药消耗情况;
⑥使用枪支后所做的处置工作。
10.调查处理。公安民警所属配枪部门接到使用枪支的口头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所属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关应当视情指派警务督察部门进行调查;对鸣枪警告、开枪射击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验证并形成卷宗。
(1) 调查处理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由警务督察部门牵头,纪委监察、法制部门参加的调查处理机制,负责会同有关警种对公安民警使用枪支案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2) 现场处置。公安民警开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①派出警力赶赴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维护秩序,保护现场;
②通知医疗单位对受伤人员紧急救治,并查明伤亡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
③组织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工作,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④通知事发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⑤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舆情引导工作。
(3) 异地配合调查、处置。公安民警所属公安机关接到民警异地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配合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处置工作。
(4) 出具调查报告。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接受公安民警报告的情况;
②调查工作情况及确认的使用枪支情况;
③对伤亡人员的救治及采取的紧急处置情况;
④组织善后处理和舆情引导工作情况;
⑤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5) 宣布调查结论。
①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民警使用枪支情况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其本人及所属配枪部门宣布调查结论;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的,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形成调查认定意见后宣布。
②公安民警对认定其使用枪支不当的调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6) 保护民警权益。
①公安民警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发地公安机关未经其所属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披露当事民警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
②公安民警使用枪支后,所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缓解心理压力。在公安民警接受调查期间,应当暂停其佩带枪支。
③对公安民警使用枪支后,存在心理负担过重等不宜佩带枪支情形的,其所属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其佩带枪支。
4―04.使用警戒带
1.使用条件。公安民警执法时,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并经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批准,在下列场所使用警戒带:
(1) 需要警卫工作的场所;
(2)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场所;
(3) 治安事件现场;
(4) 刑事案件现场;
(5) 交通事故或者交通管制现场;
(6) 灾害事故现场;
(7) 爆破或者危险品实(试)验现场;
(8) 重大的文体、商贸等活动现场;
(9) 其他需要使用警戒带的场所。
2.使用要求。
(1) 使用警戒带,应当以既有利于履行职责,又不妨碍公民、单位的正常活动为原则。
(2) 夜间使用警戒带应当配置警示灯或者照明灯。
(3) 使用警戒带的情形消失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拆除。
(4) 对破坏、冲闯警戒带或者擅自进入警戒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强制带离现场,并可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5.使用警车
1.使用条件。公安机关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巡逻、勘查、押解以及其他职务时,可以依照规定使用警车。除此之外,不得将警车挪作他用。
2.使用要求。
(1) 警车应当由公安民警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驾驶汽车可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安全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驾驶实习期内的公安民警不得驾驶警车。
(2) 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3) 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①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②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
③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
④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
⑤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
(4) 除护卫国宾车队、追捕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突发事件现场外,驾驶警车一般只使用警用标志灯具;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①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②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③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
(5) 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遇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第4条、第5条、第7―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66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46条第1款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7条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1998年3月11日公安部令第34号)第4条、第5条、第9条
《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9日公安部令第89号修订)第2条、第14―18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52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15〕2号)第7―25条
《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公安部 公法〔2002〕32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部 公通字〔2010〕9号)第3条、第23―27条、第31―33条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8〕58号修订)第25―30条
《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公安部 公装财〔2006〕486号)
第五章 执法场所
5―01.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以及独立建设且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应当将接待群众、内部办公、办案和生活区域实行分区设置和管理。
2.各功能区入口和各功能室门口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功能标示牌,实行隔离的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限制进入的标示牌。
3.各功能区、室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流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接待区、办案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规范。
4.民警办公室、会议室,以及用于存放档案、物证、警械、武器的功能室等应当集中设置在办公区。
5.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专门场所,不得存放在接待区、办公区、办案区或者生活区内。
5―02.接待区(窗口单位)
1.范围与设置。
(1) 接待区,包括公安机关值班室、接待室,交警队、刑警队、巡警队、派出所、车管所,出入境办证接待场所、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执勤现场、办证中心以及其他直接面向社会,接待和服务群众的区域。
(2) 接待区主要用于接受报警、求助,办理证照、行政审批,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交通事故处理等。
(3) 信访接待室、调解室、听证室可以设置在接待区,但应当相对独立。
(4) 接待区的设置应当方便群众,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
(5) 依照本细则第5―03条第1款第5项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2.便民服务设施。接待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便民服务设施:
(1) 统一外观标志标识。同一种类的窗口单位,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外观标志标识,便于群众识别、辨认。昼夜为群众提供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灯箱或者警示红灯,其他窗口单位应当在醒目的地点和位置设置指示标牌。入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可以按照当地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要求灵活进行设置。
(2) 合理划分功能区域。根据窗口单位的实际条件,合理划分工作区、服务区、等候区等相关功能区域,确保各功能区域能够相对独立、保持良好秩序,并在各功能区域设立相应的指示牌,为群众办事提供指引。
(3) 完善基本服务设施。
①在服务区,应当设置服务台、宣传栏或者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便办事群众咨询、查询。
②在等候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供办事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饮水设施,放置群众办事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样本,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作出调整,保持完好有效。
③在工作区,应当设立警民联系箱、意见簿,并尽可能安装服务评价器、录音录像电子监控设备等,方便群众评价和监督。
④根据窗口单位具体情况,按照内紧外松原则,适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时防范处置突发情况,确保办事群众和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4) 保持环境整洁有序。窗口单位各功能区域应当保持干净、整洁、有序,办公区域各种设备、物品摆放应当整齐统一,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集、保存。
3.基本工作制度。
(1) 岗位责任制。按照窗口单位担负的职责任务,明确不同岗位的职务和责任,确定分工负责的范围和办理业务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岗位工作的具体标准要求。
(2) 首接负责制。明确各窗口单位在接待群众报警、求助、咨询和办证、办事等工作中的首接责任,建立健全首接责任制和分流移交机制。第一位接待群众报警、求助、咨询和办证、办事的工作人员是首接责任人,担负首接责任,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先行受理,及时移交或者将群众引导至有关承办人员处办理,并向群众说明情况;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当场明确告知,并尽可能提供指导和帮助;对管辖有争议,可能属于其他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决定是否受理。
(3) 警务公开制。公示工作人员基本信息,依法公开窗口单位的工作职责、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法定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等,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宣传资料,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办事和监督。警务公开信息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职责变化及时予以更新。
(4) 一次性告知制。对群众办理的有关事项,提供办事指南提示单,明确告知、指导群众完备所有办事手续,并在提示单中注明咨询电话。对群众仍有疑问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明确告知,确保群众第二次不因工作人员告知不全面、不准确而影响办事,尽量不让群众跑第三次。对确因政策法规原因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群众,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5) 限时办结制。对群众办理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向群众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渠道。对办理中出现疑难问题确需延期的,应当在请示报告的同时,尽快通知当事群众并做好解释工作。
(6) 预约办理和上门服务制度。窗口单位应当拓展服务渠道,尽可能开通微信、微博等载体,方便群众通过现场预约、电话预约、网上预约等方式提出预约申请,窗口单位视预约情况合理安排工作人员数量;对老、弱、病、残、孕等确有特殊困难不能到窗口单位办理的,且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办理的,尽最大可能提供上门服务。
(7) 弹性工作制。除二十四小时服务窗口外,其他窗口单位应当视当日办证、办事群众多寡情况及时调整工作时间。对于当日办证、办事群众较多的,视情延迟下班时间或者减少午休时间,尽量让前来办证、办事的群众能够当天办结。
(8) 定期抽查制。窗口单位应当定期抽检抽查工作人员经办事项,及时发现纠错,最大限度地减少业务差错率和失误率,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9) 责任追究制。发现或者群众投诉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以及吃拿卡要等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属单位纪检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依据相关规定对部门领导予以行政问责。
4.作风形象建设。
(1) 强化教育管理。窗口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教育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宗旨意识、法治意识,强化群众观念、法治思维,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热情服务,努力营造立足本职、无私奉献、创先争优、干事创业的浓厚氛围。
(2) 规范服务行为。依照本细则第3―03条规定执行。
5.信息化建设。
(1)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顶层设计,积极整合内部资源,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努力做到在一个平台上办公、一个系统内查询,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2) 积极拓展应用“互联网+”,借助网络平台,开设网上派出所、网上车管所、网上警务室和博客、微博、微信等,大力推行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办公。
(3) 逐步在窗口单位设立“现场评警系统”,在互联网开通“在线评警系统”,在公安网上加快建设“网上督察系统”,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和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的外部监督。对群众评价,要定期评估,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并对外公布。
5―03.办案区
1.范围与设置。
(1) 办案区,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讯(询)问、继续盘问、辨认等办案活动的专门区域,包括公安机关派出所和内设机构设置的专门办案区域,以及公安机关设置的供两个以上执法办案部门共同使用的办案中心。
(2) 办案区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并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应当安装双向门禁系统,无人出入时,门应当保持关闭状态;有关人员出入后,应当立即将门关闭。人员出入,应当通过密码、指纹、门禁卡等两种以上方式进行验证。除检查、维修、保洁等工作需要,并经办案区管理负责人批准的以外,与办案活动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办案区。
(3) 各功能室应当按照安全检查、信息采集、讯(询)问、候问、辨认等办案流程顺序设置。安全检查室、候问室、讯问室、询问违法嫌疑人的询问室、辨认室、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采集室,以及供违法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卫生间等办案区功能室,不得设置在二楼或者二楼以上。
(4) 有候问室、醒酒室、缉毒检查及医疗救助室的,应当设置在办案区。办案区可以设置等候室,用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休息、等候。等候室的建设标准按照候问室标准执行。
(5) 办案区应当安装可覆盖全区域内外且具有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监控设备,区域内光照亮度应当满足监控要求,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声像监控区域”标示牌。办案区的电子监控设备应当与警务督察部门网上督察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对接,并对音频、视频数据进行分流处理,音频数据不得进入网上督察信息系统,防止案情泄露。
(6) 办案区应当安装执法办案人员触手可及的应急报警装置,配备应急电源、消防、安全检查设备。
(7) 办案区应当配备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保存袋和存放柜。
(8) 楼道门窗及区内各功能室、卫生间的窗户等应当安装牢固严密的防护栏网等防止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和传递物品的设施;区内各功能室、卫生间应当避免有凸出的硬棱角、悬挂支点、裸露在墙体外的电线,以及可能被直接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
(9) 讯问室、询问室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安装用于对讯(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
②具备通风等基本条件;
③室内用电采用低压电源;
④墙面、门窗作隔音和防撞处理,并使用阻燃材料;
⑤设置违法犯罪嫌疑人专用座椅,座椅牢固并且有安全防护装置,椅脚安全固定于地面,座椅与墙壁及公安民警工作台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⑥悬挂显示日期、时间、温湿度的电子时钟,时间显示方式为二十四小时制。
(10) 办案区内设置多用途功能室的,应当符合其所有功能的设置要求。
2.办案区管理。
(1) 管理部门。
①办案区由一个办案部门单独使用的,该部门为办案区管理部门。办案区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使用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指定一个部门作为管理部门。本辖区内相邻执法办案部门共用或者借用办案区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②办案区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办案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当校准讯问室、询问室内悬挂的钟表以及录像系统时间。
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区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装备财务、后勤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办案区使用管理提供保障和支持。
(2) 管理制度。办案区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流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遇有行凶、自杀、停电、火灾、技术故障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3) 安全管理。
①设置专门台账,载明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被侵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案由、进出办案区时间,饮食、休息情况,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看管人、使用的功能室等信息。因检查、维修、保洁等工作需要进入办案区的人,也应当载明其姓名、年龄、性别以及事由。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对台账实行信息化管理。
②办案区使用时,应当开启视频监控设备,并由专人值守,本级和上级公安机关监督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时监控办案区内执法活动。
③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并对其进行分级授权管理,严格设置使用权限等级,不得越权浏览、调阅、复制、拷贝相关声像监控资料。讯(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同案案卷的保存期限相同。
④禁止将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法安全的物品存放在办案区。
3.办案区使用。
(1) 使用范围。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民警应当立即将其带入办案区;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起赃、辨认现场或者尸体、就医的以外,不得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出办案区。
(2) 借用办案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商有关执法办案场所负责人同意,可以借用其办案区。借用其他单位办案区的,由借用单位负责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出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①因违法犯罪嫌疑人数量较多或者设备故障等原因,本单位办案区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的。
②到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后,需要立即开展审讯工作的。
③本单位办案区因改造无法使用,或者有其他客观障碍的。
(3) 使用流程。依照台账信息登记、安全检查、信息采集、讯(询)问、辨认等流程使用办案区。
(4) 台账信息登记。对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被侵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第3项第1目规定进行登记。
(5) 安全检查。对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11―04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文件进行安全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①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固定;
②对毒品、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等违禁品,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扣押并处理;
③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不得由其随身携带,具有本细则第8―03条第7款第1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代为保管;
④对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制作《检查笔录》,参照本细则第18―07条或者第51―02条规定执行。
(6) 信息采集。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采集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下列个人信息,及时录入信息库进行核查、比对,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①人像:拍摄正面免冠照一张,左右侧面照各一张;
②笔迹:由被采集人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按要求填写笔迹信息采集卡;
③指纹:采集十指指纹(三面捺印和平面捺印);
④血样:由采样员使用采血针提取血样涂至采样卡上,晾干封存;
⑤其他:身高、体重、外貌特征、口音等其他办案需要的信息。
(7) 讯(询)问地点。讯(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区讯(询)问室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①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讯(询)问的;
②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医院等地点进行讯(询)问的;
③对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
(8) 讯(询)问要求。
①违法犯罪嫌疑人较多,办案区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讯问室、询问室可以调剂使用。
②讯(询)问的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一人因故暂时离开时,应当由其他办案民警接替或者暂停讯(询)问。
③禁止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中。
④在讯(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应当注意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举止和表情,遇有可疑或者突发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报警装置,及时处置。
⑤询问被害人(被侵害人)、证人的,应当保证被害人(被侵害人)、证人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有效隔离,防止见面或者接触。
⑥依照本细则第26―07条、第27―06条、第50―01条、第50―02条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讯(询)问过程和治安行政案件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⑦保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将情况如实记录在讯(询)问笔录或者相应台账中。
⑧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饮食时,应当提供安全餐具和不含骨、刺等有安全隐患的食品;不得允许违法犯罪嫌疑人食用自带、亲属提供或者其他来源不明的食物。违法犯罪嫌疑人如厕时,办案民警应当在其往返途中及如厕时进行监管,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⑨对等候讯(询)问的,或者讯(询)问结束后,需要继续查证或者等候处理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应当将其送入候问室或者等候室休息、等候,并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9) 结束讯(询)问。
①对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有关时限届满但未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决定的,应当允许违法犯罪嫌疑人离开办案区。
②依法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其送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
③依法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与执行机关做好交接工作。
5―04.监管场所
依照《看守所执法细则》《拘留所执法细则》《收容教育所执法细则》《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3〕3号)第2―8条
《关于加强公安机关窗口单位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安部 公发〔2016〕2号)第3―15条、第20―23条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10〕56号)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 公法〔2013〕1102号)
《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13〕316号)
《拘留所执法细则》(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14〕86号)
《收容教育所执法细则》(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10〕288号)
《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细则(修订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14〕428号)
第六章 执法公开
6―01.执法公开
1.基本要求。
(1)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执法公开。
(2)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3)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并开展网上公开办事。
(4) 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5)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6) 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7) 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2.向社会公开。
(1)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①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公安民警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②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③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⑤公安行政许可、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公安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⑥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⑦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⑧公安民警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⑨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⑩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部位;
eq \o\ac(○,11)11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
eq \o\ac(○,12)12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eq \o\ac(○,13)13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2)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①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②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地点、部位;
③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3)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4) 公开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5) 公开方式:
①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②本款第1项所列前八类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站、警务微博、便民联系卡等群众便于接受的多种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
(6) 公开期限:
①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
②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③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向特定对象公开。
(1) 在接受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下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①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②刑事案件立案、结案、移送审查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③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2)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3)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4)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5) 公开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6) 公开方式:
①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②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7) 公开期限:
①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②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网上公开办事。
(1) 基本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行政许可、备案类事项网上公开办理,方便群众办事。
(2) 网上公开办事内容。
①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
②网上预约办理;
③设置申请表格的在线下载、填报等功能,实现网上申请、受理;
④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编号,方便查询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信息;
⑤网上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受理情况、办理结果。
(3) 网上公开办事方式。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等方式进行。
(4) 网上公开办事期限。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备案类事项执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5.按照要求建立生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6.监督和保障。
(1)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①执法公开审批程序和保密审查机制。
②指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执法公开,特别是行政许可、备案类事项的网上公开办理,及时发现整改问题。
③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④建设完善政府网站和内部执法信息平台,为执法公开提供必要的条件。
(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被拒绝,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的,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3)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①未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②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③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④违反本条规定的其他行为。
6―02.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
依照《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0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第16条第2款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2〕38号)
《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3〕20号)
《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公安部 公发〔2015〕4号)第15条
第七章 执法信息化
7―01.基本要求
1.建立使用网上执法办案信息系统,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各类案件信息、证据材料上传信息系统,并在网上办理案件。
2.完善网上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功能,实现案件卷宗和执法档案网上自动生成,案件质量网上逐案考核,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网上预警提示,办案数据网上自动监测和统计分析。
3.利用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
4.网上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与其他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之间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现案件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7―02.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使用管理
1.一般规定。
(1) 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办案系统),是指公安机关为实现网上录入案件信息、审核审批案件、开具法律文书、制作电子案卷而建设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建设使用功能模式统一、满足办案需要、符合技术和业务标准的办案系统。
(3) 办案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高效、服务实战、操作简便、权责一致的原则。
(4)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地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的统一规划,加强办案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法制部门组织开展办案系统建设,监督办案系统的使用管理;办案部门参与办案系统的建设使用;科技信息化部门为办案系统建设使用管理提供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基础支撑环境和技术保障。
(5)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新的信息技术手段,为办案系统升级改造提供条件。
2.办案系统功能。
(1) 办案系统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①案件基本信息录入和流转;
②电子笔录应用、证据材料信息录入和流转;
③受(立)案、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侦查(调查)措施、案件处理等办案环节的呈报和审核审批;
④按照公安信息网电子签章技术规范要求应用电子印章和办案民警电子签名;
⑤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式样和制作规范生成法律文书和案件卷宗;
⑥记载涉案财物和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移交、接收、调用、处理等信息;
⑦记载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执法档案自动生成;
⑧执法台账自动生成;
⑨接处警和办案数据的自动监测、查询、统计和研判分析。
(2) 依照办理行政、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办案系统中设定案件信息网上流转程序,未通过上一个流转环节的案件信息不得进入下一个流转环节。
(3) 依照法律规定,在办案系统中设定办案流转环节、法律依据和法定期限的预警提示功能,实时提示办案人员依法办理。
(4) 逐步在办案系统中建立案件当事人、现场勘查见证人等案件有关人员的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应用功能。
(5) 通过办案系统实现对接处警、讯(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办案视音频资料的管理,将视音频资料与相关案件信息自动关联。
(6) 将办案系统与接处警信息系统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系统数据对接,实现接处警信息自动导入办案系统和案件信息共享。
(7) 逐步通过办案系统实现对办案场所使用的管理,将办案场所使用信息与案件信息自动关联。
(8) 逐步通过办案系统与其他政法机关实现案件信息相互流转,将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刑事复议复核等案件办理节点信息传输给其他政法机关,并接受其他政法机关传输的法律文书等案件信息。
3.办案系统使用。
(1) 公安机关所有行政、刑事案件均应当通过办案系统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
②办案系统使用前已经受理或者立案的案件。
(2) 下列案件信息应当录入办案系统:
①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案件来源以及事实,涉案人员或者单位、物品和场所等信息;
②案件证据信息,包括反映案件事实的笔录、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各类清单和凭证,以及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说明等信息;
③每个办案环节审核审批的信息;
④告知笔录、通知书、决定书等体现案件办理程序的法律文书信息;
⑤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意见等反映刑事案件办理轨迹的信息,撤销案件、释放犯罪嫌疑人和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等反映刑事案件及犯罪嫌疑人处理结果的信息,以及相关国家赔偿的信息;
⑥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调解书,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等反映行政案件及违法嫌疑人处理结果的信息,以及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信息。
(3) 录入案件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规范,并根据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及时更新。
(4) 案件信息在异地获取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返回单位后四十八小时内录入办案系统。
(5) 因停电或者办案系统、网络、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录入的,应当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录入办案系统。
(6) 下列案件信息不录入办案系统:
①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或者隐匿侦查措施的信息;
②被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信息。
(7) 案件不在网上办理或者案件信息不录入办案系统的,应当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呈批材料应当留存备查。对不在网上办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侦查(调查)终结或者有处理结果后,将案件编号等简要信息补录到办案系统中。
(8) 网上审核审批案件。
①网上办理的案件应当实现网上审核审批,不再呈报纸质案卷材料审核审批。
②网上审核审批与纸质案卷材料审核审批的要求一致。
③未经批准,案件审核审批人不得委托他人代行审核审批职能。
④因审核审批人暂时无法使用办案系统,而审核审批时间紧迫的,审核审批人的主管领导可以指定具有案件审核审批权限的其他人员审核审批。
⑤严禁指定无审核审批权限的人员审核审批。
(9) 网上办理案件应当开具办案系统生成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在执法现场开具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当场处罚、当场调解等法律文书除外。
(10) 应当通过办案系统,加强对执法办案的监督管理:
①加强对接处警监督管理,重点监督是否存在应当转为行政、刑事案件办理而未办理的情形。
②运用办案系统的案件数据自动监测、执法办案视音频资料管理、办案场所使用管理、涉案财物和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等功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问题。
③结合案件网上审核审批开展个案执法质量考评,并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办案系统抽取、调阅电子案卷,开展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巡查。
④将电子执法档案所记载的办案数量和质量,作为评价办案单位和民警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⑤统计分析接处警、受(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性质变更、案件处理结果等数据,实现对案件信息预警研判和办案质量分析研判等应用。
4.办案系统管理。
(1) 指定专人担任系统管理员,负责办案系统的业务管理、运行维护,以及数据库系统维护和备份等管理工作。
(2) 基于公安信息网身份认证与访问控制系统,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关部门及其人员分级分类授予权限。因工作需要临时超越授权使用办案系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系统管理员操作设置。
(3) 与其他政法机关开展跨部门网上案件信息流转的,应当符合公安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将办案系统使用权限授予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人员。
(4) 办案系统应当自动留存访问和使用等操作日志。查阅或者使用操作日志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
(5) 未经批准,不得更改或者删除办案系统中已经审核或者审批通过的案件信息。确需更改或者删除的,应当经办案单位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更改或者删除案件信息应当由系统管理员操作,并留存呈批材料和办案系统操作日志。
(6) 对办案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的技术支持单位和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核,与其签署保密协议,并加强日常管理。
7―03.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1.范围。
(1) 对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①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
②当场盘问、检查;
③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④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
⑤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⑥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2) 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2.主管。
(1) 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本部门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
(2)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活动进行督察。
(3) 法制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范围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4) 警务保障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
(5) 科信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3.记录。
(1) 记录时间。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当地办案区时停止。
(2) 记录内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①执法现场环境;
②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③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
④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⑤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3) 中止记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4.管理。
(1)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单警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
(2)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执法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
(3)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民警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4) 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
(5) 民警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6) 公安机关应当依托警综平台建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并与执法办案、110接处警等系统关联共享。
(7)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对记录下列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①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②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③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④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
(8)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①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②纪委、警务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③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9) 公安机关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有关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10)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11)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12)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5.监督与责任。
(1) 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抽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①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②对执法过程是否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
③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2)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管理情况,以及对民警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培训、检查、考核情况,应当记入单位或者民警执法档案。
(3) 对违反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①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②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③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公安部 公发〔2015〕4号)第23条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10〕36号)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 公法〔2014〕1493号)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交管〔2013〕460号)
第八章 财物管理
8―01.基本要求
1.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2.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有关财物。
3.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保密。
4.对有关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以及拖移机动车等产生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8―02.涉案财物管理
1.范围。本条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1) 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2) 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3) 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4) 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2.管理制度。
(1) 相互制约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
(2) 统一集中管理。
①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的范围,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②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
③未经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涉案财物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保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④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⑤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现金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办案部门扣押涉案款项、现金后,应当立即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款项、现金逐案设立明细账,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并将存款回执交办案部门附卷保存。但是,对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应当交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作为涉案物品进行管理,不存入账户。
(3) 信息化管理。
①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统,对涉案财物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②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并将案由、来源、财物基本情况、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4) 分案、分类管理。不同案件、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分案、分类保管。
3.保管场所和措施。
(1)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
(2)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必要的储物容器、一次性储物袋、计量工具等物品。
(3)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建立多部门共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
(4)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
(5) 依法对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措施的,必要时可以实行双人保管。
4.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
(1)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等强制性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3)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5.移交涉案财物。
(1) 移交时限。
①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本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②对采取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后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清单的复印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③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④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可以不办理移交手续,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2) 移交手续。
①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②对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或者实物与法律文书记载严重不符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可以拒绝接收涉案财物,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财物。
6.调用涉案财物。
(1) 因讯(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调用结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归还涉案财物管理人员。
(2) 因宣传教育等工作需要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详细登记调用人、审批人、时间、事由、期限、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等事项。
(4) 调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财物。
(5) 调用人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发现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因鉴定取样等事由导致涉案财物出现合理损耗的,不需要报告,但调用人应当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书面说明。
(6) 调用人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责令调用人立即归还涉案财物。确需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调用人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留存。
7.对交通工具采取措施和管理。
(1)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并在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以及车辆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2) 对车辆内的物品,办案部门应当仔细清点。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通知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领取。
(3) 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应当进行专门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
(4) 对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采取措施和进行管理,参照前三项规定办理。
8.涉案财物的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1) 随案移送。对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对危险品、大宗大型物品以及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应当移送相关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2) 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
①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
②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③应当由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取的,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3) 返还原当事人。
①对刑事案件依法撤销、行政案件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4) 变卖、拍卖。
①对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②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
③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5) 依照判决处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
(6) 退、赔款物。
①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被侵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②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不愿意当面接收的,经其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该账户。
③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保存,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9.监督与救济。
(1)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2)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装备财务、警务保障、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3)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4)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5)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①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②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③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④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⑤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⑥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⑦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⑧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6) 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对前项规定情形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7)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①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②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③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④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8) 调用人有前项第1目、第2目行为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9) 对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涉案财物,以及在涉案财物拍卖、变卖过程中弄虚作假、中饱私囊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0)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11) 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12)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项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对投诉、控告、举报或者复议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8―03.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
1.范围。本条所称涉案人员随身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2.管理制度。
(1) 专人管理。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办案民警以外的人员担任随身财物管理人员,负责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保管、移交、返还等工作;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
(2) 建立台账。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专门台账,对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逐一编号登记,写明随身财物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等,并载明案由、来源、涉案人员信息以及接收、领取时间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电子台账,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3.保管措施。
(1) 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设置专门用于存放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存放柜,每个最小单元的存放柜应当加有锁具。具备条件的,可以配置密码式存放柜或者指纹认证式存放柜。
(2) 对存放柜应当进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除保管人员或者掌握密码、指纹认证的涉案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
4.审查甄别。涉案人员到案后,办案民警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对其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审查和甄别,并分类处理:
(1) 与案件无关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2) 与案件有关的,依法予以扣押或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3) 属于违禁品的,依法予以收缴;
(4) 确实无法查清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否属于违禁品的,由办案部门暂时代为保管,待查清后依法处理。
5.信息登记。对前款第1项、第4项规定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办案民警、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应当会同涉案人员查点清楚,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中登记,由办案民警、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将有关财物放入存放柜或者指定场所由专人保管。涉案人员拒不签名确认或者无法签名确认的,应当录像或者由见证人见证。
6.告知领回。
(1) 对登记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回。
(2) 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取本人随身财物的,应当出具由其签署的书面委托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受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有关财物。受委托人领取财物时,应当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签名。
7.代为保管。
(1) 条件。对登记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①涉案人员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领回可能有碍侦查的(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及时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随身财物);
②无法通知涉案人员家属或者其他受委托人的;
③涉案人员拒绝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代领的;
④受委托人拒绝代领或者未到公安机关领取的;
⑤确实无法查清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否属于违禁品的;
⑥需要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的其他情形。
(2) 分类保管。
①对贵重物品或者其他价值较高的随身财物,应当放入保存袋(箱)密封后,由办案民警、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在密封袋(箱)封口处骑缝签名后,放入存放柜中保存。采用带锁具存放柜的,钥匙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统一保管;采用密码式存放柜的,密码由涉案人员自行保管。
②对车辆或者无法入柜存放的大件物品,应当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③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随身财物,涉案人员确实无法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及时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涉案人员委托变卖、拍卖。涉案人员书面委托公安机关变卖、拍卖的,可以在对物品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委托书、相关票据凭证以及所得价款放入存放柜中保存或者交涉案人员委托的人员领回。涉案人员不同意委托的,应当责令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8.处理。
(1) 返还。
①涉案人员离开公安机关时,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在涉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启存放柜,或者由涉案人员凭密码或者本人指纹开启存放柜,共同对财物查点清楚,并分别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签名后,交涉案人员领回。
②使用密码式存放柜或者指纹认证式存放柜,遇有密码丢失或者指纹认证失败等特殊情况,无法开启存放柜的,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在涉案人员在场时开启存放柜,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注明情况,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签名。
(2) 移交。
①涉案人员被移送其他机关、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或者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公安机关管理的监管场所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执行场所时,应当将财物一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场所。
②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或者监管场所应当接收移交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并且办理移交和保管手续。
9.监督与救济。
(1)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保管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办案部门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进行核查,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保管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2) 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案件审核部门、审核人员在审批、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处置、保管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3) 对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贪污、挪用、调换、损毁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涉案人员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28―230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162―171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5〕21号)
《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2〕40号)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10〕56号)第9条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2〕54号)
第二编 接 处 警
第九章 接 警
9―01.首接责任制
公安机关首个接受报警、求助、投诉的单位或者民警,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先行登记,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说明情况。
9―02.接警范围
1.公安机关及其各部门、民警对所有报警、求助和投诉,都应当接受并问明情况。
2.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受理下列报警、求助和投诉:
(1) 报警。
①刑事案件;
②治安案(事)件;
③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④自然灾害、火灾、治安灾害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⑤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2) 求助。
①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危急情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②老人、儿童、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行为能力、辨别能力差的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帮助查找的;
③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④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⑤其他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险情,需要公安机关紧急处置的。
(3) 投诉。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违反《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
9―03.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接处警程序
1.接受。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在接受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全程录音,在110接处警系统中对接处警情况进行登记、存储并做好备份,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1) 语言规范。接警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民众使用方言较普遍的地方或者少数民族聚居地,接警工作人员也应当掌握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直接开通外语接警服务,或者通过多语言服务翻译中心协助受理外语报警。
(2) 文明接警。接警工作人员应当警容严整,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态度热情,语气平和。接警时,应当主动说:“您好,××(市、县)110,××号接警员”;接警过程中,应当根据报警者心情和态度给予必要的答复和安慰。
(3) 问明情况。受理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快速询问对方姓名、联系电话和其他必要的个人基本情况,了解警情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具体地点和位置、案(事)由等。同时,针对具体警情,尽快问明下列情况:
①接受案件报警的,询问涉案人数、嫌疑人体貌特征、作案后去向、人员伤亡情况。嫌疑人驾驶车辆的,应当询问车牌号码、车辆类型、颜色等。
②接受群体性事件报警的,询问事件的参与人数、规模、人员构成、事由,是否持有器械、发生过激行为,人员伤亡等情况。
③接受火灾报警的,询问燃烧物质种类,有无人员被困、伤亡,火势大小、蔓延情况,有无中毒、爆炸等危险情况,相邻单位情况等。
④接受交通事故报警的,询问车牌号码、车辆类型、行驶方向、人员伤亡、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及其种类、数量等情况;受理其他事故报警,应当尽快询问事故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⑤接受求助的,询问需要救助的人数、事由、危险源等。
⑥接受投诉的,询问被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由等。
(4) 指导急救。对情况紧急的违法犯罪、灾害事故、人身危险、严重伤病等报警、求助,可以视情告知报警人、求助人有关应急处置办法,指导其救人或者自救。必要时可以通知120急救中心派员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派员到场。
2.下达处警指令。
(1) 明确管辖。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向处警单位下达处警指令,应当遵循下列管辖原则:
①属地管辖原则,指令案(事)件发生地或者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警。
②就近管辖原则,指令距离案(事)件现场最近的单位、民警出警。对正在发生的紧急警情,应当就近调派警力先期处置。
③业务管辖原则,指令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出警。
④对管辖暂不明确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置,待管辖权明确后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2) 处置异地报警、求助、投诉。对异地报警、求助、投诉,需要即时派警处置的,应当在接警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①对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同时视情请求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核实情况,并协助做好相关记录,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②对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其本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和其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③对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在案(事)发地使用移动电话报警时,由于技术原因通讯信号转入非案(事)发地的相邻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的,收到报警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在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置工作,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向收到报警的非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④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对发生在境外的案(事)件向境内报警、求助、投诉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并将警情通报外事、旅游等相关部门。
(3) 对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①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紧急案(事)件或者事故报警,或者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在下达指令做好先期处置的同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场处置。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民警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②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或者非紧急报警、求助,应当告知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投诉、报告、求助,并视情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对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予以必要的解释。
③承担城市应急处置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置。
(4) 下达指令。在接受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指令有关处警力量赶赴现场处置。
①下达处警指令应当准确、迅速,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②处警指令的基本内容包括:报警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案(事)发时间、地点、目前状况以及需要注意的其他情况。
③对正在发生的紧急警情,在指令有关警种、单位出警的同时,应当按规定上报情况,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④本条第3款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执行。
3.分类处置。
(1) 处置案(事)件。
①受理案(事)件报警后,应当根据警情立即调派警力进行处置。
②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
③需要进行布控查缉的,应当通知治安卡口、检查站(查报站)、路面交巡警等进行布控查缉。
④对跨区域的重大案(事)件,在指挥本地警力处置的同时,可以视情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将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者案发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迅速落实有关查缉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随时与案(事)发地公安机关或者本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保持联系。
(2) 处置群体性事件。
①对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尽快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
②对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
(3) 处置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事故的种类、程度,派警处置,并报告分管负责人。
①对火灾事故警情,要根据火灾级别和类别,正确下达首次处警指令,对重点单位、危险化学品、高层建筑、地下等火灾应当严格按照预案要求进行调度。
②对一般火灾事故,立即向消防部门下达处警指令。视情通知事发地公安派出所维持秩序,指令交警部门疏导交通,必要时对火灾周边道路实施交通管制。
③发现纵火嫌疑的,应当同时指令事发地刑侦部门出警侦查。
④农村发生火灾时,在调派消防单位处警的同时,指令事发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社会消防力量先期扑救。
⑤发生山林火灾时,应当先通报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其要求派警。
⑥对道路交通事故警情,应当立即向交警部门下达处警指令,并根据警情处置需要或者交警部门的要求,视情决定调派辖区公安派出所、消防或者就近警力协助。
⑦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堵截、追缉,并视情通报相邻公安机关布控、协查。
⑧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同时指令巡警或者事发地公安派出所派警协助处置。
⑨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火灾、交通事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危险物品泄漏的,应当指令消防、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出警,并立即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共同处置。
(4) 处置求助。
①应当及时指令警力处置。
②对人员失踪警情,应当及时组织治安、派出所、巡警、交警等街面执勤力量查找,有被侵害可能的,通知刑侦部门侦查。
③对溺水等警情,应当立即指派就近民警携带救援设备到场处置,并通知有关专业救援力量到场处置。
(5) 处置投诉。
①对公安机关和民警正在发生的问题投诉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
②对公安机关和民警既往发生的问题投诉的,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③对已通过其他渠道投诉的,应当通知或者交由原受理部门处理。
④投诉辖区内的外地公安民警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民警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本级警务督察部门前往调查和处理,并由警务督察部门移送被投诉人所属单位处理。
(6) 处置涉民族宗教警情。对涉及民族宗教事务的警情,除指令有关处警单位和人员处置外,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置工作。
(7) 处置涉外警情。对涉及外籍人员的警情,除指令有关处警单位和人员处置外,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置工作。
(8) 增派警力。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现场局面,请求增援的,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
4.信息沟通。
(1) 在案(事)件处置过程中,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应当了解、收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的先期报告和案(事)件处置完毕后的反馈报告。对重大案(事)件或者性质一时难以判明的案(事)件,进行跟进了解,随时掌握案情进展和处置工作情况。对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和反馈情况,认真做好记录。
(2) 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对当天接报、掌握的重要警情信息,应当严格依照重要情况信息收集以及报送工作的规定办理,并定期对警情进行研判,发布预警通报。
5.回复、回访。110报警服务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在必要时将处警结果回复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并回访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
6.保密。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警、求助、投诉的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接处警记录中注明。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严禁泄露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无关人员。
9―04.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程序
1.接警。
(1)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9―03条第1款规定受理;所报警情属于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14―01条或者第47―01条规定受理。
(2) 应当与110报警服务台使用同一接处警系统。
2.处警。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求助、投诉需要处警,或者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处警指令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并依照本细则第十章规定处置。值班所领导应当指派民警及时处置,并加强督促指导。
9―05.巡逻民警接处警程序
1.巡逻民警在巡逻中接到群众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9―03条第1款规定受理,立即向主管单位报告情况,并依照本细则第十章规定处置,将有关情况录入接处警系统。
2.巡逻民警在巡逻中接受报警、求助、投诉以及进行处置,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9―06.警务督察部门接处警程序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本细则第9―03条第1款规定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置,将有关情况录入接处警系统。
9―07.其他部门、人民警察接处警程序
1.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民警接到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问明情况并制作记录,将有关情况录入接处警系统,立即向负责人报告情况,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1) 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照本细则第十章规定办理,属于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14―01条或者第47―01条规定受理。
(2)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照本细则第9―03条第2款第3项规定办理,属于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14―05条或者第47―04条规定办理。
2.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民警现场接受报警、求助、投诉以及进行处置,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4条第4款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8月31日国务院令第603号修订)第9条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9项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令第31号)第3条第3项、第13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1月2日公安部令第55号)第31条第1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令第104号)第10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2011年4月9日公安部令第116号)第7条第9项、第15条第1款第4项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12条,第44条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48条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29号)第2条第9项、第66条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3〕3号)第5条第2项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2条、第7条、第8条、第14―20条、第22条、第24―27条、第29条、第31―35条、第37―40条
《关于大力推进县市公安机关110、119、122“三台合一”工作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4〕17号)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事项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督〔2016〕20号)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十章 处 警
10―01.处警人员
1.公安机关各部门及其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本单位发出的处警指令,应当立即处警,不得推诿、拖延,影响警情处置。工作中发现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指令处置。
2.处警警力的配置除遵守本细则第2―01条规定外,还应当与警情的性质和规模相适应。
(1) 对重大案(事)件、重大事故等,应当安排足够处警警力。
(2) 现场局面难以控制,需要增援或者需要其他主管部门到场解决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立即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要求增派相应力量,对涉及枪支、爆炸物、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的,应当要求治安、消防、刑侦、特警等部门增援。
3.处警民警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3条规定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携带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等相应的处警装备和工作记录本、有关法律文书。
4.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援、救灾和医疗救护技能。
10―02.到达现场
1.及时出警。
(1) 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2) 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2.视音频记录。到达现场后,立即开启执法记录仪等视音频记录设备。对处警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执行。
3.报告情况。
(1) 到达现场后,立即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
(2) 在处警途中发生严重交通堵塞、自然灾害或者报警不详等特殊情况,应当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说明原因,并尽快排除阻碍赶赴现场。
(3) 对重大警情,处警民警应当随时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现场情况。后期处置人员到达后,应当及时向其介绍现场的有关情况,配合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4.表明身份。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执行。
5.判断警情。
(1) 处警民警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2) 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处警民警应当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10―03.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1.适用范围。
(1) 处警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使用本条规定的处置措施。
(2) 处置恐怖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重大紧急警情,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2.处置措施的种类。由轻到重依次为:
(1) 口头制止,是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发出口头命令的强制手段。
(2) 徒手制止,是指使用身体强制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3) 使用警械制止,是指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使用驱逐性、制服性、约束性警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4) 使用武器制止,是指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使用武器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
3.使用处置措施的基本要求。
(1) 适度。
①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使用较重处置措施时,可以同时使用较轻处置措施作为辅助手段。
②处置过程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妥善处置。
(2) 安全。处置过程中,应当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可能还有未被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人等情况保持警惕,防止、减少自身和他人伤亡。
4.口头制止。
(1) 使用条件。
①对正在以非暴力方式或者以轻微动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警民警可以口头制止。非暴力方式,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或者逃避等方式拒绝服从民警命令,或者口头谩骂、侮辱民警以及其他在场人员,但未主动与民警或者其他在场人员发生肢体冲突。
②口头制止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人逃跑、毁灭证据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有关规定,采取徒手制止措施。
(2) 内容。
①命令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②命令违法犯罪行为人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③告知违法犯罪行为人拒不服从民警命令的后果;
④根据警情需要,要求在场无关人员躲避;
⑤其他能够达到有效制止目的的口头命令。
(3) 用语要求。用语应当明确、简洁、易懂,禁止使用侮辱性、歧视性语言。
(4) 调整措施。
①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口头制止的,可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
②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口头制止,并实施暴力行为的,应当根据本条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5.徒手制止。
(1) 使用条件。
①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可以徒手制止。
②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2) 使用限度。徒手制止的,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
(3) 调整措施。对徒手无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本条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使用警械制止。
(1) 依照本细则第4―02条规定执行。
(2) 符合使用警械条件,但是现场没有警械或者使用警械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使用除武器以外的其他物品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控制。
(3) 对使用警械不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本条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7.使用武器制止。
(1) 依照本细则第4―03条规定执行。
(2) 符合使用武器条件,但是现场没有武器或者使用武器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使用其他必要强制手段制服犯罪行为人。
8.安全检查。
(1) 在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或者使用约束性警械约束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当场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2) 安全检查,依照本细则第11―04条第3款、第4款规定执行。
10―04.控制现场
1.控制事态。
(1) 处警民警判明警情后,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制服、约束违法犯罪行为人,控制危险物品。
(2) 必要时,依法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疏散周边或者围观人员。
(3) 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实行现场管制。
2.设置警戒。必要时,依照本细则第4―04条规定设置警戒。
3.排除险情。对涉及爆炸、火灾、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警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置警戒,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时应当注意:
(1) 抢救人员。在做好自身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立即抢救遇险人员,疏散周边人员至安全地带,做好外围警戒。
(2) 专业排险。对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等专业性较强的排险工作,应当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联系专业人员到场处置。
4.保护现场。需要持续保护现场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 设置警戒。依照本细则第4―04条规定设置警戒。
(2) 保护证据。
①除抢救人员、排除险情、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②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痕迹、物品和尸体。
③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④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并及时依照本细则第10―06条规定提取、固定后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3) 持续时间。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需要继续勘验、检查或者需要保留现场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4) 报告情况。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5.应对采访拍摄。
(1)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民警不得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或者公开发布有关案(事)件信息,现场处警民警应当以正在执行公务为由婉拒记者、群众的询问。
(2) 现场有媒体记者采访或者群众拍摄执法活动的,应当请其在警戒区外采访、拍摄。对设立专门采访区域的,可以告知媒体记者到指定区域,有专人负责;对未设立专门采访区域的,可以告知媒体记者向公安机关新闻宣传部门提出采访申请。
(3) 对上级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同意采访的,应当配合做好采访工作。
(4) 对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而进行采访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①密切关注其动态,依法查验登记其身份信息,告知其采访需要办理的手续。
②对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他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恐怖事件现场应对处置或者采访、拍摄活动有碍执行公务的,应当通过口头、广播、举牌等适当方式明示禁止采访、拍摄,必要时可以设围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视情口头警告、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对未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干涉,不得故意遮挡其摄影摄像镜头、采访话筒,不得擅自销毁、删除其视音频、照片等素材,不得扣留记者及其物品。
③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控制措施。
④对现场媒体记者较多或者相关案(事)件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应当立即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通报所属公安机关新闻宣传部门处理。现场有境外媒体记者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5) 对现场群众拍摄执法活动的,依照前项第2目至第4目规定执行。
10―05.救治伤员
1.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处警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1) 立即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口头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民警身份及联系方式、目前所处位置、现场情况、人员伤亡情况、采取处置措施情况;异地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同时向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口头报告上述情况。
(2) 立即救助伤员。根据伤势危急程度和所掌握的救护知识,迅速对受伤人员采取临时救治措施。根据需要立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到场救治,或者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由其通知120急救中心到场救治。
2.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1) 视情指派有关部门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对杀人、放火、爆炸等严重犯罪的现场或者已经造成人群聚集的现场,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挥。
(2) 必要时,依照本细则第4―04条规定设置警戒。
(3) 及时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尚未通知120急救中心派员到场的,视情通知120急救中心派员到场救治。
(4) 因采取处置措施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5) 将伤亡人员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做好善后工作。
(6) 根据需要准备新闻口径,依照有关规定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
10―06.调查取证
1.基本要求。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针对现场情况和警情特点,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查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事)件的原因、过程和结果,行为手段和方式等。
2.取证措施。
(1) 录音、录像、拍照。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法,及时收集、固定和保护现场证据。及时调取监控录像和其他人员摄制的视听资料。
(2) 询问。及时询问报警人、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来不及或者不便制作笔录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单位、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
(3) 盘问、检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盘问、检查,依照本细则第十一章规定执行。
(4) 搜集实物证据。对有关涉案物品和违禁品、管制器具进行现场搜索、收集,依法办理扣押、登记手续。对易灭失、易遭破坏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并采取适当方法固定。
(5) 勘验、检查。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技术部门派员到场。
(6) 调查线索。及时对有关线索进行登记、调查。
3.移交证据材料。主管部门到场处理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主管部门。必要时,协助调查取证。
10―07.现场处结
1.结束现场处置。
(1) 结束案(事)件现场处置。
①当场处罚。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行政案件,处警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处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六章规定执行。
②现场调解。对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可以进行现场调解。现场调解,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五章规定执行。
③当场移交。主管部门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协助现场处理。
④继续办理。对案(事)件现场处置完毕,需要继续办理的,将有关人员和证据带回,依照本细则第10―08条有关规定执行。
(2) 结束求助现场处置。
①救助成功后,确认被救人员身份,必要时联系其家属到现场或者医院,办理交接手续。
②穷尽救助手段仍不成功,需要离开现场的,应当报经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③主管部门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协助现场处理。
④救助结束后,有关事项属于民事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 结束投诉现场处置。
①处置完毕,应当将有关人员和证据材料带回并转交警务督察或者具体承办投诉的部门。
②主管部门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协助现场处理。
2.离开现场。
(1) 清理现场。除现场移交其他部门或者继续保护现场的外,应当清理现场,收集、整理器材装备,撤除警戒。必要时,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专业洗消。
(2) 带回人员。除当场处罚、现场调解的外,应当依法将违法犯罪行为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通知被害人(被侵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或者到被害人(被侵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
(3) 带回证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查封、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登记或者妥善看管。
(4) 报告情况。将处警情况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
10―08.后续办理
1.报告情况。
(1) 呈报《接处警登记表》。在本单位《接处警登记表》中记明报警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当事人基本情况、警情来源、接到报警时间和到达现场时间、发现警情时间、警情发生时间和地点、警情的基本内容、造成的损失、现场处置情况和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情况等,写明下步处理建议,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2) 紧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报告。
①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处警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②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处警民警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③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伤亡报告。现场处置过程中出现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处警民警应当在现场处置完毕后,及时将处置情况向本单位书面报告;异地处置的,应当同时向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4) 使用武器报告。处警民警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向所属单位书面报告。
2.调查处理。
(1) 现场处置过程中出现人员轻伤、重伤、死亡或者已经引发争议、引起舆论关注等情形的,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现场处置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2) 异地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的,处警民警所属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3)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公安民警现场处置情况,包括采取强制措施、使用警械、武器等情况;
②人员伤亡情况;
③对伤亡人员的救治及通知家属情况;
④调查工作情况;
⑤调查结论。
(4)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现场处置情况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参与现场处置的民警及其所属部门、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宣布调查结果;对处警民警采取处置措施不当或者违反规定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处理情况和结果。
(1) 对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六章、第四编或者第五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告知原报警人、投诉人;对移交其他主管部门、单位办理的,应当将移交情况告知原报警人、投诉人。
(2) 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尽快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同时抄送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备查;如三日内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办理情况。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不实,致使无法告知的除外。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4.评估处警情况。处警单位和民警应当定期对处警情况进行评估,分析、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处置能力和水平。对重大、复杂、疑难警情的处置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5条、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第1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9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第7条、第9条、第1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166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34条、第44条、第47条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1998年3月11日公安部令第34号)第4条、第5条、第9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4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8〕55号)第4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2011年4月9日公安部令第116号)第7条第1项、第7―10项,第15条第1款第2项、第4项、第5项,第29―35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 〔2002〕13号)第55条、第57条、第58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1项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29号)第72―78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0―12条、第23条、第24条、第40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15〕31号)第14―19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号)第14条第1款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部 公通字〔2010〕9号)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三编 盘问、检查
第十一章 当场盘问、检查
11―01.盘问、检查的条件
1.公安民警在执法执勤过程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2.公安民警在执法执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验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件:
(1)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2) 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3) 发生恐怖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4) 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5) 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11―02.盘问、检查的装备
1.单警装备。
(1) 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携带单警装备,每个盘查组还应当携带手持电台、手持身份证识别仪器以及执法记录仪。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当场盘问、检查的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执行。
(2) 民警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防弹背心,戴防弹头盔;夜间视情穿着反光背心。
2.车辆装备。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驾驶车辆上应当配备轻型冲锋枪、防弹衣、反光背心、防弹头盔、防毒面具、车载电台、停车示意牌、救生器材、急救药箱、搜索灯、强光手电、阻车路障、警戒带、反光锥筒等装备。
3.盘查卡点装备。盘查卡点应当配置机动车辆、通讯工具、阻车路障、强光手电、警戒带、停车示意牌、反光锥筒等装备器材,并视勤务需要配置防弹盾牌。
11―03.安全防范
1.保持警惕。
(1) 盘查过程中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防止其反抗、逃跑、自杀、自残等危险行为,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
(2) 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先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
(3) 盘查时由一人主问主查,其他人员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其同伙的袭击。
2.盘查地点。
(1) 应当选择光线较好、场地开阔、有依托或者容易得到支援的场地、道路等作为盘查地点。
(2) 盘查时,应当与被盘查人保持安全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场地。
(3) 盘查多名可疑人员时,应当责令所有被盘查人背对开阔场地,并在实施控制后,分别进行盘查。
3.请求增援。当盘查警力不足以有效控制被盘查人时,应当维持控制状态,立即报告,请求支援。
11―04.盘问、检查的程序
1.表明身份。
(1) 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执行。
(2) 告知被盘查人:“我是×××(单位)民警,现依法对你进行盘问、检查,请你配合。”
2.查验身份。查验身份时,应当先请被检查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未携带居民身份证的,请其出示居住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也可以请其提供公民身份号码、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进行查验。查验身份证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查验证件防伪暗记和标识,或者通过居民身份证阅读机具,判定证件真伪。
(2) 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一致性认定。
(3) 注意被盘查人的反应,视具体情况让持证人自述证件内容,边问边查。
(4) 通过公安机关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5) 对拒绝查验身份,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有违法犯罪嫌疑而身份仍然不明的,可以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对实行现场管制时拒绝查验身份的,可以依法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3.人身安全检查。对经过盘问,确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嫌疑不能排除的,应当先对被盘查人依法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再检查其携带物品。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有效控制被检查的嫌疑对象,在警戒人员的掩护下进行检查,防止自身受到攻击和伤害。
(2) 对女性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可能危及检查民警人身安全,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情况特别紧急的除外。
(3) 对拒绝接受检查的,可以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对体内可能藏有可疑物而现场没有检查设备的,以及其他不适合当场检查的,可以带至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检查。
(4) 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应当检查有无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等危险品,如有,应当当场扣押,依法办理扣押手续。对可能携带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等危险品的可疑人员,必要时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约束后进行检查。
(5) 责令被检查人张开双手,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扶车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并将一只脚置于其双脚中间,一只手抵住其后背施加压力,另一只手迅速从上到下、从头到衣领及身体各部位进行检查,完成一侧后再检查另一侧,特别注意头发内部、衣领、腋下、腰部、裆部及双腿内侧等可能藏匿凶器或者武器的部位。如果被检查人危险性较大,站立检查没有把握的,可以命令被检查人双膝跪地,将一只脚重叠在另一只脚上,双手十指交叉后抱头。检查时,先用一只脚踩住其上方脚底部,一只手抓紧其手指并向后施加压力,然后用另一只手进行检查。
(6) 必要时,穿戴防护用具或者使用工具进行检查,谨防因接触注射针筒、刀片等物品而感染疾病或者受伤。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命令被检查人将其衣服口袋翻出、解下腰带、脱掉鞋袜接受检查。
(7) 人身安全检查应当彻底,防止遗漏危险物品。
(8) 检查过程中应当注意被检查人的一举一动,避免将佩带枪支一侧靠近被检查人。
(9) 当被检查人有异常举动时,应当立即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棍、催泪喷雾器、武器等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其他民警协助。
(10) 不得采取侮辱人格、有伤风化的方式进行检查。
4.物品安全检查。检查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责令被检查人将物品放在安全位置,不得让其自行翻拿。
(2) 由一名民警负责检查物品,其他民警负责监控被检查人。
(3) 开启箱包时应当先仔细观察,注意避免接触有毒、爆炸、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
(4) 按照自上而下顺序拿取物品,不得掏底取物或者将物品直接倒出。
(5) 对有声、有味的物品,应当谨慎拿取。
(6) 发现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物品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时,应当立即组织疏散现场人员,设置隔离带,封锁现场,及时报告,由专业人员进行排除。
(7) 对违禁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予以扣押或者收缴。
(8) 避免损坏或者遗失财物。
5.检查车辆。检查机动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对行进中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时,应当手持停车示意牌或者放置停车标志,在被检查车辆侧前方向其作出明确的停车示意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不得站在车辆前强行拦截,不得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或者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攀扒车辆。
(2) 责令驾驶员将车辆熄火,拉紧手制动,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拉开车门责令其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
(3) 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
(4) 查验身份证件、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牌照,条件允许情况下,通过公安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比对。
(5) 观察车辆外观、锁具和内部装置。
(6) 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
(7) 检查车的后备厢以及车底部。
(8) 驾驶员拒检逃逸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请求部署堵截;除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民警不得驾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民警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查等方式处理。
6.设卡检查。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制定方案,周密部署。方案应当包括任务目标、卡点布局、指挥关系、协作机制和警力、装备、通信、后勤保障措施以及处置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2) 设置卡点应当选择视野开阔、便于拦截检查和展开警力的地点,并尽量避开人群、居民稠密区、密林地、易燃易爆和剧毒化学物品仓库等复杂地段和场所。
(3) 检查卡点应当根据任务需要配置警力,每个卡点一般不得少于四人,民警之间应当明确拦截、警戒和盘查等任务分工。
(4) 执行重要设卡堵截任务时,应当在卡点前方设置阻车路障,并在前方适当距离内设置隐蔽观察哨位,以便提前发现目标,及时通知卡点准备拦截。
11―05.检查后处理
1.让被盘查人离去。经盘查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民警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说“谢谢你的合作”,礼貌让其离去。
2.移交逃犯。经盘查能确认是逃跑、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民警应当立即使用约束性警械将其控制,移交办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原羁押机关。移交时,应当会同接收人员对被移交人进行人身检查,清点物品,并做好记录,要求接收人员签字确认。
3.采取侦查、调查和强制措施。确认被盘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传唤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4.继续盘问。符合本细则第12―01条规定的继续盘问条件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将其带回继续盘问,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民警应当将其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继续盘问,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民警可以将其带至本单位询问室继续盘问。
11―06.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
对需要继续盘问或者已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由被盘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查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61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8条、第59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令第75号)第8条、第13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4条
《关于缉私警察如何适用继续盘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4〕5号)第1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8〕55号)第4―15条、第17条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8〕58号修订)第73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部 公通字〔2010〕9号)第35―40条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境〔2013〕1501号)第2条第2款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十二章 继续盘问
12―01.继续盘问的条件
1.公安派出所民警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派出所继续盘问:
(1) 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2) 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3) 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4) 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1) 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2) 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3)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4) 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5) 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6) 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7) 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8) 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9) 其他不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条件的。
3.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民警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依照本章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4.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继续盘问的条件,依照本细则第60―05条第1款规定执行。
12―02.继续盘问的程序
1.呈批。需要继续盘问的,应当制作《继续盘问审批表》,连同《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
2.备案。对批准继续盘问的予以备案:
(1) 在实施继续盘问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继续盘问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继续盘问时间、被继续盘问后所在地点以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2) 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3.通知。
(1) 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继续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
(2) 对被继续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继续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项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3) 被继续盘问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继续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继续盘问人。
(4) 对未成年人继续盘问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同时被继续盘问的,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4.进行继续盘问。
(1)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2) 继续盘问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继续盘问人其被继续盘问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继续盘问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3) 继续盘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继续盘问人的陈述和申辩。
(4) 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依法保障被继续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①对被继续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
②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继续盘问人;
③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④侵吞、挪用、损毁被继续盘问人的财物;
⑤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⑥其他侵犯被继续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5) 对被继续盘问人使用警械或者武器,依照本细则第4―02条、第4―03条规定执行。
5.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对继续盘问情况进行记录,并载明被继续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盘问民警和被继续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对被继续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6.终止继续盘问。
(1) 条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继续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①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细则第12―01条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②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2) 程序。
①对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立即释放被继续盘问人。
②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继续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3) 记录。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继续盘问人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继续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继续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12―03.继续盘问的时限
1.一般时限。
(1)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
(2)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在带至公安派出所之时起四小时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②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③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3) 前项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被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2.延长时限。
(1) 条件。
①对在十二小时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继续盘问时限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②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继续盘问时限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2) 程序。
①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审批。
②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负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3.时限计算。本条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继续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12―04.候问室管理
1.日常管理制度。候问室应当建立下列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1) 设立《继续盘问登记表》,载明被继续盘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继续盘问的原因、起止时间、处理结果等情况。
(2) 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明确值班岗位责任,候问室有被继续盘问人时,应当由民警值班、看管和巡查,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工作。被继续盘问人离开候问室如厕的,应当派人严格看管,防止发生事故。
(3)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继续盘问登记表》等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案保存,以备查验。
2.送入候问室。
(1) 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继续盘问人送入候问室。
(2) 未设置候问室的,应当由民警在办案区讯(询)问室、等候室等功能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不得在办案区以外的场所看管。
(3) 禁止将被继续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继续盘问人送入同一个候问室。
(4) 被继续盘问人被送入候问室时,看管的民警应当会同投送人员对被继续盘问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做好记录,要求投送人员签字确认;发现被继续盘问人有外伤、有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或者具有本细则第12―03条第1款第2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5) 将被继续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物品的保管,依照本细则第八章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18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9条第1款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令第75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第2条
《关于缉私警察如何适用继续盘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4〕5号)
第四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十三章 管 辖
13―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1)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②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④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2)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 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 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 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13―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1)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①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②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2)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2.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受案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 一人犯数罪的;
(2) 共同犯罪的;
(3)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 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5.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得对案件立案侦查,但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6.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3―03.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刑事案件。
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13―04.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
(1) 下列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①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
②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③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
④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⑤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
(2) 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3)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2.交通公安机关。下列刑事案件由交通公安机关管辖:
(1) 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
(2) 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3) 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
(4) 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
(1) 下列刑事案件由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①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
②机场工作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③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2)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1) 走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2)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属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的,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13―05.协商管辖、指定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2.指定管辖。
(1) 对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3)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4)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
13―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案件。
(1) 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 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配合。
(3) 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2.与军队互涉的案件。
(1) 以犯罪主体确定管辖。
①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②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③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2) 以犯罪地方确定管辖。
①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②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
③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④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⑤在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营区内发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3) 以犯罪时间确定管辖。
①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②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 协商管辖。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 采取紧急措施。
①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②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③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④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 协助采取侦查措施。
①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
②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7) 移交案件。
①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
②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 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3.与监狱互涉的案件。
(1) 对监狱在押罪犯与监狱工作人员(监狱警察、工人)或者狱外人员共同犯罪案件,涉案的在押罪犯由监狱立案侦查,涉案的监狱工作人员或者狱外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应当相互协作。侦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侦查机关分别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 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办理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即将届满需要逮捕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由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3) 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假释期间被发现,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并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同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刑满释放后被发现,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4) 在押罪犯脱逃后未实施其他犯罪的,由监狱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抓获后通知原监狱押回。罪犯脱逃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在捕回监狱前发现的,由新罪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新罪,并通知监狱;监狱对脱逃罪侦查终结后移送管辖新罪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一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 监狱办理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的,由监狱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需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
4.与其他侦查机关互涉的案件。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
13―07.几种案件的管辖
1.伤害案件。
(1) 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5)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1)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
(2)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 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公安机关对不同犯罪嫌疑人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3.经济犯罪案件。
(1) 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2) 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可以由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
①逃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纳税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②扣缴义务人逃税案。适用本项第1目规定。
③抗税案。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④骗取出口退税案。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自然人实施的上述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⑦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4.毒品犯罪案件。
(1) 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2)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3) 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5.网络犯罪案件。
(1) 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①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②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
③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
④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
(2) 犯罪地管辖。
①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犯罪地,还包括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
②涉及多个环节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③有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 并案侦查与另案处理。
①具有本细则第13―02条第4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②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犯罪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所犯其他犯罪并案侦查。
③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网络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公安机关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4) 指定管辖。
①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
②具有特殊情况,由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犯罪案件,可以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6.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1)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 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并案侦查。
7.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1) 地域管辖、办案协作。
①对涉及新疆“三股势力”的恐怖活动犯罪,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部反恐怖部门协调解决。
②遇有语言不通或者其他侦查困难情形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可以请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派员给予协助配合。
③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2) 跨区域犯罪和指定管辖。
①跨区域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由立案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案件办理工作。
②多个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一个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在上级公安机关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前,原立案地公安机关不得停止侦查。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8.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1) 并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方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并案侦查。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 提级管辖、指定管辖。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9.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
(1) 流动性犯罪案件,是指跨县级行政区域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继续作案;团伙性犯罪案件,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或者三人以上交叉结伙作案;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是指犯罪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
(2) 犯罪地。
①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勒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
②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3) 并案侦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人员和全部案件并案侦查:
①一人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②一人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③两人以上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共同作案的;
④两人以上结伙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共同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⑤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⑥跨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犯罪对象的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
13―08.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公安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 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派出所的;
(3) 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派出所投案的;
(4) 公安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5) 其他案情简单、公安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2.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前款规定的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者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3.公安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
(1) 故意杀人案;
(2)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3) 强奸案;
(4) 抢劫案;
(5) 绑架案;
(6) 重大、复杂的贩卖毒品案;
(7) 放火案;
(8) 爆炸案;
(9) 投放危险物质案;
(10) 入户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 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4.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前款规定的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14―01条第6款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04条、第2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1―3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21号)第1―3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14―29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4―9条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1998〕80号)第1条第1款第10项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 林安发〔2001〕156号)第1条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 署侦〔1998〕742号)第1条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法〔2002〕139号)第1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政保〔2009〕11号)
《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14〕80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1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8〕324号)第11条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0〕40号)第4条第1款、第2款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4〕10号)第1―7条、第9条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发〔2011〕3号)第1条
《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0号)第1―3条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0〕10号)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信安〔2002〕502号)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1〕70号)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发〔2010〕7号)第4―6条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9〕45号)第2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4〕12号)
《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1〕29号)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公通字〔2012〕45号)第1条、第2条
《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2〕37号)第8―11条
《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 公通字〔2011〕14号)第1条、第3条、第8条
第十四章 立案、撤案
14―01.受案
1.范围。
(1)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警种对下列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不得推诿,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
①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
②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其他公安机关移送的;
④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
⑤上级交办的。
(2) 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
(3)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先行向行政执法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
2.制作《询问笔录》。
(1) 对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
(2)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违法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③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与违法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动投案的,应当问明投案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厂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
(3) 笔录制作完毕后,经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捺指印。
(4)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身份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保障其本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
(5) 对电话报案的,应当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
(6) 对匿名报案的,也应当问明情况,并及时调查核实。
3.接受证据。
(1) 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当场登记,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2)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证据材料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等,由证据提交人、办案人(接受人)签名,注明接受时间,加盖办案(受案)单位公章,一份由办案(受案)单位留存附卷,一份交证据提交人,一份连同接受的证据交公安机关的保管人员妥善保管。
4.制作《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当场制作《受案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受案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受案单位留存,一份随案附卷。
5.制作《受案回执》。
(1) 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当场制作《受案回执》一式二份,说明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加盖受案单位印章,一份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一份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捺指印后随案附卷。
(2) 《受案回执》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现场处置。
(1) 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2) 现场处置,依照本细则第十章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十八章规定执行。
(3)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4) 现场处置完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受案登记;符合受案立案条件的,依法及时受案立案。
(5) 对现场处置的过程,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14―02.审查
1.内容。
(1) 受案后,应当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①是否有违法犯罪事实;
②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2)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下列材料。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①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②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③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④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⑤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2.程序。
(1)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对受案材料进行审查,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受案意见,报受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2) 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办理。
(3) 对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必要时,经受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4)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审查发现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3.期限。受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
(1) 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三日。
(2) 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七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3) 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4)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5)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
(6) 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查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7)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8)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03.立案
1.条件。
(1) 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属于本单位管辖。对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均不明,但符合前两目条件的,发现或者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且符合本细则第14―05条第1款规定的移送案件的条件的,依照该款规定办理。
(2) 对其他机关通知、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3) 对涉及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②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③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④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⑤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2.程序。
(1) 呈批。受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审批同意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前,应当先由法制部门审核。
(2) 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
(3) 通知、报告。
①对有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
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并通知其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③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④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将立案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3.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1)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2) 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14―07条有关规定执行。
(3)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询问办案人民警察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治安管理处罚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14―04.不予立案
1.条件。
(1) 对控告人明确作为犯罪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2) 控告人对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没有异议的,受案部门可以不办理不予立案手续。
2.程序。
(1) 呈批。受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审批同意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前,应当先由法制部门审核。
(2) 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3) 通知。
①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控告人。
②对报案人、举报人、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
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在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3.接受监督。
(1) 控告人复议、复核。依照本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2)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依照本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3) 检察机关监督。
①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客观反映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②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依照本细则第14―03条有关规定执行。
③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询问办案人民警察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登记表册和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管理处罚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④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14―05.移送案件
1.条件。对接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1) 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2) 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与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商,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存在并案侦查情形,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2.程序。
(1) 呈批。对受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审批同意移送案件的,应当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3) 移送。
①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连同有关案件材料、财物及其孳息、文件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时,由接收人、移送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②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③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 送达。
①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单位。
②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3.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1) 违法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
(2) 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3) 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 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 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14―06.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者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 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 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者撤销判决、裁定。
4.仲裁机构已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另一方以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参照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执行。
14―07.撤案
1.条件。
(1) 经过侦查,发现所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④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⑤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⑥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⑦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2) 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2.程序。
(1) 呈批。
①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或者《呈请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呈请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原来的立案根据和来源,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后发现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理由,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法律依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后续处理等。
(2) 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终止侦查决定书》。
(3) 送达和告知。
①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达其家属),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案件移送机关,告知其撤销案件决定,由接受送达的人员或者单位在《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上签收,该副本随案附卷。
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③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终止侦查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达其家属),告知其终止侦查决定,由接受送达的人员在《终止侦查决定书》副本上签收,该副本随案附卷。
④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后十日以内,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撤销案件/终止侦查情况告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4) 依照本细则第35―06条规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 转其他处理。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
(6)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7) 撤销案件的所有材料应当立卷保存。
(8) 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终止侦查决定,继续侦查。
3.接受监督。
(1) 回复人民检察院。
①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主动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②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书》后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2) 复议、复核。
①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②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③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14―08.内部监督管理
1.各级公安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 通过受案立案信息系统掌握、监督和管理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受案立案情况,及时发现、预警和纠正受案立案环节的执法问题;
(2) 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是否受案立案进行审核监督;
(3) 统一接受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
(4) 协调解决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之间的案件管辖争议;
(5) 办理不予立案复议复核案件。
2.各有关警种、部门结合自身职能,积极发挥作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受案立案监督管理工作。
(1) 指挥中心通过回访报警人、检查处警警情反馈等形式,及时发现受案立案问题;
(2) 督察部门通过执法检查、网上督察等方式加强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现场督察,运用督察手段及时处理群众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
(3) 纪检监察部门及时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
(4) 信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受案立案信访事项。
3.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下列信息化管理工作:
(1) 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建立完善全省、区、市统一的接报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块,实现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信息全要素网上记载、全流程网上运转,并与接处警、办案、结案等上下游流程信息整合贯通,满足办案部门网上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和法制部门实行受案立案网上监督管理的工作需求。
(2) 逐步实现将110接报警电话、现场处置执法记录仪、接受群众上门报案监控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自动导入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并与警情登记、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案件办理等信息智能关联,实现接报案和受案立案办案结案全过程可溯式管理。
4.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改进考评机制,取消发案数、破案率等影响依法如实受案立案的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增加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满意度的评价比重,树立正确的考核评价激励导向,促进和保障依法如实受案立案。
5.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受案立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工作责任。对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受案立案后不查处,越权管辖、违法受案立案、插手经济纠纷,以及虚报接报案和受案立案统计数据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07―111条、第161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第6―9条、第13条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18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21号)第1条第2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14条第2项、第127条第4项、第166―186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47―51条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0〕40号)第1―4条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10〕5号)第7―11条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 高检会〔2006〕2号)第5条、第7―10条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高检会〔2015〕10号)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48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6条、第8条、第11―14条
《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13〕1号)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7号)第10―12条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发〔2010〕7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9月13日公安部令第133号)第4―34条
《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15〕32号)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6号)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十五章 回 避
15―01.回避的条件
1.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2.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2)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4)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15―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2.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3.责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回避决定机关应当责令他们回避。
15―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 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2.决定程序。
(1) 呈批。
①认为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回避的事实和理由,以前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意见,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②认为不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驳回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2) 批准。回避决定机关批准回避的,应当制作《回避决定书》。回避决定机关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3) 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附卷联)上签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侦查终结时,副本(附卷联)存入诉讼卷。
3.复议。依照本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15―04.回避的效力
1.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2.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停止参与有关的侦查工作。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30―3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9月13日公安部令第133号)第4―34条
第十六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16―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1) 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 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3)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4)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6―02.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
1.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
(1)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符合本细则第16―03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被告知人,一份附卷。
2.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
(1)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2)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3)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3.辩护律师告知公安机关接受委托。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留存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
4.公安机关要求更换辩护律师。对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二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5.在押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关系。
(1)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者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内转交受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2)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16―03.法律援助
1.条件。
(1)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①未成年人;
②盲、聋、哑人;
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④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2) 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向公安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①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②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③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2.程序。
(1) 告知。依照本细则第16―02条第1款规定执行。
(2) 符合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单位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3) 符合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条件,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 辩护律师告知公安机关接受指派。辩护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法律援助公函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留存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法律援助公函。
3.终止法律援助。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1) 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 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3) 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4)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5)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4.拒绝法律援助的处理。
(1)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2) 对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前项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6―04.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意见
1.了解情况。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2.提出意见。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3.提交材料。
(1)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2) 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公安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3)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16―05.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1.许可会见。
(1) 范围。辩护律师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不需要许可;但是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需要许可。
(2) 条件。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3) 程序。
①辩护律师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②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侦查人员提出意见报所在单位审核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③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分别送达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和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
④作出不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送达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4)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2.安排会见。
(1)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2)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3)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单位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4)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5)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
①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单位侦查工作相协调。
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办案单位不得派员在场。
③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看守所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④犯罪嫌疑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⑤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单位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6) 翻译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和翻译人员的身份证明。
(7)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8)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3.通信。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单位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16―06.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和排除非法证据
1.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2.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16―07.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和救济权
1.保密权。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2.救济权。
(1) 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
(2) 公安机关应当畅通辩护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辩护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3) 公安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辩护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4) 公安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有关公安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5) 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16―08.辩护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1.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公安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3.辩护律师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34条、第36―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第159条、第2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3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40―55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13〕18号)第2条、第4―7条、第9条、第10条、第15条、第17条、第22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司发〔2015〕14号)
第十七章 诉讼参与人权利保护
17―01.基本要求
1.尊重和保障人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2.严禁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3.语言文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4.保密。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17―02.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
1.保护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保护条件。
(1)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2)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3.保护措施。
(1) 公安机关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②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③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④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2)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3)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4)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4.保障措施。
(1)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2)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17―03.当事人申诉、控告
1.提出申诉、控告。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1)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3)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 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5)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6)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2.处理。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3.监督。
(1) 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2)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3)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查证属实,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纠正。
17―04.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申请。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7―05.刑事复议、复核
1.机构与人员。
(1)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刑事复议、复核工作。
(2)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开展下列工作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①接受口头刑事复议申请的;
②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③听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意见的。
(3) 刑事复议机构参与审核原决定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复议案件的办案人员。
2.申请。
(1)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下列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
①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
②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③保证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
④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
⑤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该行政机关可以提出。
(2) 刑事复议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就本款第1项第2目至第4目决定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
(3)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出:
①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②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③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④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⑤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4)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①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
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④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5) 申请刑事复议,应当书面申请,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刑事复核,应当书面申请。
(6) 书面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应当向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提交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①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②作出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
③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④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事实和理由;
⑤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日期;
⑥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7) 申请人口头申请刑事复议的,刑事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前项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刑事复议申请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8) 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原决定书、通知书的复印件;
②申请刑事复核的,还应当提交《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③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④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的委托书;
⑤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
⑥申请人自行收集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3.受理与审查。
(1)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①属于本机关受理;
②申请人具有法定资格;
③有明确的刑事复议、复核请求;
④属于刑事复议、复核的范围;
⑤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⑥所附材料齐全。
(2)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①符合本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②不符合本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
③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④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后,相关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不予受理。
(3) 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查。
①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②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4) 申请人申请刑事复议、复核时一并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5) 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或者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6) 对受理的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刑事复议案件,刑事复议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①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②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7) 对受理的没收保证金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①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②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③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⑤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8) 对受理的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①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②保证人是否未履行保证义务;
③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④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⑥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9) 对受理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①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②是否有控告行为涉嫌犯罪(不受控告的具体罪名的限制)的证据;
③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⑤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10) 办理过程中发现控告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进行调查,但调查结果不作为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依据。
(11) 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决定依据的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如实提供相关案件材料。
(12)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时,刑事复核机构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13)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案件事实,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调查取证。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通知的期限内将调查取证结果反馈给刑事复议、复核机构。
(14) 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
①撤回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②撤回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③其他不允许撤回申请的情形。
(15) 公安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4.决定。
(1) 期限。
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对没收保证金决定和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④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 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①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有关机关或者专业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②无法找到有关当事人的;
③需要等待鉴定意见的;
④其他应当中止复议、复核的情形。
(3) 恢复刑事复议、复核。中止刑事复议、复核的事由消失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 决定种类。
①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②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5) 决定效果。
①经刑事复议,公安机关撤销原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原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罚款;认为没收保证金数额、罚款数额明显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但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②经刑事复核,上级公安机关撤销刑事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执行;需要重新作出决定的,应当责令作出复议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决定,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原决定相同,不得提高没收保证金、罚款的数额。
17―06.国家司法救助
1.原则。
(1)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2) 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3)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单位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4) 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者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2.对象。
(1)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①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②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③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④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⑤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⑥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2)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①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②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③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④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⑤非因案件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
⑥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3) 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4) 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单位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3.方式和标准。
(1) 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2) 标准。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3) 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4.程序。
(1) 告知。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2) 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单位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审批。办案单位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4) 发放。办案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后二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单位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5) 衔接。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者其他单位的,办案单位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5.救助资金管理。
(1) 公安机关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2) 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9条、第14条、第50条、第53条、第61―63条、第95条、第115条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12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35条、第70―73条、第95条、第100条、第157条、第176条、第178条、第190―192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林业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民航局 公通字〔2013〕30号)第5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9月13日公安部令第133号)第4―34条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政委〔2014〕3号)
第十八章 勘验、检查
18―01.勘验、检查的条件和任务
1.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2.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18―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勘验、检查机构。
(1)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对于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支援。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2) 涉及两个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受案地公安机关进行,案件尚未受理的,由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
(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4) 公安机关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依照本细则第13―06条第2款关于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职责。
(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管辖的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出具委托书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6)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公安机关组织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
2.指挥员。
(1) 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2)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⑦组织现场分析;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勘验、检查人员。
(1) 基本要求。
①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②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由公安部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③公安机关应当为现场勘验、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具。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增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防护。
④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防止个人指纹、足迹、DNA等信息遗留现场造成污染。
⑤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刑事案件现场有关情况,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2)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②开展现场调查访问;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⑤参与现场分析;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⑦将现场勘验信息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⑧利用现场信息串并案件。
4.见证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依照本细则第3―04条第2款第3项规定执行。
18―03.现场保护
发案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对有犯罪现场的,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依照本细则第10―04条第4款规定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18―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1.初步了解情况。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者现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 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 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3)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4) 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果断处置。
3.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应当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4.部署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5.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制毒、涉危险物质、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现场,应当先由专业人员排除险情,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6.遮挡勘验现场。勘验、检查繁华场所、敏感地区发生的煽动性或者影响较恶劣的案件时,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对现场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造成不良影响。
7.采集周边信息。及时采集并记录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等相关信息。
18―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应当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6.对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18―06.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现场信息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其中,对命案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录入,对其他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
(2)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3)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5)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现场勘验、检查原始记录可以用纸质形式或者电子形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现场签字确认,以电子形式记录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
(6)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
3.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并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 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 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尸体、主要痕迹、主要物证、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
(4) 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5) 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 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4.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照相、录像四种。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 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 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 现场照片需有文字说明。
18―07.人身检查
1.检查目的。
(1)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2) 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2.批准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3.实施检查。
(1)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2)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3)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通知见证人到场;
②检查人员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
③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检查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异常、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不得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得将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4.制作《检查笔录》。
(1)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
(2) 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3) 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
(4) 《检查笔录》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18―08.尸体检查
1.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2.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3.解剖尸体。
(1) 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
(2) 通知家属到场。
①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②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事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事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事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馆、领事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③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3) 解剖地点。
①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
②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 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液、尿液、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尸体指纹和掌纹因客观条件无法捺印时需在相关记录中注明。
(5) 照相、录像。
①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
②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③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6) 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诉讼卷。
4.处理尸体。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尸体。
(1)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2)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3)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及时处理。
(4)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应当全面采集尸体的相关信息。
18―09.提取痕迹、物品与扣押财物、文件
1.提取范围。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2.提取方法。
(1)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2)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防止泄密。
(3)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制作《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写明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注明。
3.扣押。依照本细则第20―01条规定执行。
18―10.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并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1) 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2) 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3) 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4) 其他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4.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的,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和方法作出说明。
5.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一并移送。
(1) 对文档、图片、网页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但应当附有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
(2)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3) 对数据统计数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18―11.现场访问
1.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2.访问内容。
(1) 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2) 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等;
(3) 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3.现场访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18―12.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1.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根据痕迹、视频、嗅源、物证、目击者描述及其他相关信息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2.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
(1) 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2) 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3) 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4) 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5) 发现并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6) 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7) 发现现场周边相关视频信息。
3.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18―13.侦查实验
1.实验的目的。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2.实验的任务。
(1) 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2) 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 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4) 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5) 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6) 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7) 其他需要通过侦查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3.批准实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进行实验。
(1) 侦查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能够确保安全的地点进行。
(2) 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当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3) 侦查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4) 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5) 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6) 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7)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录音、录像。
5.制作《侦查实验笔录》。
(1) 对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存入诉讼卷。
(2) 《侦查实验笔录》适用通用笔录格式,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①首部:包括时间、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称,侦查实验的目的等;
②正文:详细叙述实验内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描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
③尾部:参加人员签名。
18―14.现场分析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2.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1) 侵害目标和损失;
(2) 作案地点、场所;
(3) 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4) 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5) 作案人数;
(6) 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7) 作案工具;
(8) 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9) 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10) 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11) 作案动机和目的;
(12) 案件性质;
(13) 是否系列犯罪;
(14) 侦查方向和范围;
(15) 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3.制作《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笔录》的附件,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4.勘验、检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运用“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和各种信息数据库开展刑事案件串并工作,并将串并案情况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18―15.处理现场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1) 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2)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2.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18―08条第4款规定执行。
4.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器材、耗材应当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18―16.复验、复查
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1) 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2) 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3)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4) 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5) 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2.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3.制作《复验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18―17.特殊案件现场勘查
1.计算机犯罪案件现场勘验与电子数据检查,依照《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的规定执行。
2.重特大爆炸犯罪案件现场勘查,依照《公安机关处置重特大爆炸案件现场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3.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现场勘查,依照《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的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6―13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08―216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15〕31号)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4〕10号)第13―17条
《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8〕5号)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161号)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公安机关处置重特大爆炸案件现场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刑〔2012〕2154号)
《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公安部 公禁毒〔2010〕333号)
第十九章 搜 查
19―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19―02.批准搜查
1.呈批。搜查前,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搜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搜查的范围,搜查的目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
3.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1) 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 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 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 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 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19―03.实施搜查
1.搜查主体。
(1) 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3)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4) 必要时可以带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关人员到现场,也可以利用警犬协助搜查。
2.搜查程序。
(1) 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并要求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证》的附注部分注明向其宣布的时间并签名。被搜查人拒绝签名的,或者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2) 进行搜查时,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应当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3) 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清楚展现证据放置地点,并加上文字说明附卷。
(4) 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3.室内搜查。
(1) 应当从室内最可能发现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开始。难以确定重点部位的,应当确定搜查方向。
(2) 注意某个物体或者某个地段和部位状况发生某些变化的特征。
(3) 需对室内建筑设施和物品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4.室外搜查。
(1) 应当先了解地形,划定范围,并把人们较少接触的地点作为搜查重点。
(2) 注意新翻动的地面、新变动的堆物和新移动的物品。
(3) 对范围较大的露天场所,可以用杆、旗作为划分线条和引导搜索方向的标志;对范围较小的场所,可以用绳索或者自然标志作为区分和搜索的标志。
5.人身搜查。参照本细则第11―03条、第11―04条有关规定执行。
6.视音频记录。对搜查的过程,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19―04.制作《搜查笔录》
1.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
2.《搜查笔录》适用通用笔录格式,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 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搜查的起止时间、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的姓名、当事人、对象、见证人、其他在场人员,搜查的事由和目的以及搜查地点等。
(2) 正文:记录搜查的过程和结果。根据搜查的顺序写明搜查范围,扣押财物、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等,搜查中有无损坏物品现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等。如在搜查中对查获的有关证据进行了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最后写明《扣押清单》的交收情况。
(3) 尾部:由侦查人员、记录人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在逃,或者其家属拒绝签名、不在现场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3.侦查终结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存入诉讼卷。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4―13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17―221条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二十章 扣押、查封
20―01.扣押
1.条件。
(1)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扣押。对其中不宜扣押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02条规定查封。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包括:
①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②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③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2) 对勘验、检查中提取的财物、文件,现场难以确定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的财物、文件,应当扣押。
(3) 对有可能成为痕迹物证载体的财物、文件,应当扣押。
(4)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可以强制扣押。
(5)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扣押。
2.批准。
(1)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扣押决定书》。
(2) 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扣押决定书》。
(3)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邮件/电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包括:
①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
②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③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④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3.实施。
(1) 执行主体。执行扣押财物、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人民警察证。
(2) 扣押前告知。通知有关当事人、见证人到场,向被扣押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人民警察证,告知其扣押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扣押的义务。
(3) 清点财物、文件。
①对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②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并与原件核实无误。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③对扣押的现金、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财物权属证明、金银、珠宝、贵重首饰、文物、名贵字画、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以及其他小件零散物品,应当当场装袋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对不能装袋密封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处理方式。依法扣押现金、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并及时鉴定、估价。
④扣押车辆等交通工具的,依照本细则第8―02条第7款规定执行。
⑤侦查过程中,发现爆炸物品、毒品、枪支、弹药和淫秽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或者违禁物品,应当立即扣押,固定相关证据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4) 制作清单。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连同照片、录像资料或者扣押的产权证照存入诉讼卷。对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5) 制作《扣押笔录》。
①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扣押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扣押,已制作有关笔录记明扣押情况的,不再制作《扣押笔录》。
②《扣押笔录》适用通用笔录格式,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首部:包括文书名称、起止时间,侦查人员和记录人的姓名、单位,当事人、对象、见证人、其他在场人员基本情况,扣押的事由和目的、地点等。
正文:包括扣押的过程和结果。记录扣押财物、文件的简要情况,扣押财物、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以及发现财物、文件的地点等。
尾部:由侦查人员、记录人、当事人、见证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名。
(6) 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应当将《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及回执送达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正本由协助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7) 视音频记录。对扣押的过程,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4.解除。
(1) 条件。对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2) 批准。解除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原扣押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解除扣押时,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 程序。
①解除扣押的,应当将扣押的财物、文件发还原持有人。发还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由领取人在《发还清单》上签名,注明领取日期,侦查人员注明办案单位,并签字注明文书制作日期。《发还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②解除对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的,应当将《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正本及回执送达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解除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20―02.查封
1.条件。
(1)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应当查封;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查封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2)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3)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对依照有关规定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可以进行整体查封。
(4) 对下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可以查封:
①涉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房屋;
②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③犯罪嫌疑人购买的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5)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构不是同一机构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6)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的财物的,可以强制查封。
2.批准。
(1)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查封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查封决定书》。
(2) 查封涉案土地和房屋的面积、金额较大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
(3) 对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设施,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实施。
(1) 执行主体。执行查封财物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查封决定书》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
(2) 查封前告知。通知有关当事人、见证人到场,向被查封人出示《查封决定书》和人民警察证,告知其查封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查封的义务。
(3) 协助查封。
①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助查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查封财物情况、查封方式、查封期限等事项,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并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②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应当在《协助查封通知书》中明确涉案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详细地址、权属证书号、权利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查封的,应当明确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送交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办理情况。
③查封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在《协助查封通知书》中明确涉案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事项,送交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必要时,可以扣押有关权利证书。
④侦查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人民警察证,提交《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查封事项。
⑤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
(4) 清点查封财物。对查封的财物,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财物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并登记、拍照或者录像。
(5) 制作清单。当场开具《查封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财产所在地、登记机关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连同照片、录像资料或者扣押的产权证照存入诉讼卷。对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或者持有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6) 张贴公告。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应当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可以张贴制式封条。
(7) 制作《查封笔录》。参照本细则第20―01条第3款第5项规定制作。
4.查询不动产权属。
(1) 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需要查询不动产权属情况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2) 侦查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查询时,应当出示本人人民警察证,提交《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查询事项。
(3) 需要查询其他涉案财物的权属登记情况的,参照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办理。
5.轮候查封。
(1) 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需要轮候查封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
(2) 查封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公安机关接到协助办理查封的有关部门轮候查封登记的书面通知的,应当查询轮候查封的生效情况。
(3) 要求查封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因查封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分属不同部门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4) 需要查封的或者已被查封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封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6.查封期限。
(1) 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应当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续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 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再续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续封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
(4) 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
7.解除。
(1) 条件。
①对查封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退还原主。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②对随案移送的财物,人民检察院继续查封,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原查封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解除查封。
③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查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等检察意见中涉及查封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④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对侦查中查封的涉案财物解除查封。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2) 批准。解除查封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原查封决定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解除查封时,仍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 程序。
①制作《解除查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附卷,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
②有关部门协助查封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送交协助查封的有关部门办理,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③张贴制式封条的,启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到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予以启封。
④扣押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
⑤必要时,可以予以公告。
8.妨害协助查封行为的处理。
(1) 依法应当协助办理查封措施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情况,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①对应当查封的涉案财物不予查封,致使涉案财物转移的;
②在查封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③帮助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的;
④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配合的。
(2) 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办理查封措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查处。
9.查封土地、房屋以外的其他涉案不动产的,参照本条规定办理。查封共有财产、担保财产以及其他特殊财物的,依照《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20―03.处理扣押、查封的财物、文件
1.程序。
(1) 对扣押、查封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需要随案移送、发还、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当写出报告,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财物、文件交侦查人员处理。
(2) 处理财物、文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销毁清单》,记明财物、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处理情况,由侦查人员签字、办案单位盖章后附卷。
2.方式。
(1) 随案移送。依照本细则第8―02条第8款第1项、第5项规定执行,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①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二份,一份由移送公安机关留存附卷,一份交案件接收单位。
②对实物不随案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
③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2) 返还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①依照本细则第8―02条第8款第2项、第3项规定执行,同时制作《发还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②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3) 处理不宜长期保存的财物。依照本细则第8―02条第8款第4项规定执行。
(4) 处理违禁品。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20―04.救济与监督
依照本细则第17―03条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39―143条、第23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61―63条、第182条、第191条、第192条、第222―230条、第278条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3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林业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民航局 公通字〔2013〕30号)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15〕31号)第54―61条
《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9〕3号)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5〕21号)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2〕54号)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二十一章 调取证据、登记保存
21―01.调取证据
1.条件。
(1) 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2)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动提供证据的,不再办理调取手续,但应当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证据提交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
2.批准。
(1) 需要调取证据的,应当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2) 《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调取证据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拟调取证据的种类和特征,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等。
(3)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
3.执行。
(1) 执行主体。执行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 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向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告知其调取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调取的义务,要求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在通知书副本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3) 清点调取的证据。
①对调取的证据,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②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并与原件核实无误。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③对调取的现金、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财物权属证明、金银、珠宝、贵重首饰、文物、名贵字画、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以及其他小件零散物品,应当当场装袋密封,并由调取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对不能装袋密封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处理方式。依法调取现金、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④向有关单位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应当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
(4) 制作清单。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等,由侦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证据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一并存入诉讼卷。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5) 制作笔录。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调取人拒绝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的,由侦查人员制作调取证据的说明材料。
(6) 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21―02.登记保存
1.条件。在扣押、查封、调取证据过程中,对符合扣押、查封、调取证据条件但又不便扣押、查封、调取的财物、文件,应当登记保存。
2.程序。需要对涉案财物、文件登记保存的,应当将涉案财物、文件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封存,或者交财物、文件持有人及其近亲属保管,或者委托第三方保管,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存入诉讼卷。
21―03.处理调取、登记保存的证据
依照本细则第20―03条规定执行。
21―04.救济与监督
依照本细则第17―03条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第115条、第143条、第23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57―63条、第167条、第182条、第191条、第192条、第226条、第228―230条、第278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5〕21号)第11条第4款、第18―2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林业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民航局 公通字〔2013〕30号)第51条、第52条
第二十二章 查询、冻结
22―01.查询
1.条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2.批准。
(1) 向有关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查询财产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呈请查询财产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被查询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涉及的具体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查询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等。
(3)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3.执行。
(1) 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人民警察证和加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章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到协助查询的单位现场办理,但符合本细则第22―03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无法现场办理完毕的,提出协助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指派至少一名办案人员持人民警察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协助查询的单位取回反馈结果。
(2) 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有关单位协助查询。正本由协助查询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依据。回执联和有关查询材料由协助查询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或者查询专用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 涉案账户较多,需要批量查询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提供电子版查询清单。
(4)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协助查询的单位提供电子版查询结果。对有关单位协助查询的信息,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并要求该单位在有关复制材料上加盖证明印章,但一般不得提取原件。
(5)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询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4.异地查询。
(1) 需要跨地区办理查询的,可以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办案协作函,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2)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加盖电子签章的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传真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接收后,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人民警察证到有关单位现场办理。
5.集中查询。涉案账户较多,办案地公安机关需要对其集中查询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 需要查询的账户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逐级上报并经省级公安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批准后,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人民警察证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原件,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要求办理。
(2) 需要查询的账户分属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逐级上报并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人民警察证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原件,到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要求办理。
22―02.冻结
1.条件。
(1)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2)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
(3) 对下列账户和款项,不得冻结:
①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②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
③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④商业汇票保证金;
⑤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
⑥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⑦社会保险基金;
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⑨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⑩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
eq \o\ac(○,11)11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eq \o\ac(○,12)12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
eq \o\ac(○,13)1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eq \o\ac(○,14)1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4) 对金融机构账户、特定非金融机构账户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支付机构等名义开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保证金账户、清算基金账户、客户备付金账户,不得整体冻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批准。
(1) 需要冻结财产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冻结财产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冻结财产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冻结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账户、数额,涉及的具体金融机构等单位,冻结的具体理由、期限、法律依据等。
(2)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载明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及其号码,冻结的数额、期限、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
(3) 请求协助冻结涉案账户时,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明确注明“只收不付”。
(4) 冻结股权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上市公司股权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载明公司名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冻结数额或者股份等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内容。
(5) 冻结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保单权益没有直接对应本人账户的,可以冻结相关受益人的账户,并要求有关单位协助,但不得变更受益人账户,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
(6) 人寿险、养老险、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单原则上不得冻结,确需冻结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执行。
(1) 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人民警察证和加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章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到协助冻结的单位现场办理,但符合本细则第22―03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无法现场办理完毕的,提出协助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指派至少一名办案人员持人民警察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协助冻结的单位取回反馈结果。
(2) 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交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和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正本由协助冻结单位留存,作为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冻结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 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或者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在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如期受偿或者变现。如果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书面申请出售或者变现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作出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在三日内予以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4)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冻结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4.轮候冻结。
(1) 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冻结。需要轮候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
(2) 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公安机关接到协助办理冻结的有关部门轮候冻结登记的书面通知的,应当查询轮候冻结的生效情况。
(3) 要求冻结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因冻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分属不同部门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4) 需要冻结的或者已被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冻结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5) 对已被冻结的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的,优先于轮候冻结。
5.异地冻结。参照本细则第22―01条第4款规定执行。
6.集中冻结。参照本细则第22―01条第5款规定执行。
7.期限。
(1)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或者投资权益、股权、保单权益等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 对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的期限可以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4) 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8.解除冻结。
(1) 条件。
①经查明冻结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
②对随案移送的财物,人民检察院继续冻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原冻结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冻结。
③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冻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冻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等检察意见中涉及冻结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④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对侦查中冻结的涉案财物解除冻结。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2) 批准。
①制作《呈请解除冻结财产报告书》,报原决定冻结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冻结财产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解除冻结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账户、数额,涉及的具体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等。
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
(3) 执行。
①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人民警察证和加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章的《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到协助冻结的单位现场办理,但符合本细则第22―03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无法现场办理完毕的,提出协助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指派至少一名办案人员持人民警察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协助冻结的单位取回反馈结果。
②将《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留存,作为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依据。回执联由协助解除冻结的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③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并在《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联中注明通知情况。
9.妨害协助冻结行为的处理。依照本细则第20―02条第8款规定执行。
10.处理冻结财产。依照本细则第20―03条有关规定执行。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的,依照本细则第41―03条有关规定执行。
11.救济与监督。依照本细则第17―03条规定执行。
22―03.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
1.鼓励和支持公安机关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电子化查询、冻结平台,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通过建设网络专线方式,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在线开展风险防范信息推送、犯罪预警信息共享等工作。
2.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专线,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涉案账户、存款等相关信息查询请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线反馈协查结果。
3.公安机关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电子化查询、冻结平台,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模式:
(1) “总对总”模式,由公安部通过银监会金融专网通道与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进行对接,各级公安机关通过公安部与银监会的专网渠道办理查询、冻结涉案账户资金工作。
(2) “点对点”模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安机关通过当地银监局金融专网与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分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进行对接,办理辖区内涉案账户资金查询、冻结工作,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安机关可通过中转实现跨省涉案账户资金的查询、冻结。
(3) 公安机关与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已通过专线或其他网络建立网络查控机制的,可继续按原有模式建设和运行。如需采用前两种模式以外模式的,应当报经银监会和公安部同意。
4.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完善、改造本部门系统,逐步探索实现批量自动、实时查控,切实提高涉案资金调查工作效率和质量。
5.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查询、冻结涉案账户,确保查询请求手续完备、真实合法;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通过网络查控机制传输信息的安全。
6.公安机关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查控机制建设实行归口管理。公安机关由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牵头负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由法律部门牵头负责,双方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协调工作,解决机制建设和运行中出现的分歧和争议。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42条、第143条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3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36条、第3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182条、第191条、第192条、第231―238条、第278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5〕21号)第11条第4款、第18―2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林业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民航局 公通字〔2013〕30号)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银发〔1993〕356号)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 法发〔2008〕4号)
《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否查封冻结不动产或投资权益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1〕17号)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2〕1号)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1996〕83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银监发〔2014〕53号)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公安部 银监发〔2015〕9号)
第二十三章 鉴 定
23―01.鉴定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23―02.鉴定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2.伤害案件的鉴定期限。
(1)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聘请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2)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3)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4)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难以即时进行鉴定的,应当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23―03.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1.一般规定。
(1) 公安机关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可以指派本公安机关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也可以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具有鉴定资格或者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 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3)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2.专门规定。
(1)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实施,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鉴定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2) 人身伤情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伤情复杂,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负责实施。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3) 精神病鉴定,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公布的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4) 价格鉴定由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实施。
(5) 文物鉴定由文物部门或者有关鉴定机构负责实施,但涉及文物价格鉴定的,由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实施。
(6) 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7) 对毒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刑侦或者刑事技术部门负责实施。
(8) 对枪支、弹药的鉴定由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9)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10) 对假币的鉴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进行。
(11) 对办理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中所查获的光盘及母盘进行鉴定,以确定送检光盘及母盘的生产企业的,由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负责实施。
(12) 对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13) 对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假药” “劣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14) 对医疗事故进行首次鉴定,委托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15) 对发票真伪的鉴定,委托税务机关进行。
(16) 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委托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
(17) 对查获的军服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委托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18) 对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鉴定,由省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实施;对查获的仿制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的,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负责实施鉴定。
(19) 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3―04.批准鉴定
1.需要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或者专门知识的人鉴定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呈请鉴定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需要鉴定的种类;鉴定意见对案件办理所起的作用;拟指派本公安机关鉴定人,或者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的,提出具体鉴定人或者单位。
3.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人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不需要制作《鉴定聘请书》,直接将检材送交鉴定。
4.对当事人要求自行聘请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聘请鉴定。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3―05.送交检材
1.《鉴定聘请书》制作完毕后,侦查人员持正本及副本并携带检材送达被聘请的鉴定人,正本由鉴定人留存,副本由鉴定人在附注部分签名、注明日期后,由侦查人员带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鉴定机构要求签订鉴定委托书的,应当签订鉴定委托书。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23―06.进行鉴定
1.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所有需要鉴定的人体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3.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意见中应当有含量鉴定的意见。
23―07.审查鉴定意见
1.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23―08.告知鉴定意见
1.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交犯罪嫌疑人联、交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联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附卷联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2.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将其移送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及时将鉴定意见按照以上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23―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1.补充鉴定。
(1)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电子数据的补充鉴定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①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②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③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④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⑤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2)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3) 经审查,不符合补充鉴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重新鉴定。
(1)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电子数据的重新鉴定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①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②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④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⑤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⑥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2)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3) 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4)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中:
①重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应当逐级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②对淫秽物品、毒品、电子数据重新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③对枪支、弹药重新鉴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
④对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
23―10.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23―11.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147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5条、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7条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547号)第1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39―24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84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8―22条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 1980年5月7日)第3条、第4条、第14条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4〕10号)第18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281号)
《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8〕8号)
《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公安部 新出联〔1993〕第1号)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0〕67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计办〔1997〕808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6号)
《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1998〕847号)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 发改厅〔2008〕1392号)第2条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
《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物保发〔1999〕017号)第7条
《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 公通字〔2000〕21号)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1〕10号)第1条、第3条、第4条
《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70号)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14〕14号)第14条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13〕12号)第21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0号)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33条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1〕4号)第7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4条
《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判定规则》(公安部、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公通字〔2004〕46号)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13〕15号)第11条
第二十四章 辨 认
24―01.辨认条件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24―02.决定辨认
1.辨认由侦查人员决定。
2.提解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制作《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一式二份,看守所留存一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凭《提讯提解证》和《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对犯罪嫌疑人加戴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24―03.准备辨认
1.根据辨认对象的情况选择符合规定的陪衬人(物、照片),陪衬人(物、照片)要与辨认对象相近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量,并按顺序编号:
(1) 选择辨认陪衬人。
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应当挑选与犯罪嫌疑人性别相同,年龄、气质、身高等特征相类似的人作为辨认陪衬人。
②对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办案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替代,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
③对本案多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人。
(2) 选择辨认陪衬照片。
①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应当选择性别相同,年龄、发式等特征相类似的照片作为辨认陪衬照片。
②对每一张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并对所有被辨认照片按顺序编号,打印或者贴附在纸上,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照片人的姓名、编号、排列顺序。照片中不得出现犯罪嫌疑人、陪衬人的姓名,辨认的所有照片应当入卷。
③对与本案有关照片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
(3) 选择辨认陪衬物。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按顺序编号并在《辨认笔录》中写明被辨认物品的名称、编号、排列顺序。
(4) 选择辨认时间、环境。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5)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2.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故意作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3.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4.通知见证人到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
5.辨认人是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辨认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24―04.进行辨认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3.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辨认笔录》中注明。
4.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5.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详细辨认:
(1) 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当场对被辨认人照相,在辨认结束后,将照片附纸、编号。辨认人应当在辨认出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在附纸上注明实施某项犯罪行为的人是第几张照片上的人并签名、捺指印。
(2) 辨认照片的,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有照片附纸、编号后,由辨认人辨认。辨认结束后,依照前项规定进行。
(3) 辨认物品、尸体、场所的,应当照相,将照片附纸、编号后由辨认人签名、捺指印确认。
(4) 组织对尸体辨认时,应当有法医协助,重点让辨认人辨认衣着、尸表特征、牙齿形状、头面部特征以及胎记、疤、痣、手术痕迹等。
6.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7.对辨认的过程,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24―05.制作《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应当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记录人、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目的。正文部分应当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及结论,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疑义和要求的,也应当予以记录。
2.附纸的辨认照片应当作为《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
3.将《辨认笔录》交辨认人、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由辨认人、见证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记录人分别签名确认。辨认人还应当捺指印。
4.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制作与照片有关的所有人员、物品、尸体、场所情况的说明,并签名,附在《辨认笔录》之后。
5.《辨认笔录》和有关情况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6.秘密辨认不制作《辨认笔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写出秘密辨认报告,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如需作证据使用,应当转为公开辨认。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49―253条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0〕214号)第7条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二十五章 技术侦查
25―01.技术侦查措施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工作规则》的规定执行。
25―02.隐匿身份侦查
1.批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2.执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3.收集材料的使用。
(1) 依照本条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25―03.控制下交付
1.批准。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2.收集材料的使用。依照本细则第25―02条第3款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152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54―26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13〕31号)
第二十六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
26―01.传唤、传讯、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
1.传唤犯罪嫌疑人。
(1) 条件。需要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可以适用传唤:
①被立案侦查但未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②在现场发现的;
③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
(2) 批准。
①需要对被立案侦查但未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传唤的时间、地点,执行传唤的法律依据等。
②对在现场发现、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
(3) 执行。
①执行传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出示《传唤证》,将《传唤证》送达犯罪嫌疑人,并责令其在《传唤证》副本上签名、捺指印。
③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副本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副本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副本上注明。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④口头传唤的,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⑤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禁止对被传唤人游街示众或者变相游街示众,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侮辱被传唤人的人格尊严。
(4) 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传唤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传唤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传唤后被传唤人所在的地点及办案部门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2.传讯犯罪嫌疑人。传讯被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3款第7项、第32―04条第6款第6项规定执行。
3.拘传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三十章规定执行。
4.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35―03条有关规定执行。
26―02.讯问地点
1.讯问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5―03条第3款有关规定执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在其住处或者医院等地点进行讯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讯问时,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讯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2.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3.在办案区讯问室、看守所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遵守本细则第5―03条第3款第8项有关规定。
4.讯问异地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
(1) 远程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讯问人的身份。讯问后,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经被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
(2) 远程讯问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6―07条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26―03.讯问时间
1.每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拘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4.传唤、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拘传。
5.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26―04.准备讯问
1.制订讯问计划。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2.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1)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送达《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应当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2)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3)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3.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4.翻译人员到场。
(1)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2)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26―05.进行讯问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为外国人或少数民族的,应当问明其是否有中文(汉语)姓名。
3.告知权利义务。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委托辩护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4.讯问案件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5.听取供述和辩解。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6.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7.分别讯问。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8.严禁刑讯逼供。
(1)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9.保密。
(1) 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查工作秘密。
(2) 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10.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26―06.制作《讯问笔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2.记录时,对提问和回答应当用“问:”、“答:”表示,不得使用其他符号表示,每句问话和答话均应当另起一行,独立记录为一段。
3.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对讯问人出示、使用证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情如实地记录清楚。
4.《讯问笔录》应当使用第一人称记录,保持原意,抓住重点,详略得当,字迹清楚,易于辨认,准确、完整、客观地反映讯问的活动情况。对代称、隐语、黑话、简称等应当提问澄清,记明准确含义。
5.《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6.《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紧接讯问内容的地方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注明。
7.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8.《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讯问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首页签名,翻译人员、讯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末尾签名,不得由他人替代。翻译人员还应当注明工作单位和职业。
9.所有《讯问笔录》按照讯问的时间顺序编号,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26―07.录音录像
1.基本要求。
(1)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视音频同步记录。
(2)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3) 本条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2.适用范围。
(1)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①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即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②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④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⑤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即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2)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3)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①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③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④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⑤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⑥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⑦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⑧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4)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要求全面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3.录制。
(1)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2) 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3) 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4)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5)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6) 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二十四小时制时间信息。
(7) 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8) 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9) 对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10) 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4.资料管理和使用。
(1) 保管。
①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③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2) 存储。
①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②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二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3) 使用。
①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④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⑤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⑥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⑦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26―08.接受书面供词
1.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注明书写供述的时间并逐页签名、捺指印。
2.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共×页”并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在异地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的,同时执行本细则第26―02条第4款第1项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第50条、第54条、第116―121条、第2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5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21号)第80―83条、第95条第1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152条、第193―204条、第312―314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第2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不得采取游街示众等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执法方式的通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明发〔2010〕198号)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4〕10号)第12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13〕18号)第5条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4〕33号)
《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公安部 公发〔2015〕4号)第16条
第二十七章 询问证人、被害人
27―01.证人条件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证人:
(1)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 承办本案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2.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可就规章制度、犯罪嫌疑人履历、户籍证明等出具书证。
27―02.询问地点
1.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2.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到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以及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证人、被害人身份,影响证人、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3.远程询问异地证人、被害人,参照本细则第26―02条第4款规定执行。
27―03.准备询问
1.通知证人、被害人。
(1)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
(2) 在其他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送达被询问人,并由其在副本上签收。侦查终结时,《询问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3) 证人、被害人主动或者经口头、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制作、送达《询问通知书》。
2.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对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以致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应当在其解除醉酒、中毒、麻醉等状态,能够正确表达时进行询问。
3.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1) 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制作、送达《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通知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副本应当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签名,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2)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当事人、证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3)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4.询问女性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5.翻译人员到场。
(1) 询问聋、哑证人和被害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证人、被害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2) 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27―04.进行询问
1.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询问、核实证人、被害人的身份,问明证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3.告知权利义务。第一次询问时,应当向证人、被害人宣读《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被害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4.询问案件情况。
(1) 首先让证人、被害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进行提问。证人、被害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2) 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和缓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回答,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3) 询问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询问妇女的隐私情节,应当尽量由女性侦查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避免使用刺激性和淫秽语言;尽量以一次询问为原则,避免反复、多次询问。
5.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6.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8.对正在抢救的证人、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清作案人姓名、特征、作案经过。询问时,可以请医生和证人、被害人的家属作为见证人。
9.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询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27―05.制作《询问笔录》
参照本细则第26―06条规定执行。
27―06.录音录像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证人、被害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细则第26―07条规定执行。
2.按照要求全面实行询问证人、被害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27―07.接受书面证词
参照本细则第26―08条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50条、第60条、第116条、第119条、第122―125条、第2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21号)第74―7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67条、第69条、第190条、第205―207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15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第2条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发〔2013〕12号)第13条、第14条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4〕10号)第12条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4〕33号)
《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公安部 公发〔2015〕4号)第16条
第二十八章 通 缉
28―01.通缉的条件和种类
1.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越狱逃跑的,可以发布《通缉令》。需要网上追逃的,依照本细则第29―03条规定执行。
2.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3.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
4.需要外国警方协助查找、缉捕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发布红色通报。
28―02.批准通缉
1.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通缉(悬赏通告)报告书》,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及通缉的范围、种类、理由等内容,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3.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发布红色通报的,依照本细则第44―04条第2款规定执行。
28―03.制作通缉令
1.制作《通缉令》。《通缉令》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2.制作《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同时发布《悬赏通告》。
3.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边控对象通知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作。对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28―04.发布通缉令
1.根据案情,由签发《通缉令》《悬赏通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发送范围。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悬赏通告》;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2.《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途径发布。《通缉令》《悬赏通告》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应当注明原《通缉令》《悬赏通告》的编号和日期。
28―05.查缉
1.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悬赏通告》《边控对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
2.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办案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犯罪嫌疑人解回。
28―06.撤销通缉令
经核实,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悬赏通告、边控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告、通知范围内,撤销《通缉令》《悬赏通告》《边控对象通知书》。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第2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65―273条
《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2〕1号)
第二十九章 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
侦查措施
29―01.采集犯罪信息
对下列犯罪信息,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后及时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
(1) 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其基本情况、指纹、声像(含静态、动态)、血样等信息,分别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同时录入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2) 涉案物品信息。对尚未查获的被盗抢机动车、枪支、违禁品以及其他物品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的信息数据库;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依照保管涉案财物的有关规定,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3) 案件信息。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未破案件和已破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案件信息数据库。
(4) 其他涉案信息。对犯罪现场、无名尸体、失踪人员等其他涉案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29―02.查询、检索、比对数据
进行下列侦查活动时,应当利用有关信息数据库查询、检索、比对有关数据:
(1) 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
(2) 核查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的;
(3) 查找无名尸体、失踪人员的;
(4) 查找犯罪、犯罪嫌疑人线索的;
(5) 查找被盗抢的机动车、枪支、违禁品以及其他物品的;
(6) 分析案情和犯罪规律,串并案件,确定下步侦查方向的。
29―03.网上追逃
1.条件。
(1) 已经办理了拘留或者逮捕的法律手续,缉捕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潜逃,在一个月内未能缉捕归案的,应当将收集到的准确信息通过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2) 羁押场所内正在服刑的罪犯、正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准确的缉捕信息报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上网发布。
(3) 在侦破重大、紧急案件过程中,已确定的重大涉案犯罪嫌疑人在缉捕时已潜逃的,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将收集到的有关信息由立案地公安机关通过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即上网发布,然后补办拘留、逮捕法律文书。
2.上网发布。
(1) 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在逃人员,由各立案单位负责填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式二份(立案单位备存一份),写明在逃人员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体貌特征、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简要案情、法律文书等资料,并附在逃人员近期照片,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批,送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录入上网发布。
(2) 在侦查中又发现新信息的,应当立即修改原有信息,保证网上信息的及时、准确。
3.抓捕。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应当立即组织抓捕。抓捕到案的,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立案地公安机关带回。
4.移交。对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移交、接收证明》,携带法律文书,及时到抓获地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接收手续。移交前,需要临时羁押逃犯的,依照本细则第35―01条规定执行。
5.撤销。
(1) 立案地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并于押解回立案地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办理网上撤销手续。
(2) 《通缉令》被撤销的,同时撤销网上该在逃人员信息。
29―04.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
依照本细则第22―03条规定执行。
29―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依照本细则第42―05条规定执行。
29―06.跨省指纹协查
依照本细则第42―06条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7〕71号)
《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1999〕91号)
《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 公刑〔2002〕351号)
《关于管理维护“全国在逃人员数据库”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0〕1302号)
《公安机关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986号)
《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1049号)
《全国指纹协查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刑〔2008〕19号)第8条、第9条、第11―13条、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第24条、第28―30条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开展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工作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公安部 银监发〔2015〕9号)
第三十章 拘 传
30―01.拘传的条件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拘传的对象是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2) 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
30―02.批准拘传
1.需要拘传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传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犯罪情况和证据,拟执行拘传的时间,拘传的法律依据等。
2.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传证》。
30―03.执行拘传
1.拘传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2.执行拘传时,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3.执行拘传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4.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5.办案部门应当在拘传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传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执行拘传时间、执行拘传后被拘传人所在的地点及办案部门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6.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需对被拘传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结束拘传后,除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转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外,不得继续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7.《拘传证》一次有效,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制作《拘传证》,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1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74―76条、第154条、第196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第三十一章 取保候审
31―01.取保候审的条件
1.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2.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3.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4.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具有本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1) 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2) 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
(3) 严重暴力犯罪的;
(4) 其他严重犯罪的。
31―02.批准取保候审
1.呈批。
(1)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
①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
②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③涉嫌犯罪的情况;
④拟取保候审的期限和理由;
⑤拟采取的保证方式,以保证人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注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以保证金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拟定保证金数额,注明执行机关提供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
⑥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拟定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⑦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
(2)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
(1)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
(2)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不予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31―03.执行取保候审
1.宣布取保候审。
(1) 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2) 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告知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3) 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规定的,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
①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②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③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交付执行。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执行。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依照本细则第13―02条第2款规定认定。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1) 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公安派出所。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2) 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同时由被取保候审人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报到。
3.监督、考察。
(1) 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③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④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2) 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3)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4) 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5)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6)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7) 传讯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制作并送达《传讯通知书》。讯问,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4.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二十四小时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5.告知所在单位。
(1) 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五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碍侦查的,不予告知:
①可能导致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伪造证据的;
②可能导致同案犯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③所在单位的其他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④其他有碍侦查的情形。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告知的,不予告知:
①无法确认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
②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③其他无法告知的情形。
(4) 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告知。
(5) 不予告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
(6) 告知一般应当采取送达告知书的形式进行。
①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并加盖单位公章,直接送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告知书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收,并在告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②收件人拒绝签收的,办案单位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告知书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告知书留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③直接送达告知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告知或者传真告知。通过传真告知的,应当随后及时将告知书原件送达。邮寄告知或者传真告知的,应当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签收后,将告知书回执寄送办案单位。
④将告知书回执归入工作卷,作为工作资料存档备查。
31―04.保证金
1.交纳条件和数额。
(1)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2.交纳程序。
(1) 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3) 交纳。
①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凭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设立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②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③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办案单位,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④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3.保证金的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4.没收保证金。
(1) 条件。
①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 程序。
①呈批。执行机关认为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通知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三日内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向其宣读,责令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签收。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④复议、复核。依照本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⑤没收。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没收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银行填写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执行机关。
⑥通知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存入诉讼卷。
⑦重新作出决定。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5.退还保证金。
(1) 条件。
①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应当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 程序。
①呈批。需要退还保证金或者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通知退还保证金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的理由和拟退还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由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同时将《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④退还。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办理退还手续。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在办理好退款手续后,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执行机关。
⑤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存入诉讼卷。
31―05.保证人
1.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1)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2)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
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2.保证人保证的审批程序。
(1)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保证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明确其保证义务及法律责任。
3.处罚保证人。
(1) 条件。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程序。
①呈批。需要对保证人罚款的,执行机关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写明罚款的理由和拟罚款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和《对保证人罚款通知书》。
③送达。执行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送达保证人,由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告知其将罚款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④复议、复核。依照本细则第17―05条规定执行。
⑤上缴国库。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⑥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将《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副本和银行收取罚款的凭证,以及《对保证人罚款通知书》,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存入诉讼卷。
4.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处理。
(1) 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2) 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31―06.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严禁变相放纵犯罪。
2.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3.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1―07.解除取保候审
1.条件。
(1)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但应当留存有关法律文书附卷,并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
①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
②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沿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未到期时作出不起诉决定、生效判决的;
③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
2.程序。
(1) 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
①简要案情及立案侦查情况;
②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
③拟解除取保候审的理由;
④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
(2) 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3) 送达。
①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②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由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有保证人的,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保证人。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4) 告知所在单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在解除取保候审五日以内,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3.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的,依照本细则第17―04条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71条、第77条、第95条、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1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77―104条、第155条、第157―160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9月13日公安部令第133号)第4―34条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公通字〔1999〕39号)
《关于对取保候审有关问题的意见》(公安部法制局 公法〔2013〕919号)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1―9条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高检会〔2015〕10号)
第三十二章 监视居住
32―01.监视居住的条件
1.对符合逮捕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1)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 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但符合逮捕条件,同时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监视居住。
3.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4.对违反本细则第31―0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可以监视居住。
32―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1)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被监视居住人有固定住处的,应当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
(2) 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②便于监视、管理;
③保证安全。
(3) “有碍侦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2.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32―03.批准监视居住
1.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32―04.执行监视居住
1.宣布监视居住。
(1)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2) 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3) 侦查人员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交付执行。
(1) 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公安派出所。
(2) 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3.通知家属。
(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通知”:
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②没有家属的;
③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3)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4)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4.告知所在单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五日内,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5.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监视居住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或者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执行时间、执行监视居住后被监视居住人所在的地点及办案部门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6.监督、考察。
(1) 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监督、考察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有关规定;
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③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决定机关。
(2)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3)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4) 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
(5)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6) 传讯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制作并送达《传讯通知书》。讯问,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7)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7.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依照本细则第16―02条、第16―05条规定执行。
8.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监视居住。
(1)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
(2) 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3)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2―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
1.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严禁变相放纵犯罪。
2.对被监视居住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
3.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2―06.解除、变更监视居住
1.解除监视居住。
(1) 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但应当留存有关法律文书附卷:
①变更为拘留、逮捕的;
②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或者变更为拘留、逮捕的。
(2) 程序。
①呈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被监视居住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监视居住的理由,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
③通知执行机关。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④送达被监视居住人。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由其在副本上填写收到日期并签名、捺指印。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退回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3) 告知所在单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在解除监视居住五日内,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解除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申请解除、变更监视居住措施的,依照本细则第17―04条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72―77条、第95条、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3款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13条、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105―119条、第155条、第157―160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11―17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第3条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高检会〔2015〕10号)
第三十三章 拘 留
33―01.拘留的条件
1.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尚未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抓获后立即办理立案、拘留手续:
(1)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33―02.批准拘留
1.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留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留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拘留的期限,决定拘留的法律依据等。
2.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留证》。
3.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在作出批准拘留的决定时,应当在《呈请拘留报告书》上同时注明一日至三日的拘留时间。需要延长一日至四日或者延长至三十日的,应当办理延长拘留手续。
4.对符合拘留条件,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33―03.执行拘留
1.执行拘留,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2.执行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决定,将拘留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拘留证》上填写向其宣布拘留的时间并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证》上注明。
3.不得对被拘留人在公共场所集中宣布、送达拘留决定,不得对被拘留人游街示众或者变相游街示众,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侮辱被拘留人的人格尊严。
4.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5.将被拘留的人送看守所羁押。
(1)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3) 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
(4) 看守所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收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拘留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拘留证》上填写被拘留人到达看守所时间,签名并加盖看守所印章。侦查终结时,《拘留证》存入诉讼卷。
(5) 办案部门送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提解证》,由看守所在《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提讯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提解证》存入诉讼卷。
6.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拘留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或者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留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执行时间、执行拘留后被拘留人所在的地点及办案部门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7.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作出批准拘留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8.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
(2) 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3)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4) 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33―04.及时讯问
1.对被拘留人,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
2.讯问,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六章规定执行。
3.经讯问,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拘留犯罪嫌疑人,已经拘留的,应当立即依照本细则第35―06条规定释放:
(1) 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2) 原认定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
(3) 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
(4) 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5) 其他不应当拘留的情形。
33―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告知单位
1.执行拘留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06条第3款第1项规定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1) 无法通知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细则第32―04条第3款第2项规定。
(2)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有碍侦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③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3.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4.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5.如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拘留人的家属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6.侦查终结时,《拘留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7.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拘留措施五日内,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33―06.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 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3)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延长至三十日。
①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②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③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2.批准延长期限。
(1) 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延长拘留期限的具体原因,延长后的拘留期限,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律依据等。
(2)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3) 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期限届满前,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2款有关规定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
3.期限的计算。
(1)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
①精神病鉴定期间,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
②对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的三日内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2款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并将鉴定委托书送达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③公安机关接到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注明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2款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
(2)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调或者请示上级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内提请、请示、处理完毕;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3―07.对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2.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不计算拘留期限的,或者从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日开始计算拘留期限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2款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
3.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33―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1.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4.符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条件的,应当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主管部门。释放被拘留人的,依照本细则第35―06条规定办理。
33―09.变更拘留
1.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十二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拘留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申请变更拘留措施的,依照本细则第17―04条规定办理。
3.释放被拘留人的,依照本细则第35―06条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4款、第75条第2款、第80―82条、第84条、第89条、第1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第7―11条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1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92条第1款、第117条第1款、第120―128条、第149条第1款、第154条、第155条、第157条、第158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18―23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监管〔2014〕96号)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4条第2款、第6―9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2〕139号)第5条
《关于不得采取游街示众等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执法方式的通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明发〔2010〕198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第3条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高检会〔2015〕10号)
第三十四章 逮 捕
34―01.逮捕的条件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③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④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⑤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⑥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⑦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2)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②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③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④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3)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②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③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④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4)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②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③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④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5)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②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③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④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⑤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3.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1) 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6)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7) 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8) 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4.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1) 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3) 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4)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5)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6)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7) 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5.对涉嫌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提请批准逮捕:
(1)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6) 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34―02.提请批准逮捕
1.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提请批准逮捕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对其目前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现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以及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等。
2.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34―03.执行逮捕
1.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填写回执,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能执行的,应当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将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2.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3.执行逮捕时,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决定,将逮捕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逮捕证》上注明。
4.不得对被逮捕人在公共场所集中宣布、送达逮捕决定,不得对被逮捕人游街示众或者变相游街示众,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侮辱被逮捕人的人格尊严。
5.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6.将被逮捕的人送看守所羁押。
(1)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
(2)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收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逮捕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逮捕证》上填写收押时间,签名并加盖看守所印章。侦查终结时,《逮捕证》存入诉讼卷。
(3) 办案部门送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提解证》,由看守所在《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提讯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提解证》存入诉讼卷。
7.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8.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
(2) 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3)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4) 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34―04.及时讯问
依照本细则第33―04条规定执行。
34―05.通知被逮捕人家属、告知单位
1.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办案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06条第3款第1项规定送达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2.《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3.“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细则第32―04条第3款第2项规定。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4.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5.如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被逮捕人的家属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6.侦查终结后,《逮捕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7.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在采取逮捕措施五日内,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34―06.逮捕羁押期限
1.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1)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2)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 下列案件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 符合前项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前项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2.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1) 批准。
①延长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的,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送交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请收件人在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②再延长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的,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③延长三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后再延长二个月的,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和起止日期,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2) 通知。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后,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2款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
3.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
(1)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
①精神病鉴定期间,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
②对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的三日内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2款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并将鉴定委托书送达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③公安机关接到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注明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2款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
(2)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调或者请示上级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内提请、请示、处理完毕;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2款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行为但涉嫌不同罪名或者影响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34―07.对身份不明的被逮捕人的处理
依照本细则第33―07条规定执行。
34―08.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1.移送审查起诉。依照本细则第38―02条有关规定执行。
2.变更强制措施。逮捕羁押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侦查的,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同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34―09.变更逮捕
1.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十二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逮捕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因及情况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2.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的,依照本细则第17―04条规定办理。
3.释放被逮捕人的,依照本细则第35―06条规定执行。
34―10.不批准逮捕
1.释放。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5―06条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拘留人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2.变更强制措施。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补充侦查。
(1)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
(2)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3)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4.复议、复核。
(1) 复议。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 复核。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34―11.人民检察院监督
1.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第79条、第85条、第88―98条、第154―1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第7―11条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17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129―148条、第149条第1款、第154―158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144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24―29条
《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1〕10号)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15〕9号)
《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2〕139号)第5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4条第2款、第7条、第8条
《关于不得采取游街示众等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执法方式的通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明发〔2010〕198号)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监管〔2014〕96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第3条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高检会〔2015〕10号)
第三十五章 羁 押
35―01.送押
1.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33―03条第5款和第34―03条第6款规定执行。
2.对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拘留证》《逮捕证》、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监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上述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5―02.收押和监管
依照《看守所执法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35―03.提讯、提解
1.侦查人员凭加盖看守所印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的《提讯提解证》和人民警察证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每提讯、提解一名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证明手续不全、不符合规定或者超过《提讯提解证》上注明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没有《提讯提解证》,或者《提讯提解证》中注明的提解出所情形不符合有关规定,办案单位要求提讯或者提解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或者提解。
2.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起赃的,应当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示的《呈请出所辨认报告书》(一式二份,看守所留存一份。批示必须明确标注“辨认”或者“起赃”的法定原因),并进行体表检查,制作《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由看守所检查民警、犯罪嫌疑人、提解人员、医务人员签字确认。
3.提解时,应当严密看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4.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解在押刑事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出庭的,看守所不得让其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
5.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6.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5―01条第2款规定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严禁让犯罪嫌疑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7.提讯完毕或者提解回所的,应当立即将被羁押人交给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看守所值班民警应当进行体表检查,制作《入所健康检查表》,由看守所检查民警、犯罪嫌疑人、提解人员、医务人员签字确认,看守所检查民警在《提讯提解证》上注明回所时间,侦查人员收回《提讯提解证》。
8.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35―04.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
1.换押。
(1) 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①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②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③案件在侦查阶段改变办案单位的。
(2) 程序。换押时,由移送机关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一联送达看守所,其余各联随案移送。接收机关接收案件后,填写《换押证》,加盖公章后送达看守所。
(3) 送达方式。《换押证》一般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传真送达。邮寄途中时间不计入移送机关或者接收机关办案期限,接收机关签收邮件时间为收案时间;传真送达的,应当随后将原件及时送达。
2.羁押期限变更通知。
(1) 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羁押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
①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的;
②依法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
③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④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不计算羁押期限以及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⑤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
⑥羁押期限改变的其他情形。
(2) 程序。对办案单位未改变,但是羁押期限发生变化的,办案单位应当在原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填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第一联留存附卷,第二联由看守所附卷,第三联由看守所交在押人员留存)。其中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不计算羁押期限,或者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该情形出现或者消失后三日内,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
(3) 送达方式。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执行。
35―05.会见和通信
1.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细则第16―05条规定执行。
2.犯罪嫌疑人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会见、通信的,应当经办案单位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局长、处长批准。
3.犯罪嫌疑人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的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人员会见、通信的,应当经办案单位同意,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35―06.释放被羁押人
1.条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释放被羁押人:
(1) 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
(2) 案件被撤销的;
(3)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4) 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5) 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期限届满未提请批准逮捕的;
(6)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未移送审查起诉的;
(7)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
(8) 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9) 其他依法应当释放的情形。
2.批准。
(1) 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释放被羁押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写明释放理由,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
(2)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3.执行。
(1) 将《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羁押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释放证明书》副本交签发《释放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存入诉讼卷,或者转交决定释放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2) 释放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应当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3)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释放和其他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4.告知所在单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予以释放的,应当在释放五日内,依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89条第3款、第92条、第161条、第174条、第2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条、第15条、第19―21条、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第7―1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48―52条、第124条、第127条第4项、第136条、第140条、第149―152条、第154条、第158条、第184条第2款、第287条第2款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监管〔2014〕96号)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0〕214号)第7条
《关于切实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通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12〕539号)
《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13〕316号)
《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法〔2015〕45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第4条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高检会〔2015〕10号)
第三十六章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36―01.人大代表
1.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1)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公安机关报请许可。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公安机关报请许可。
(2)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公安机关报请许可。
(3)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须经其所属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4) 经许可后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拘留的,逮捕时不需要再次报经许可。
(5) 许可应当及时告知执行人员。
2.公安机关对现行犯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3.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4.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5.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证明材料和报告材料,侦查终结时应当存入诉讼卷。
36―02.政协委员
1.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2.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3.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强制措施的通报材料,侦查终结时应当存入诉讼卷。
36―03.港澳台居民
1.对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等文件的规定办理通报事宜。
2.内地公安机关向香港、澳门、台湾有关单位通报对其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当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在内地的住址,涉嫌罪名和简要案情,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和机关,侦查人员的姓名及电话,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在当地的亲属资料等。
3.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情况报公安部。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2条
《对地方组织法问题的部分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9年2月13日)第24条
《关于人大代表由刑事拘留转逮捕是否需要再次许可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4月20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161―165条
《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
《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第三十七章 审查判断证据
37―01.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要求
1.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2.对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且具有证明力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对采用非法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
37―02.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与方法
1.审查单个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证明力和合法性的要求。
(1)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2)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 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依照本章有关各条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证据的收集程序、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经依法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审查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者情节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者情节,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达到证明标准。
37―03.证明标准
1.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2.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下列事实清楚:
(1) 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2) 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3) 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4)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份;
(5)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6) 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 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3.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4.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为达到证明标准:
(1) 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 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5) 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5.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为达到证明标准。
6.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补充必要证据,使全案证据达到证明标准,无法补充的,不得认定有罪。
7.对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慎重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37―04.审查物证、书证
1.审查内容。
(1) 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3) 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4) 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比对。
(5)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2.排除证据。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物证、书证的照片、录像、副本、复制品、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下列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2)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
(3)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4)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比对的;
(5)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
3.补正瑕疵证据。
(1)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①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②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物、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③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④有其他瑕疵的。
(2)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补充证据。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37―05.审查证人证言
1.审查内容。
(1) 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2) 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3) 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4) 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5) 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6) 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7) 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8) 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2.排除证据。
(1) 下列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
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③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④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⑤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⑥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⑦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2) 对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但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证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证言;
②与犯罪嫌疑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
3.补正瑕疵证据。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2) 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 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4) 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37―06.审查被害人陈述
审查被害人陈述,依照本细则第37―05条规定执行。
37―07.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审查内容。
(1) 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2) 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核对确认。
(3)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是否到场。
(4)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5)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犯罪嫌疑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附卷。
(6) 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7)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8)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2.排除证据。
(1) 下列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
②讯问笔录没有经犯罪嫌疑人核对确认的;
③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④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⑤除情况紧急必须在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
⑥未对依法应当录音录像案件的讯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取得的。
(2) 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犯罪嫌疑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所作的供述,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3.补正瑕疵证据。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2) 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3) 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37―08.审查鉴定意见
1.审查内容。
(1)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4)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5)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6) 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 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10) 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2.排除证据。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2)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8)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9) 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3.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条有关规定。
37―09.审查勘验、检查笔录
1.审查内容。
(1)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2) 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3)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2.排除证据。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37―10.审查辨认笔录
1.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排除证据。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3)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4)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5)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6)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3.补正瑕疵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2) 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3)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的;
(4) 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5) 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37―11.审查侦查实验笔录
1.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7―12.审查视听资料
1.审查内容。
(1) 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2) 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
(3) 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4) 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5) 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 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2.排除证据。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2)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3.鉴定。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37―13.审查电子数据
1.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1) 是否有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附有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的说明,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 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通过远程方式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3) 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如有,是否附有说明。
(4) 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2.排除证据。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2)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3.鉴定。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37―14.审查到案经过材料
1.办案民警、办案单位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或者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等情节,由二名以上办案民警签名。
2.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民警签名。
3.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补充说明。
37―15.审查量刑材料
1.审查自首、坦白、立功材料。
(1) 证明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办案单位未予认定,或者办案单位提出犯罪嫌疑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2.审查累犯、再犯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提供。
3.审查刑事责任年龄材料。
(1) 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2) 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37―16.审查行政执法证据
1.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37―17.排除非法证据
1.排除程序。
(1)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2) 对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依照本细则第16―06条第2款规定执行。
2.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当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3.重新收集。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如果能够重新收集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
37―18.协助补充、补正证据
1.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参加庭审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2.需要补充侦查的,依照本细则第38―03条规定执行。
37―19.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1.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
2.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3.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第52条第2款、第53条、第54条、第57条第2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21号)第61条、第64条、第65条、第69―77条、第79―82条、第84条、第85条、第87―94条、第104―106条、第108―112条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法发〔2010〕20号)第1条,第2条,第7条第1款、第2款,第14条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法发〔2010〕20号)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13〕11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60―68条,第193―253条
第三十八章 侦查终结
38―01.侦查终结的条件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案件事实清楚;
(2) 证据确实、充分;
(3) 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4) 法律手续完备;
(5)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8―02.侦查终结的程序
1.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依照本细则第16―04条第2款规定执行。
2.制作结案报告。办案部门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下列内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3.侦查终结的处理决定。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4.装订立卷。依照本细则第38―06条规定执行。
5.制作《起诉意见书》。
(1) 办案部门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诉意见书》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①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文书字号、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等;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的,应当写明律师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律师执业证编号等。
②正文:包括案件办理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案件有关情节、犯罪性质认定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
③尾部:包括送达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间并加盖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印章、附注事项。
(2)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3)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6.移送审查起诉。
(1)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起诉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并与人民检察院接收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共同在移交单据上签字。公安机关应当留存《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和移交单据。
(2)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03条第2款规定随案移送。对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和电子数据,应当依照本细则第18―10条第5款规定随案移送。
(3)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1款规定办理换押手续。
(4)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38―03.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条件与期限。
(1)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2)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
(2) 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 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 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2)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38―04.对不起诉案件的处理
1.释放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释放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35―06条规定执行。
2.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3.行政处理。需要对被不起诉人作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细则第14―07条第2款第5项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4.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1) 复议。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写明要求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复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 复核。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写明要求复核案件的基本情况、复核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38―05.另案处理
1.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2.条件。
(1) 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①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②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
③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④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⑤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⑥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2) 对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①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
②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3.程序。
(1)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①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提供《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
②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提供未成年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
③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提供《拘留证》、上网追逃信息等材料;
④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提供《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⑤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⑥因其他原因暂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2) 对适用“另案处理”案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①是否符合适用“另案处理”条件;
②适用“另案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③对本条第2款第1项第3目、第5目规定情形适用“另案处理”的,是否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3) 对下列案件应当进行重点审核:
①一案中存在多名适用“另案处理”人员的;
②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涉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
③适用“另案处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投诉的;
④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敏感复杂的。
(4)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办案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5)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对适用“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并将其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连同本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随案移送。
(6) 对未批准适用“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应当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全部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在侦查终结后对全部犯罪嫌疑人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7) 在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已对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另案处理”的原因已经消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另案处理”原因仍然存在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适用“另案处理”,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
(8) 对缺少本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送。
4.人民检察院监督。
(1) 对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2) 对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人民检察院发函催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开展工作情况函告人民检察院。
(3) 公安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相互通报“另案处理”案件数量、工作开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信息,共同研究办理“另案处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案情重大、复杂、敏感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商研究。
(4) 公安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动态管理和核销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案件另案处理结果并提供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市、县级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每六个月对办理的“另案处理”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核对。对“另案处理”原因已经消失或者已作出相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38―06.立卷
1.基本规范。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1) 全部案卷材料,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法律文书,包括对外使用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审批使用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严禁隐匿、篡改、销毁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
(2) 与案件无关的文书材料,不得归入案卷。
(3) 存入刑事案卷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必须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作或者收集的文书材料。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制作与收集的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补正,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刑事案卷分为诉讼卷(又称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又称副卷)两大部分。
(1) 诉讼卷主要包括对外使用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组装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供诉讼使用。
(2) 侦查工作卷主要包括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内部审批文书、案件研究记录以及有保存价值但不需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其他材料,装订后存档备查。
(3) 采取技术侦查制作的法律文书和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归入诉讼卷随案移送,必要时单独立卷,标注密级;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归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3.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对诉讼卷分诉讼文书卷、证据材料卷装订。
(1)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较少,适宜装订一卷的,可以将法律文书与证据材料按照先法律文书、后证据材料的顺序,装订一卷。
(2)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需要另案处理的,应当复印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备用。
(3) 撤销刑事案件、终止侦查案件、不予立案案件,在归档管理时,不区分诉讼卷和侦查工作卷,按照先法律文书、后证据材料的顺序装订立卷。
(4) 已经暂停侦查工作不能及时侦查终结的案件,须归档管理的,侦查部门应当复印备案后,将原件材料不区分诉讼卷和侦查工作卷,按照先法律文书、后证据材料的顺序装订立卷。其中,全案只有报案笔录等少量材料的,可以多案装订成一卷,但应当在目录和案卷封面将案件名称标注清楚。
(5) 侦查工作中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卷,诉讼卷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须退回公安机关的,由案件办理单位连同侦查工作卷一并移交所属公安机关档案部门;诉讼卷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保管的,可以单独将侦查工作卷归档。
4.诉讼文书卷立卷规范。
(1)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的反映诉讼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应当归入诉讼文书卷。
(2) 诉讼文书卷按照下列顺序和要求立卷,卷内文书按照文书类别和制作时间先后排列:
①卷内文书目录;
②证明案件来源的文书,包括: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③与立案、不予立案相关的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书、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
④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⑤换押证;
⑥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的相关法律文书,包括: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要求复议意见书、提请复核意见书、人民检察院批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复议/复核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人民检察院批准/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⑦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不予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⑧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
⑨入所健康检查表;
⑩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包括:取保候审的书面申请材料,不予释放/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取保候审保证书或者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悔过书、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对保证人处罚的相关文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存证件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
eq \o\ac(○,11)11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证明材料或者报告、通报材料;
eq \o\ac(○,12)1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执行技术侦查措施通知书、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eq \o\ac(○,13)13回避相关文书,包括:申请回避的书面材料或者相关记录、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不服驳回申请回避的复议申请材料、刑事复议决定书;
eq \o\ac(○,14)14律师会见相关文书,包括: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eq \o\ac(○,15)15移送起诉告知书;
eq \o\ac(○,16)16辩护律师意见;
eq \o\ac(○,17)17死亡通知书、告知书;
eq \o\ac(○,18)18结案后的相关文书,包括:终止侦查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eq \o\ac(○,19)19附带民事诉讼材料。
(3) 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每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文书分别集中在一起按照前项规定顺序排列;犯罪嫌疑人之间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先主犯、后从犯排序。
(4) 起诉意见书、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强制医疗意见书不装入卷内,直接附卷移送人民检察院。
5.证据材料卷立卷规范。
(1) 对侦查过程中采取讯(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调取证据、鉴定、辨认、通缉等侦查措施形成的法律文书和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
(2) 物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依照规定妥善保管的同时,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并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入卷。以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入卷的,应当附与原件核实无误的说明,或者经鉴定等方式证明其真实性的鉴定材料。以上说明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3)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截图、照片、文字打印、文字翻译等形式转换,其原始载体应当妥善保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必须移送的,应当放入资料袋中,并附移交清单及制作或者来源说明。对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中应当附有提取或者制作过程的说明,并写明制作人、持有人身份,制作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并由制作人签名。对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说明,写明收集的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等内容,并由提取人签名。
(4) 证据材料卷按照下列顺序和要求立卷:
①卷内文书目录;
②证明案件来源的有关材料,包括:报案材料、举报信、移送案件材料等;
③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附照片)、户籍信息资料(如通过公安信息网系统打印,照片和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供述相符的,应当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并注明制作时间、来源,由办案人员签名;照片和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供述不相符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信息并调取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自然人主体的政治面貌、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籍等特殊身份的证明,单位主体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
④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
⑤继续盘问通知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当场(继续)盘问笔录、检查笔录;
⑥提讯提解证;
⑦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辩解相关文书及材料,包括:传唤证、拘传证、传讯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含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
⑨被害人陈述材料,包括:询问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被害人亲笔证词、辨认笔录(含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
⑩证人证言材料,包括:询问通知书、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人亲笔证词、辨认笔录(含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
eq \o\ac(○,11)11人身检查笔录,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的,要制作提取笔录或采集生物样本笔录;
eq \o\ac(○,12)12物证照片及制作、保存说明,书证或者书证副本及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其转换复制证据及证明收集过程合法性的法律文书或者制作说明,并按照下列要求附收集物证、书证的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查过程中扣押一般物品、文件的,应当有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发现该证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扣押的过程,并附扣押清单;搜查过程中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有搜查证(执行拘留、逮捕过程中进行搜查的,可不附)、搜查笔录,载明发现该证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扣押过程;扣押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财物的,应当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并附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非现场勘查、搜查过程中扣押一般财物的,应当有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并附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调取证据的,应当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的,应当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eq \o\ac(○,13)13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有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同时扣押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产权凭证、使用权凭证的,应当有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eq \o\ac(○,14)14各类检验、鉴定相关文书资料,包括: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和DNA检验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件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理化检验鉴定、伤情鉴定、估价鉴定、会计鉴定、审计报告、出具鉴定意见和文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eq \o\ac(○,15)15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及去向的证明文件,包括: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销毁清单、相关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解除查封/冻结的相关文件、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等;
eq \o\ac(○,16)16现场勘验(复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现场资料,见证人身份信息;
eq \o\ac(○,17)17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前科以及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材料及证明材料来源的有关文书或者说明;
eq \o\ac(○,18)18民事赔偿、赔礼道歉、被害人谅解(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相关材料;
eq \o\ac(○,19)19同案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其他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eq \o\ac(○,20)20其他需要移送的证据材料。
(5)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材料一般按照时间顺序排列,采取传唤、传讯措施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传唤证、传讯证应当与当次讯问笔录一同列入案卷,排在当次讯问笔录之前。
(6) 对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或者多起案件,材料较多的,可以对每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文书分别立卷;对其他材料,以每起案件为一个完整的组成部分,分别立卷,重罪在前,轻罪在后,同等罪的以时间先后排列。
(7) 对同一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按照时间顺序排列,询问通知书排在当次询问笔录之前。
6.补充侦查工作卷立卷规范。
(1)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另装订补充侦查工作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2) 补充侦查工作卷按照下列顺序立卷:
①卷内文书目录;
②换押证;
③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事项或者提纲;
④补充侦查报告书;
⑤补充侦查阶段强制措施文书;
⑥侦查措施文书及证据材料、照片(排放顺序按照证据材料卷执行)。
(3) 补充侦查卷也可以按照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所列事项的顺序进行排列。补充侦查提纲所列事项较多的,可以先分类合并,再将补充侦查材料对应排列。
7.侦查工作卷立卷规范。
(1) 公安机关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内部审批文书、领导批示、案件研究记录、侦查方案与实施情况的材料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但不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材料等应当归入侦查工作卷。
(2) 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主要诉讼文书应当制作副本,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移送后仍需要保存、使用的文书材料,应当制作副本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
(3) 不愿公开姓名的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有关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而使用化名代替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书面情况说明材料,应当单独立秘密侦查工作卷并标明密级。
(4) 侦查工作卷按照下列顺序立卷:
①卷内文书目录;
②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底稿和副本,人民检察院起诉、不起诉的相关文书以及复议(复核)文书、报告,(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③呈请撤销案件(终止侦查)报告书、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决定书;
④继续盘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复印件;
⑤呈请立案(不予立案)报告书;
⑥协查、通缉、边控类材料,包括:协查通报、呈请通缉报告书、呈请撤销通缉令报告书、呈请边控报告书、边控对象通知书、呈请撤销边控报告书、关于撤销边控的通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移送证明、接收证明、通缉令、撤销通缉令通知;
⑦呈请强制措施类报告书,按照采取强制措施时间或办案环节的先后顺序排列入卷,含期限延长类、复议复核类所有报告书;
⑧律师会见相关审批材料;
⑨呈请采取侦查措施类报告,包括:呈请传唤(询问)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呈请侦查实验(复验、复查、搜查、检查)报告书,呈请查封/解除查封、扣押/解除扣押、查询、冻结/解除冻结报告书,呈请鉴定/重新鉴定报告书;
⑩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销毁清单等有关涉案财物的清单副本;
eq \o\ac(○,11)11呈请回避/驳回回避报告书;
eq \o\ac(○,12)12不愿公开姓名和行为的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有关材料;
eq \o\ac(○,13)13侦查方案、讯问计划,案件汇报提纲、案件讨论记录;
eq \o\ac(○,14)14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
eq \o\ac(○,15)15其他需要保存并能反映侦查活动的材料,包括:有关案件线索转交通知单、移送清单,先期采取行政措施的有关文书、材料,案件审核、研究的其他材料等。
8.秘密侦查工作卷立卷规范。
(1)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人员信息、技术侦查的工作措施和工作资料等,需要保密的,应当归入秘密侦查工作卷。
(2) 秘密侦查工作卷按照下列顺序立卷:
①卷内文书目录;
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③提供案件线索的特情、耳目身份材料及审批材料;
④需要保密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相关人员信息及使用化名的情况说明等;
⑤需要保密的证人信息及使用化名的情况说明等;
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材料,包括: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审批报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审批报告、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请示、批示、办案协作等材料,采取侦查人员隐匿身份和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需要保密的资料,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案件相关材料,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与案件无关材料的销毁记录。
9.立卷技术规范。
(1) 卷内文书材料页号编写规范。卷内文书材料页号,即页码编号,是指每张(或者每页)文书材料在卷内所处的位置。卷内文书材料的排列次序固定后,应当编写卷内文书材料的页号。
①每一完整案卷,如证据材料卷,一律从卷内文书目录后的第一份文书材料开始,以数字“1”开始编排页号。分卷装订的,应当单独编号。
②编写卷内文书材料页号,应当以页为单位编号,即一页编一个号,没有文字记载的空白页,不编号。例如,一张文书材料只有单面有内容,另一面是空白页,就仅对有内容的页面编写页号。如果一张文书材料的正背面均有文字、图表等内容,其正面和背面均应当编写页号,各编为一页。例如,正面的页号是“5”,其背面的页号即为“6”。卷内的便条、小纸条、信封等,只要有文字(包括符号、图画等)的,都应当编写页号。
③编写页号要准确,不能漏编,也不能编重号。
④编写页号的位置要适当。页号应当标注在每页的右上角。文字材料背面有内容的,背面页号应当标注在该面的左上角。
⑤编写页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即1、2、3、4……
⑥有些书证以及其他不便于在上面直接编写页号的文书材料,应当用牛皮纸袋装好,并在纸袋上注明“内有材料××页”,然后在纸袋上编上统一的页号。同时,可以在纸袋上作必要的说明。
⑦对提请批准逮捕或者未侦查终结的案件装订立卷时,可以用铅笔编写页号;移送起诉、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规范编写页号,保持页面整洁。
(2) 卷内文书目录制作规范。卷内文书目录,是按照卷内文书材料的次序编排以供查找的文书材料的目录,不是一种法律文书。登记卷内文书目录,应当在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位置固定并编好页号以后进行。登记时,字迹要清晰、工整、不能潦草。现行的卷内文书目录由序号、责任者、文号、标题、日期、页号、备注七项组成。
①序号。序号是对卷内文书材料按照排列顺序进行的编号。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号,用阿拉伯数字按照1、2、3、4……的顺序编排并填写,如起诉意见书无论有多少页,只能编一个序号。同类证据有多份的,应当分别编号,如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有多份讯问笔录的,应当按照讯问时间先后分别编号、排列。
②责任者。责任者是指制发文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文书材料上加盖印章的,责任者应当填写加盖印章的机关名称。例如,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提请复核意见书等,其责任者是制作该文书的机关(即××市、县公安局)。对没有印章的,如笔录类文书,其责任者是记录人或者询(讯)问人。亲笔供词、亲笔证词等,其责任者是书写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
③文号。卷内文书材料有文号的,填写相应的发文字号,如拘留证的文号为×公(×)刑拘字〔20××〕××号。
④标题。标题是卷内文书材料的名称。文书材料有标题的,要原文照录,不要随意更改和简化。没有标题的,应当根据其内容,准确地概括出主题作为标题。概括的标题要清楚、简要。对选择性标题,应当把不需要的内容删去。
⑤日期。日期是文书制作完毕的年、月、日,即成文日期,以文件落款的日期为准,填写8位阿拉伯数字。例如,拘留证的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其卷内目录的相应栏内应当填写“20140612”。
⑥页号。页号是指卷内文书材料所在的首页码。对文书材料只有一页的,应当在相应的“页号”栏内填写该文书材料在案卷中的页号。一份文书材料有两页以上的,应当在相应的“页号”栏内填写起止号及文件首尾页在案卷中的页号。例如,拘留证在第5页上,那么它的页码为5;讯问笔录在案卷中的页次排列是从20页到28页,填写页号时,应当填写“20―28”。
⑦备注。备注用以注明卷内文书材料中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以便有关人员查阅材料时参考。例如,对复制(印)件,应当在该文书材料对应的“备注”栏内注明“复制(印)件”。
(3) 卷内备考表制作规范。卷内备考表,是反映卷内文书材料状况的记录单。无论保管期限长短,案卷内均要求有卷内备考表。卷内备考表置于卷尾,填写项目包括:本案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案件承办人、立卷时间。
①本案卷情况说明。应当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及不宜装订入卷的文书材料的情况说明等,案卷装订移交后发生或者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档案管理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②立卷人。完成立卷时,由立卷者签名。
③检查人。由案卷质量检查者、审核者签名。
④立卷时间。填写立卷完成时的日期,具体到年、月、日。
(4) 案卷封面制作规范。案卷封面,又称封一,是指装订成册的案卷的最外面的一层或一页。制作时,诉讼卷的封面和封底统一使用公安部规范的牛皮纸规格和式样,侦查工作卷的封皮统一使用公安档案部门规定的无酸卷皮规格和式样。案卷封面应当用能够长久保持字迹的中性笔、毛笔、钢笔填写或者电脑打印,字迹要工整、清晰。
①案卷的种类。根据需要填写诉讼文书卷、证据材料卷或者侦查工作卷。
②案件名称。填写侦查终结时确定的案件名称。一人一罪的,填写犯罪嫌疑人姓名+案件性质+案,如“马××故意杀人案”;一人数罪的,填写姓名+由重罪到轻罪的所有罪名;共同犯罪的,填写主犯姓名等+案件性质+案;集团犯罪的,填写首要分子姓名+集团案。
③案件编号。填写立案时确定的案件编号。
④犯罪嫌疑人姓名。是指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单独作案的,写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姓名。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依次填写,先主犯、后从犯等。
⑤立案时间。填写立案决定书上的立案时间。
⑥结案时间。填写结案报告书上领导批示同意的时间。
⑦立卷单位。是指装订案卷的单位,也即办案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填写本单位名称,不填内设部门的名称。
⑧立卷人。是指整理装订案卷的人。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就是立卷人。办案人员与立卷人不一致的,谁立卷谁即为立卷人。
⑨审核人。是指负责对案卷把关的办案单位负责人。
⑩侦查案卷封面项目应当按照公安档案部门要求填写类别名称、案卷题名、卷内文件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卷数、页数、立卷单位。
(5) 组装案卷规范。组装案卷,是立卷的最后一道工序。案卷各部分的排列格式为:案卷封面―卷内文书目录―文书―卷内备考表―封底。具体要求如下:
①为了便于保存和防止破损,在装订前要把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大头针、回形针等金属去掉。
②对大小不一的文书材料以及其他不便装订的材料,要进行加工裱糊。过大的文书材料可以折叠,过小的文书材料要进行托裱。裱糊时要用胶水,不要使用糨糊,以防虫蛀。对那些已破损而又不便裱糊的重要材料,可用牛皮纸袋等保管。
③有的文书材料是用铅笔或圆珠笔制作的,但又不能重新制作,为了长期保存,应当将原件复制一份,放在原件之后,另编张次。
④案卷内的照片(包括底片)应当有文字说明。照片和文字说明是相辅相成、互不可缺的,是密不可分的整体,否则照片就失去保存和证明作用。
⑤装订案卷每册以200页(厚度10至20毫米)内为宜,如果材料较多,可立一、二、三……分册。共同犯罪案件的立卷,除主卷(是指共同犯罪事实部分)外,每个犯罪嫌疑人可分别立卷,在案卷上注明××集团××犯罪嫌疑人。
⑥装订案卷,应当使用装订档案的专用线绳。
⑦装订案卷时,要将文书材料下边和右边取齐,最好能将上下左右都取齐,在案卷左侧距左沿1.5厘米处打线孔,用线绳三点一线连接,每两孔之间的距离以10厘米左右为宜。装订案卷要达到整齐、美观、坚固、不压字。不得为了追求案卷的外表美观,而将案件材料文字切掉。
⑧对一些不能装订入卷的证明材料,应当单独立卷保管。
10.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立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60条、第171条、第173―175条、第19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74―286条
《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14〕1号)
《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公安部办公厅 公法〔2014〕1080号)
第三十九章 速裁程序(试点)
39―01.法律依据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执行。
39―02.试点地方
试点地方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
39―03.试点期限
试点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
39―04.试点案件范围
1.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
(4) 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3) 犯罪嫌疑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4)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5) 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6) 犯罪嫌疑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7)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39―05.办案要求
1.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程序选择权。
(1)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有关规定,确保其在充分知悉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2) 看守所应当做好相关法制宣传工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适用速裁程序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
2.采取强制措施。
(1)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严格把握羁押的合理性、必要性,尽可能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 对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3)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且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取保候审。
3.简化取证规程。
(1) 通过中国公安信息网获取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出入境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等材料,下载打印后由二名以上的侦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印章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 需要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核实情况、调查取证,或者异地办理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有关办案协作平台提出协查请求,或者将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证电传至协作地相应层级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派员办理,并通过电传、邮寄等方式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及相关法律文书原件或者复印件。除办理扣押外,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不派员前往协作地。协作地公安机关反馈的法律文书为复印件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3) 涉案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涉案财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犯罪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与案件有关、性质不能确定、数量较大或者成批的需要取样检验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抽样取证。
4.进行社会调查。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5.保障法律援助。
(1)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
(2)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要求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为值班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利。
(3) 看守所应当为驻所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并按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6.移送审查起诉。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应当按要求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2014〕220号)第1―3条、第5条
《关于切实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公安部 公法〔2014〕1404号)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2015〕84号)第1―3条、第5条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2015〕382号)第2―4条、第8条
第四十章 执行刑罚
40―01.罪犯的交付
1.交付执行。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具体程序,依照《看守所执法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1) 交人民法院执行。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2) 交监狱执行。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3) 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对未成年犯,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4) 在看守所执行。
①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②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5) 交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6) 交公安派出所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交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执行。
2.释放。
(1) 无罪释放。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被告人在押的,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具体程序,依照本细则第35―06条规定和《看守所执法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主管部门。
(2) 刑满释放。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释放。具体程序,依照《看守所执法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3.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40―02.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依照《看守所执法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40―03.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1.宣布执行。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2.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 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 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5) 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6) 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7) 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8) 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3.违反规定的处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细则第40―04条规定执行。
4.恢复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40―04.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1.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服刑场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服刑场所收监执行。
2.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49条、第253条、第258条、第2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条、第15条、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3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287―305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3日公安部令第128号)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12〕12号)第5条、第6条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司发通〔2014〕112号)
《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公监管〔2013〕316号)
第四十一章 特别程序
41―0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1.一般规定。
(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2)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4)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5)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本款第4项规定。
(6)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条已有规定的外,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2.办案主体。
(1)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 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3.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照本细则第16―03条规定执行。
4.查明年龄。公安机关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5.侦查。
(1)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2)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3) 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侦查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4) 公安机关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6.强制措施。
(1)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使用强制措施的,应当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2)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3)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首犯、主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逮捕。
(4)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5) 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及办案部门。
(6)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7)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8) 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措施。
7.附条件不起诉。
(1) 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3)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8.封存犯罪记录。
(1)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2)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3)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因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41―0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1.适用范围。
(1)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①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①雇凶伤害他人的;
②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③涉及寻衅滋事的;
④涉及聚众斗殴的;
⑤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⑥其他不宜和解的。
(3)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2.适用程序。
(1) 审查。
①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②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③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2) 制作和解协议。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侦查人员可以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但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公安机关留存一份附卷。《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②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③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④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3) 效力。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4) 移送起诉。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41―03.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1.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本程序:
(1) 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2)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2.适用程序。
(1) 侦查、调查。
①侦查程序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②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
③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2) 制作《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①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②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③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④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⑤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况等。
(3) 移送人民检察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4)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处理。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41―04.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1.适用范围。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2.适用程序。
(1) 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精神病鉴定,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2) 提出强制医疗意见。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3) 采取约束、治疗措施。
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细则第4―02条第1款第2项规定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②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
③对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4) 交付执行。接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第275―280条、第284条、第2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第54―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38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21号)第469条、第524条、第53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306―334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部 公发〔1995〕17号)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 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
第四十二章 办案协作
42―01.协作条件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42―02.协作内容
公安机关办案协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 移交犯罪线索;
(2) 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
(3) 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
(4) 代为执行拘留、逮捕;
(5) 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
(6) 协助办理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
42―03.协作手续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工作及要求,连同相关法律文书送协作地公安机关,也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电传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2.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接到电传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的《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办理。
42―04.工作要求
1.对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参照本细则第14―05条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2.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证》《拘传证》《办案协作函》和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细则第26―02条第1款规定的地点进行讯问。
3.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和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4.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
(1) 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
(2) 协作地或者各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
(3) 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5.委托异地协查。
(1)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作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2)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并反馈。
6.异地查询、查封、扣押、冻结。
(1)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和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2)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3) 异地或者集中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可以依照本细则第22―01条第4款、第5款以及第22―02条第5款、第6款规定执行。
42―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1.适用范围。
(1) 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实行“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
(2) 适用案件范围为跨区域系列案件,重点办理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
2.协作程序。办案地查获犯罪嫌疑人后,案犯交代在其他地方也作过案,办案地“联络员(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专门管理、使用‘平台’的侦查人员)”通过“平台”向涉案地公安机关发出协查请求,涉案地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工作,通过“平台”将案件核实情况等信息及时反馈给办案单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向本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1) 发出协作请求。办案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根据协查需要,报经领导审批后,由“联络员”通过“平台”直接向涉案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联络员”发出办案协作请求。办案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按步骤完成下列工作:
①录入基本案情、犯罪手段以及工作进展情况;
②录入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以及是否需要协查户籍资料和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③录入涉案地案件的简要案情和协查请求,以及需调取的证据材料细目(受理案件材料、立案材料、现场勘查及物证材料、事主或者被害人的证据材料、证人的证据材料等);
④填写办理期限及“审批人”等内容;
⑤发布。
(2) 执行协作请求。
①涉案地“联络员”接到协查请求后,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采取措施,布置开展协查工作。
②协查任务完成后,涉案地“联络员”应当将协查结果通过“平台”反馈给办案地“联络员”,同时传送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
③办案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审核后网上确认、撤销任务。
(3) 办理时限。
①核实案件、调取证据材料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七日内办结并回复。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日内办结并回复。
②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并回复。
③办理时限以最后传递、邮寄的时间为准。
42―06.跨省指纹协查
1.申请跨省指纹协查。在侦办案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可以提出跨省指纹协查申请。
(1) 本地立案的有流窜作案可能的八类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案件)、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侵财案件或者流窜作案的其他刑事案件中提取的犯罪嫌疑人遗留指纹,有鉴定条件,且在本省指纹数据库中查询没有比中犯罪嫌疑人的;
(2) 本地未知名尸体案(事)件中提取的尸体指纹,有鉴定条件,且在本省指纹数据库中查询没有发现尸源,有必要开展协查的;
(3) 现行案件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在本省指纹数据库中查询没有发现犯罪线索的;
(4) 现行案件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跨省流窜作案嫌疑,有深挖余罪必要的;
(5) 现行案件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其在外省违法犯罪前科情况的;
(6) 通过案件现场指纹比中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人员登记信息不准确,不能上网追逃但需要进行查控的;
(7) 上网在逃人员,有十指指纹信息的。
2.跨省指纹协查的等级及审批发布。
(1) 指纹A级协查,指公安部发布的重点协查命令。由立案地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向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审批发布。
(2) 指纹B级紧急协查,指公安部发布的一般协查命令。由立案地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向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审批发布。
(3) 指纹B级协查,指省级公安机关发布的协查请求。包括八类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案件)及涉案金额一万元以上的侵财案件,省级公安机关督办的其他案(事)件及其犯罪嫌疑人。由立案地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审批发布。
3.指纹比中反馈及复核。
(1) 比中外省协查指纹后,应当及时反馈协查情况。协查情况的反馈由协查比对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审批。指纹A级、B级紧急协查的情况反馈由协查比对地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审批,并向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书面报告。
(2) 协查反馈信息由协查比对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录入并上报全国指纹协查数据库。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对协查反馈信息进行审核。指纹A级、B级紧急协查的反馈信息上报,应当在三日内完成。
(3) 立案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对协查反馈信息及时签收和复核。复核意见由立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审批。协查复核信息由立案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录入并上报全国指纹协查数据库,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对协查复核信息进行审核。
4.撤销指纹协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撤销相应的指纹协查工作,并录入全国指纹信息系统:
(1) 协查案件破获的;
(2) 发现现场指纹协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线索、未知名尸体尸源,经查证属实的;
(3) 获得协查人员的前科情况、余罪情况、身份情况,不需要继续协查的;
(4) 发现查控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协查的;
(5) 协查的在逃人员已抓获的;
(6) 不需要继续协查的其他情形。
42―07.法律责任
1.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335―344条
《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工作暂行规定》(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8〕1181号)
《全国指纹协查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刑〔2008〕19号)
《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 公通字〔2011〕14号)第5条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4〕10号)第1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林业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民航局 公通字〔2013〕30号)第32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银监发〔2014〕53号)第10条
第四十三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43―01.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1.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2.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3.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43―02.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翻译。
3.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4.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公安机关批准探视、会见、通信,依照本细则35―05条第3款规定执行。
5.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不准出境,但是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43―03.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
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国港口的县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设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4.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的县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或者该外国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43―04.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
1.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规定。
2.与我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对国籍的认定作出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
3.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43―05.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1.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2.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3.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43―06.外国人重大犯罪案件、死亡的报告、通知
1.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2.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43―07.强制外国人出境
1.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1)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2)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3)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4) 具体执行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办案单位和边防管理部门配合。
2.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1) 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对其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证件,一律收缴。对护照上的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应当予以注销。
(2) 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均须列入不准入境人员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强制其出境的外国人,需要列入不准入境人员名单的,按规定报批。
(3) 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不具备上述证件或者签证的,应当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系,由使馆、领事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馆、领事馆联系。没有接待单位的,由执行单位所在地省级或者副省级城市公安机关同使馆、领事馆联系。在华无使馆、领事馆或者使馆、领事馆不予配合的,应当层报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对与我毗邻国家的公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或者签证,或者根据双边协议执行。
(4) 强制外国人出境的,该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不了,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不属由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旅费的,由其本国使馆、领事馆负责解决(同使馆、领事馆联系解决的办法,与前项相同)。对使馆、领事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无使馆、领事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5) 对有可能引起外交交涉或者纷争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案情和商定的对外表态口径等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对外报道的,须经公安部、外交部批准。
3.执行期限。负责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付机关确定的期限立即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级公安机关核准。
4.出境口岸。
(1) 对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口岸,应当事先确定,就近安排。
(2) 外国人前往与我国接壤的国家的,也可以安排从边境口岸出境。
(3) 执行机关应当事先与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联系,通报外国人的情况,抵达口岸的时间、交通工具班次,出境乘用的航班号、车次、时间,以及其他与协助执行有关的事项。出境口岸公安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安排有关出境事项。
(4) 出境时间应当尽可能安排在抵达口岸的当天。无法在当天出境的,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应当协助采取必要的监护措施。
5.执行方式及有关事项。
(1) 执行人员应当提高警惕,保障安全,防止发生逃逸、行凶、自杀、自伤等事故。
(2) 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凭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并查验外国人的护照、证件后予以放行。
(3) 执行人员应当监督外国人登上交通工具并离境后方可离开;从边境通道出境的,应当监督其离开我国国境后方可离开。
(4) 强制外国人出境的过程,应当拍照、录像存查。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令第637号)第32条第1款、第3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345―363条
《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 公发〔1992〕18号)
《关于如何处理无法查清身份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9〕1号)
第四十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44―01.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
(1) 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
(2) 调查取证;
(3) 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4) 移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5) 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6) 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事宜。
44―02.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主体
1.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2.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3.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4.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但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44―03.接收、执行外国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
1.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交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2.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3.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不需要作出立案决定。
4.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因其他原因无法执行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5.执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44―04.提出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
1.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2.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
44―05.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费用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或者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协商办理。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364―373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公安部办公厅 公办〔1999〕1号)
第五编 办理行政案件
第四十五章 管 辖
45―01.地域管辖
1.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4.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计算机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参与境外赌场赌博活动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场赌博,赌博输赢结算地在境内的,由结算地公安机关管辖。
6.毒品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地。对持续状态的吸毒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地原则予以管辖。但是,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7.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被境外遣返人员的行政案件,一般由接收被遣返人员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移交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8.交通运输工具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辖。发现其违法行为时,交通运输工具已经驶离违法行为地的,也可由交通运输工具当时所在口岸或者再入境时抵达口岸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辖。
45―02.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以及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行政案件。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4.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其他地方的森林公安机关根据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管辖相应类别或者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5.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45―03.指定管辖
1.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3.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4.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20号)第6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9―12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第5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10条
《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5〕30号)第2条
《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8〕3号)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境〔2013〕1501号)第1条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信安〔2002〕502号)
《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法〔2008〕18号)
第四十六章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46―01.适用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1)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2)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3) 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4) 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2.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3.现场执法的民警,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不符合当场处罚条件或者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46―02.适用程序
1.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 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2) 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收集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3)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 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二份,由经办的民警签名或者盖章,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由被处罚人签名后交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6) 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 发现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同时制作《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连同违禁品交保管人,一份当场交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
2.实施当场处罚,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对处罚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46―03.决定、备案和送达被侵害人
1.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民警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报经执勤科队领导批准。
2.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当场收缴违禁品的,应当同时将一份《收缴物品清单》备案。
3.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100条、第101条、第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6条、第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34―36条、第147条第2款、第189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第41―43条、第50条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境〔2013〕1501号)第4条第1款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四十七章 受 案
47―01.受案
依照本细则第14―01条、第14―02条规定执行。
47―02.调查处理
1.条件。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2.程序。
(1) 受案民警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受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2) 受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调查处理的,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47―03.不予调查处理
1.条件。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予调查处理。
2.程序。
(1) 受案民警提出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受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2) 受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不予调查处理的,受案民警应当当场制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一份留存。
(3) 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签收,并说明理由。
47―04.移送案件
1.条件。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2.程序。
(1) 受案民警提出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的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受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2) 受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审批同意移送案件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有关案件材料、财物及其孳息、文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移送案件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接收单位,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一份附卷。
3.采取紧急措施。依照本细则第14―05条第3款规定执行。
4.期限计算。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47―05.内部监督管理
依照本细则第14―08条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7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47条、第48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48条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29号)第67条
《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15〕32号)
第四十八章 回 避
48―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鉴定人(含检测、检验人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48―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鉴定人、翻译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2.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应当指令其回避。
48―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 办案民警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2) 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3)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2.决定期限。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8―04.回避的效力
1.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民警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2.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3.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14―22条
第四十九章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
49―01.基本要求
1.调查。
(1)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 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2.证据。
(1)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①物证;
②书证;
③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④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⑤鉴定意见;
⑥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3)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证明对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1) 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 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3) 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4) 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 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6)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49―02.收集证据
1.依法收集。
(1)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2)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调查取证的主体。在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适用简易程序调查取证的,可以由民警一人进行。调查取证开始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
3.告知。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调取证据。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5.证据要求。
(1)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4)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6.刑事证据。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7.保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保密。
49―0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 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2) 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 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3)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 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细则规定实施特定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其他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5)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紧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 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盘问检查。
(1)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安民警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2) 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3) 当场盘问、检查和继续盘问,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有关规定执行。
5.约束措施。
(1) 条件和种类。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①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②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③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④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⑤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2) 监督。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3) 期限。采取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6.保护性约束措施。
(1)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2) 对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和本人的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7.安全检查。
(1)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2) 安全检查,依照本细则第十一章规定执行。
(3) 扣押,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二章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23―31条、第37―46条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五十章 询 问
50―01.询问违法嫌疑人
1.传唤。
(1) 传唤主体。传唤的民警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向被传唤人表明执法身份。
(2) 书面传唤。
①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②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
③《传唤证》一式二份,一份交被传唤人,一份由被传唤人签收后附卷。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附卷的《传唤证》上分别填写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3) 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民警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4) 强制传唤。
①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②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5) 执行要求。
①告知本人。传唤时,办案民警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②通知家属。依照本细则第49―03条第2款第5项规定执行。
③禁止游街示众。禁止对被传唤人游街示众或者变相游街示众,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侮辱被传唤人的人格尊严。
2.询问地点。
(1) 依照本细则第5―03条第3款有关规定执行。
(2) 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以外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询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3.询问查证时间。
(1)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2) 对经过询问查证,发现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需要对违法嫌疑人适用超过八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4)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或者等候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5)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4.自动投案和扭送。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通知家属、询问地点、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条前三款规定。
5.准备询问。
(1) 通知监护人到场。
①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询问笔录》中。
③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2) 翻译人员到场。
①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②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3) 了解背景情况。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6.进行询问。
(1) 询问的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
(2) 问明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大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3) 告知权利义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回避、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等权利。
(4) 询问违法事实。询问时,应当首先询问其有无违法行为,让其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无违法行为的辩解;然后,针对其违法事实与证据进行询问。
(5) 听取陈述和申辩。询问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6) 个别询问。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7) 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询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8) 保密。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在笔录中注明。
7.制作《询问笔录》。
(1) 询问过程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2)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 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8.录音录像。
(1) 对容易产生争议的治安行政案件的违法嫌疑人询问过程录音录像。按照要求全面实行询问违法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
(2) 具体要求,依照本细则第26―07条规定执行。
9.接受书面材料。依照本细则第26―08条规定执行。
50―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
1.询问被侵害人、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依照本条规定执行。本条没有规定的,依照第50―01条规定执行。
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3.在现场询问的,办案民警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4.要求被侵害人、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采用通知形式,不得传唤。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80条、第8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50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31条、第39条、第40条、第52―66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8条、第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第2条第1款
《关于不得采取游街示众等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执法方式的通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公治明发〔2010〕198号)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 公法〔2013〕1102号)第19条、第22条
《公安机关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任务和阶段目标》(公安部 公通字〔2013〕28号)第35条
《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公安部 公发〔2015〕4号)第16条
第五十一章 勘验、检查
51―01.现场勘验
1.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2.现场勘验参照本细则第十八章有关规定执行。
51―02.检查
1.检查范围。
(1)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提取或者采集嫌疑人员的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2) 本条规定的检查,不适用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执法监督检查。
2.决定检查。
(1) 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检查证》。
(2)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民警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在《检查笔录》中注明;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民警进行当场检查的,应当报经执勤科队领导批准。
(3) 违法嫌疑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3.进行检查。
(1) 检查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2)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3) 检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出示《检查证》,要求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检查证》上签名确认。
(4)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5)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6) 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对检查的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4.制作《检查笔录》。
(1)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2) 《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50条第1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67―71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号)第10条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境〔2013〕1501号)第4条第1款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五十二章 证据保全
52―01.扣押、扣留
1.对下列物品,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1) 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2)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3)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2.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1)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2) 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 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3.对具有本条第2款第2项、第3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4.扣押、扣留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扣押物品,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扣押需要作为证据的涉案交通运输工具,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
5.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扣押措施。
6.对扣押、扣留的过程,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52―02.查封
1.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
(1) 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2) 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3) 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2.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4.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52―03.查询、冻结
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52―04.抽样取证
1.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2.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3.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4.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52―05.先行登记保存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2.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52―06.证据保全的程序
1.基本程序。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依照本细则第49―03条规定执行。
2.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
(1)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对现金、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2)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④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民警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4)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52―07.证据保全的期限
1.扣押、扣留、查封的期限。
(1)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延长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扣押期限三十日,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对需要作为证据的涉案交通运输工具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2) 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 对扣押、扣留、查封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2.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
(1) 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为七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52―08.解除证据保全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1)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2) 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3)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4)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5) 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6)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2.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报经原批准人批准后,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第1款、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1款、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91―97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5〕21号)第11条第4款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境〔2013〕1501号)第4条第3款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2〕54号)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五十三章 鉴 定
53―01.鉴定的条件
1.一般条件。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2.伤情鉴定条件。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1) 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2) 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3)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3.价格鉴证条件。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53―02.确定鉴定人
1.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细则第53―01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3.对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进行认定的,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具备证件认定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4.其他鉴定,参照本细则第23―03条规定执行。
53―03.决定鉴定
1.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
2.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53―04.交付鉴定
1.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2.办案民警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3.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53―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
1.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2.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53―06.出具鉴定意见
1.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2.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3―07.告知鉴定意见
1.办案民警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2.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并告知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出境入境证件真伪的认定意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告知违法嫌疑人。
3.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53―08.重新鉴定
1.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1)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2)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5)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 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7) 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2.申请。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3.批准。
(1)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出境入境证件真伪重新认定申请须经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 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4.实施。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依法进行吸毒检测的除外);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53―09.吸毒检测
1.对象。
(1)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2) 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验。
2.主体。
(1)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2)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3)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4)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5) 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3.批准。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4.器材和样本。
(1) 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2)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3)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适宜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4)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5.程序。
(1) 现场检测。
①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②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2) 实验室检测。
①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
③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④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3) 实验室复检。
①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
③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④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53―10.酒精含量测试和检验
1.呼气酒精测试。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
(1) 交通民警要求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
(2) 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3)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1) 条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①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②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③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④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 程序。
①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②提取的血样应当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③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④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⑤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53―11.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72―84条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09年9月27日公安部令第110号)第2―17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第33条第1款、第34条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境〔2013〕1501号)第2条第6款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安部 公交管〔2011〕190号)第4―6条
第五十四章 辨 认
54―01.决定辨认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民警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54―02.辨认程序
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54―03.制作《辨认笔录》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民警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85―90条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五十五章 治安调解
55―01.治安调解的条件
1.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1) 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2) 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3) 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2.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1) 雇凶伤害他人的;
(2) 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3) 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4)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5)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6) 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7) 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4.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间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解。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合作关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55―02.准备调解
1.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前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2.征求调解意愿。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在笔录中予以记录。不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有关声明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在笔录中记录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调解意愿以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55―03.进行调解
1.调解原则。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2.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
(1) 调解由办案民警主持。
(2)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3)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4)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3.调解期限。
(1)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2) 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格鉴证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或者价格鉴证意见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4.调解次数。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5.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55―04.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1.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2.《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2) 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3) 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4) 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3.《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与案件证据和其他文书材料一并归入案卷。
55―05.履行调解协议
1.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
2.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
55―06.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1.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因调解不成而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55―07.自行和解
对符合本细则第55―01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1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153―161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号)第3―14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30条、第31条、第33―39条
第五十六章 听 证
56―01.听证的条件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1) 责令停产停业;
(2)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 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4)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56―02.告知听证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由被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56―03.受理听证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56―04.决定听证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1) 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附卷。
(2) 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被通知人,一份附卷。
56―05.准备听证
1.确定听证部门。
(1)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2)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2.确定听证主持人。
(1)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①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②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③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④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⑤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⑥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⑦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⑧其他有关事项。
(2) 听证设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3) 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4)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3.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
(1)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①申请回避;
②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③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④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⑤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 本案办案民警。
(3)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4) 其他有关人员。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4.确定听证时间。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5.确定听证方式。
(1)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2)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56―06.举行听证
1.开始听证。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2.办案民警陈述。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民警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当场出示证据,宣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3.听证申请人申辩。
(1)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民警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2)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本细则第53―08条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5.辩论。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民警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6.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民警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7.中止听证。
(1)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①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②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③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2)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8.终止听证。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1)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2) 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3) 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4) 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5)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9.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10.制作《听证笔录》。
(1)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2)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①案由;
②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③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④办案民警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⑤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⑥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⑦办案民警、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⑧证人陈述的事实;
⑨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民警的最后陈述意见;
⑩其他事项。
(3)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4)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56―07.听证后处理
1.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案由;
(2)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 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5) 案件事实;
(6) 处理意见和建议。
2.作出处理决定。
(1)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2条第1款、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1款、第9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99―129条、第143条
第五十七章 行政处理决定
57―01.行政处理的条件
1.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57―02.行政处理的种类
1.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 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3)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 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5)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6) 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57―03.行政处理的权限
1.治安管理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违反出入境管理的行政处理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作出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或者仅作出收缴决定,应当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
(2) 作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或者对内地居民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涉案财物、危险物品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的决定,应当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
(3) 作出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起案件有三名以上同案人员或者合计处罚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等重大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决定,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应当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3.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4.当场处罚案件的决定权限依照本细则第46―03条有关规定执行。
5.收缴、追缴、没收,遣送出境、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决定权限,分别依照本条和本细则第58―03条、第60―05条第4款、第60―06条规定执行。
57―04.行政处罚的适用
1.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1) 未成年人。
①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③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2) 精神病人。
①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②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 盲聋哑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4) 制止行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5) 预备行为。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6) 中止行为。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 未得逞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8) 轻微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9) 主动登记或者治疗的吸毒行为。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行政处罚。
(10)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③有立功表现的;
④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⑤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2.减轻处罚的适用。
(1) 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 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 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 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从重处罚的条件。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 有较严重后果的;
(2)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4) 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5) 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4.决定行政拘留但不执行。
(1)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③七十周岁以上的;
④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2) 前项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5.禁止重复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1)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2)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依法均应当处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3)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7.折抵。
(1)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
(2) 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3)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57―05.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
1.处罚前告知。
(1) 告知内容。
①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②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2) 告知方式。
①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采用笔录形式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 听取申辩。
①违法嫌疑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②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 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2.审核、审批。
(1) 内容。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①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②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③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④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⑤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⑥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2) 程序。
①对调查终结的行政案件,办案民警应当写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承办人处罚意见等,并签署姓名、日期后呈报审核、审批。
②办案部门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依法可以本办案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审核部门审核。
③审核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④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许可和报告。
(1)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2)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4.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1)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①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②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③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④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⑥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⑦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3)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4) 作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5.送达。
(1) 依照本细则第3―06条第3款第2项规定,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2)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6.通知家属和有关单位。
(1)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书面通知的,应当留存一份附卷。
(2) 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3)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4) 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决定后五日以内,参照本细则第31―03条第5款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57―06.办案期限
1.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
(1)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3)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3.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3―27条、第29―32条、第38―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4条、第16条、第18―22条、第91―97条、第9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0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33条、第130―151条、第160条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修订)第48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3―5条、第11条、第12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号)第1―4条
《关于如何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10〕4号)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境〔2013〕1501号)第4条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高检会〔2015〕10号)
第五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58―01.基本要求
1.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2.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涉案财物的管理,依照本细则第八章有关规定执行。
58―02.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
1.收缴。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1) 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 赌具和赌资;
(3) 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4) 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5) 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6) 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违法行为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7)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2.追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3.没收。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4.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58―03.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
1.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仅作出收缴决定的,应当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作出收缴处理决定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2.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3.没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58―04.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
1.呈批。在呈报审核、审批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等决定时,应当同时呈报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意见。
2.制作清单。决定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三份,写明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依据、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一份交物品持有人或者被处罚人,一份交保管人,一份附卷。
3.送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应当送达当事人。单独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6条第3款第2项规定,将《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
58―05.决定后处理
公安机关对收缴、追缴、没收的财物,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 处理不易保管的财物。依照本细则第8―02条第8款第4项规定执行。
(2) 追缴财物的返还。依照本细则第8―02条第8款第2项、第3项规定执行,同时执行下列规定:
①对需要追缴后返还的,在呈报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或者追缴决定意见时,应当一并提出返还意见呈报审核、审批。
②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3) 上缴国库。没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特殊情况延期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以及收缴、没收的财物,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变卖、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4) 销毁。
①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留取影像资料后予以销毁。
②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
③对具备建档条件的枪支(含制式枪支以及能够发射制式子弹的自制、改制枪支),应当在结案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依照有关枪弹痕迹建档规定建档,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销毁。
④销毁时,由纪委、督察部门共同到场监督,核对清单,经办人做好销毁记录,由销毁现场负责人、经办人、监督人签名。销毁物品手续应当附卷。
(5) 回收。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且能够回收使用的危险物品,交有关厂家回收。回收收据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6) 随案移交。
①案件变更管辖时,变更前后的办案部门不使用同一个集中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账户的,原办案部门应当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随案卷一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移交时,移交人员和接收人员应当当场查点检验、登记入册,并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②变更前后的办案部门使用同一个集中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账户的,原办案部门应当将案卷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共同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③对不宜随案移交的涉案财物,可以移交根据规定制作的照片、录像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3项、第20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98条、第166―171条、第187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5〕21号)第18―21条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境〔2013〕1501号)第4条第2款、第3款、第5款
《关于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涉枪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7〕22号)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2〕54号)
第五十九章 执 行
59―01.执行程序
1.催告。
(1)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2)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②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③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3) 《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细则第3―06条第3款第2项规定送达。
(4) 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2.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1) 条件。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 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②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③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⑤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3) 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6条第3款第2项规定送达。
(4) 代履行。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②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③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④代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到场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⑤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⑥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执行协议。
①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②执行协议应当履行。被处罚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6) 禁止性规定。
①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②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被处理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7)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8) 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 对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进行视音频记录。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条件。
①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②被处理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③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申请。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①《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③当事人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催告情况;
④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 复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 费用。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4.中止执行。
(1) 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①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②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③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④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2) 恢复执行。
①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
②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公安机关不再执行。
5.终结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 执行标的灭失的;
(4) 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5) 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59―02.罚款的执行
1.当场收缴。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①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并在备案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的;
②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并在备案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的;
④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罚款收据处罚机关留存联应当附卷。
(3) 办案民警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4)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银行出具的凭证应当附卷。
2.银行代收。
(1)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2)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3) 公安机关应当将代收机构的书面通知附卷。
3.强制执行。被处罚人未在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拍卖、变卖、退还的手续应当附卷。依法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2) 不能采取本款第1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3) 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59―03.行政拘留的执行
1.送达拘留所执行。
(1)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于当日送达拘留所执行,不得拖延。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2) 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由拘留所经办人填写、投送人签字后带回附卷。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二日为一日。因特殊情况,拘留决定机关无法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时间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重新载明拘留起止时间,并加盖拘留决定机关印章。
(3)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4) 拘留所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拘被拘留人。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异地执行拘留审批表》收拘被拘留人。
(5) 被拘留人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又被查明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移交时,办案单位向被拘留人宣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并执行。
(6) 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社区戒毒的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被拘留人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又被决定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移交。
(7) 被拘留人在执行行政拘留前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属公安机关建立代执行工作机制后,拘留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将被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被拘留人在执行行政拘留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拘留所开具《代为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交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满后,由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书》。
(8)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执行社区戒毒期间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后再继续执行社区戒毒;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9) 被拘留人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拘留后,又被决定收容教育的,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期满后,拘留所向办案单位移交被拘留人。行政拘留期限不折抵收容教育期限。
2.不予收拘。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或者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拘留所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机关接到后,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1) 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2)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3)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4) 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5)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3.停止执行拘留。
(1)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决定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①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②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③生活不能自理的;
④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2) 拘留决定机关同意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决定终止执行。被拘留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不再执行原行政拘留决定。
4.不执行行政拘留。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的,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59―04.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
1.申请。
(1)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民警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2)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2.决定。
(1)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2) 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①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办案民警制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被处罚人,一份送达拘留所,一份由被处罚人签字后附卷。
②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③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3) 决定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处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②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③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4) 公安机关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在笔录中注明。
3.释放。公安机关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4.被处罚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1)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决定机关报告;
③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④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2)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5.担保人。
(1)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③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④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2)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人保证书》,担保人和被处罚人签名后交公安机关附卷,并到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领回。
(3)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保证被处罚人遵守其应当遵守的规定;
②发现被处罚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处罚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5)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处罚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6)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6.保证金。
(1) 收取保证金。
①以保证金形式担保的,应当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由保证金交纳人交银行,一份由保证金交纳人签收后附卷。银行填写《收取保证金回执》退公安机关附卷。
②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先行收取保证金的,应当将有关手续附卷。
(2) 退还保证金。
①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②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当事人交银行后领取保证金,一份由当事人签收后附卷。
(3) 没收保证金。
①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行政拘留的决定机关应当将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
②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保证金交纳人,一份由其签收后附卷。
③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9―05.吊销证照的执行
1.作出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59―06.取缔的执行
1.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
2.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
3.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59―07.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
1.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59―01条第1款规定催告。
2.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后实施。
59―08.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和社区戒毒的执行
1.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容教育场所、收容教养场所执行。
2.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未能继续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流散社会后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应当送原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不便转送的可以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查获之日起计算。
3.对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责令其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4.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条、第46―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2款、第34―43条、第45条、第46条、第48条、第50―55条、第56条第2款、第58条第3款、第59条、第6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第103―1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70条第5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8条、第109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令第235号)第10条
《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597号)第14条第2款、第24条、第27条第1款、第36条
《拘留所条例》(2012年2月23日国务院令第614号)第9条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4日公安部令第126号)第18―20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140条、第172―186条、第188―211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5条、第6条、第13条
《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4〕78号)
《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16〕1号)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14号)
第六十章 涉外行政案件办理
60―01.基本要求
1.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2.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60―02.确认国籍
1.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2.对无法查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按照其自报的国籍或者无国籍人对待。
60―03.对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特殊规定
1.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2.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60―04.语言文字
1.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2.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3.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60―05.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继续盘问。
(1) 外国人或者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检查不能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②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③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④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2) 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细则第十二章规定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适用继续盘问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本项未规定的,依照本细则第十二章规定执行:
①对违法嫌疑人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②对适用继续盘问措施、延长继续盘问至二十四小时,应当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后作出。对延长继续盘问措施至四十八小时,应当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后作出。
③继续盘问的地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询问室。
④对有违反出境入境管理嫌疑,在继续盘问中发现未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的,或者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法定最高处罚为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释放被盘问人。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分别按照办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
⑤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⑥采取继续盘问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督察部门报备。
2.拘留审查。
(1) 外国人具有本条第1款第1项情形之一,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2)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进行询问。
(3)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拘留审查:
①被决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②不应当拘留审查的;
③被采取限制活动范围措施的;
④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⑤其他应当解除拘留审查的。
(5) 经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后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报备。
3.限制活动范围。
(1)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①患有严重疾病的;
②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③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④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2)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
(3)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4)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②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④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5) 经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后实施限制活动范围,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报备。
4.遣送出境。
(1) 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①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②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③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2)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3)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①国籍国;
②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③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④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
⑤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4) 强制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出境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依照本细则第43―07条规定执行。
(5)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6) 经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批准后实施遣送出境,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报备。
5.羁押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当凭《拘留审查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1) 被拘留审查的;
(2) 被决定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因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或者国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执行的。
6.救济措施。
(1) 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2) 其他境外人员对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项规定。
60―06.决定行政处罚
1.限期出境。
(1)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可以限期出境:
①违反治安管理的;
②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
③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
(2)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2.驱逐出境。
(1) 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承办的公安机关可以层报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为最终决定,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
(2)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3.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4.强制被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出境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依照本细则第43―07条规定执行。
60―07.报告、通报、通知
1.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2.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后,决定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议规定必须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3.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60―08.探视
1.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
2.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8―64条、第8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12日国务院令第637号)第29―33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45条、第212―231条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 公境〔2013〕1501号)
《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 公发〔1992〕18号)
第六十一章 案件终结
61―01.结案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2) 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3) 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4)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5) 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61―02.终止调查
1.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
(1) 没有违法事实的;
(2) 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3) 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4) 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式三份,原案件被侵害人和原案件违法嫌疑人各一份,一份附卷。
3.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61―03.立卷
1.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要建立案卷,并予以装订。
2.立卷的基本要求。
(1) 行政案件结案或者终止调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办案部门应当对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受案登记、证据材料、处理性的决定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等全部案件材料,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案卷。
(2) 一个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将针对每个当事人的案件材料集中并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无须分卷。
(3)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多案一卷:
①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且由同一个办案单位办理,并制作一份决定书的;
②两个以上行政案件之间存在内部关联性,两案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为补充的;
③多人多起案件中有部分或者全部案件系共同作案,且由同一个办案单位办理的。
(4) 对当场处罚和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行政案件,可以不制作案卷,但办案部门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照编号装订存档,并将案件证据材料与当场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并装订存档。
(5)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6) 卷内文书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应当合法,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安部统一制定的相关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使用和制作要求等规定收集或者制作。公安部没有制定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的,可以按照各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的使用和制作要求制作卷内文书材料。
(7)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①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无法归入纸质案卷的不同载体的材料,应当制作相关的说明材料,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②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材料中对主要违法事实有影响的内容转换成文字或者视频截图,由承办人员或者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后,存入案卷。
③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件放入资料袋中,并按照其载体的不同列入相应的档案类别管理,在相对应的不同类别档案中分别注明参见号。
④对视听资料的存放情况,应当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以便查阅。
(8) 案卷内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的照片(包括底片),应当有文字说明。根据证明目的的需要,文字说明可以包括拍摄时间、地点、摄影者、证明内容等内容。文字说明语句应当简洁、通顺。对提供给辨认人进行辨认的照片,无须制作文字说明。
(9) 对复制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①对案卷证据材料中的复制件,原件提供人、办案民警应当仔细与原件核对,确认无异后签名并注明来源。但是,对有关部门提供的其自行保管的文书材料复制部分,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②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10) 对文字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外文材料应当译成中文附在原文后面;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材料应当译成汉语附在原文后面。抄件、翻译件应当载明抄件制作人、译文制作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11) 卷内文书材料是用铅笔或者圆珠笔等不耐久字迹材料制作,但又不能重新制作的,为了长期保存,应当将原件复印一份,将复印件放在原件之后。使用热敏纸的,应当复印替换。复印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来源。能够重新制作,且不影响相关文书材料的证明力的,可以重新制作。
(12) 对涉及公安工作秘密和国家秘密的文件材料应当单独立卷保管,并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
3.装订的基本要求。
(1) 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书目录→卷内文书材料→卷内备考表(封底)”的顺序装订。
(2) 在装订前要把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大头针、回形针等金属物去掉。
(3) 装订时,统一以A4型纸张规格为准,对文书材料用纸过大的要进行折叠,过小的要进行裱贴,残缺破损的要进行粘贴,确保案卷装订后右齐和下齐。装订时可能压字的要在页左边进行裱贴,右边多出部分向内折叠。对那些获取时已破损而又不便于裱贴的应当立卷的文书材料,可用牛皮纸袋或者卷盒式卷皮保管,并根据该文书材料在案卷内应当排列的顺序位置,用空白A4纸或同样规格的工作用纸说明该文书材料的名称、内容等必要事项后,代替该文书材料在案卷的位置归档,同时在卷内文书目录的“备注”栏内注明。
(4) 案卷装订采取右齐、下齐、三孔双线、左侧装订的方法。装订跨度180毫米,距订口边10毫米,位置居中。装订要结实、整齐,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不妨碍阅读。
(5) 案卷每卷以不超过200页为宜,超过200页的,可分卷装订,并在案卷封面的相应位置注明案卷顺序号。
4.卷内文书材料排序规范。每个案件案卷内的文书材料,要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联系,使卷内文书材料能够清晰地表明办案流程、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和印证、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等。一般而言,行政案件案卷的文书材料排列的基本原则是:把结论性材料放在前面,然后按照办案流程将文书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具体排列顺序如下:
(1) 卷内文书目录。
(2) 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文书材料:
①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责令 通知书等;
②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协议履行情况;
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④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⑤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提前解除收容教育决定书、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
⑥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
⑧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
(3) 案件处理结果的审批材料、上级机关的批准书以及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予以行政拘留的许可证明材料或报告、通报材料应当放在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文书材料之后。
(4) 案件来源、受理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
①案件来源、受理情况的文书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外单位移送到本单位的通知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其他证明案件来源的有关材料;
②受理案件后给举报人、控告人、报案人、扭送人出具的受案回执(举报人、控告人、报案人匿名的,无须制作受案回执);
③回避情况的文书材料,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书面材料或相关记录、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相关文书材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复议申请材料、复议决定书等。
(5) 案件调查的相关文书材料:
①刑事案件案卷(对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为保持刑事案件案卷的原始状态,可以在立卷时将刑事案件案卷作为该行政案件案卷的最后一卷单独立卷,在该行政案件案卷的第一卷中以一份说明性材料代替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的刑事案件案卷部分,置于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文书材料之后,案件来源、受理情况的相关文书材料之前,并在卷内文书目录中的“标题”栏内填写“刑事案件案卷”,“备注”栏内注明“实际案卷见本案第×卷”。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较少的,可以将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后形成的文书材料与刑事案件案卷合并装订为一卷,并将刑事案件案卷放在案卷后部);
②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继续盘问审批表,继续盘问通知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
③传唤证;
④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
⑤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
⑥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申辩,辨认笔录〔多名违法嫌疑人的笔录以先主后次的顺序排列;同一违法嫌疑人的笔录以时间为序排列。依法为违法嫌疑人聘请翻译人员的,立卷时,聘请通知书、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相关资质证明应当放在对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之前〕;
⑦被侵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多名被侵害人的笔录以先主后次的顺序排列;同一被侵害人的笔录以时间为序排列);
⑧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多名证人的笔录以先主后次的顺序排列;同一证人的笔录以时间为序排列);
⑨检查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⑩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
eq \o\ac(○,11)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eq \o\ac(○,12)12鉴定聘请书(有多种鉴定的,聘请书分别附鉴定意见之前),鉴定、检测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告知或者送达鉴定意见的凭证;
eq \o\ac(○,13)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拟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记录;
eq \o\ac(○,14)14行政处罚告知后复核的相关文书材料;
eq \o\ac(○,15)15听证申请书、举行听证通知书、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eq \o\ac(○,16)16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
eq \o\ac(○,17)17调解笔录;
eq \o\ac(○,18)18书证;
eq \o\ac(○,19)19获取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的情况说明及反映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证明内容的文字说明材料;
eq \o\ac(○,20)20物证(照片及其说明);
eq \o\ac(○,21)21民警对查获情况、现场情况等的证明。
(6) 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书材料:
① 执行回执;
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担保人保证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决定;
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材料(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受理凭证以及强制执行的裁定)、催告书。
(7) 其他应当存入案卷的文书材料:
①被处罚人(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书材料〔被处罚人(包括被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材料。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可以使用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下载的户籍信息。如果户籍信息中没有被处罚人照片或者被处罚人目前容貌与户籍信息上的照片差别较大的,办案单位应当取得被处罚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确认,并采集被处罚人的照片附卷。被处罚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应当采用原决定书的复印件,无法获取原决定书复印件的,可以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下载相关决定书,并由承办民警在下载的相关决定书上注明来源、下载的日期并签署姓名和日期。被处罚单位证照的复印件〕;
②行政复议决定书;
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④其他材料。
5.卷内文书材料的审批。相关文书材料依法需要经过审批时,有制式书面审批文书的,书面审批文书应当放在决定文书之后,即正件在前,签批件在后。没有制式书面审批文书的,可由具有审批权的相关负责人在附卷的相关文书材料首页的右上角审批。实行网上办案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网上审批。
(1) 吊销证照类行政处罚,一般按照“谁发证,谁吊销”的原则处理,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事项(一般情况下,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权公安民警、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行使审批权的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都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①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将继续盘问时限由十二小时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由县级公安机关值班负责人审批;将继续盘问时限由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由县级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将继续盘问时限由十二小时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值班领导审批;将继续盘问时限由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站长审批);
②回避(办案民警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③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当场检查的除外);
④重新鉴定;
⑤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延长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
⑥不予受理听证申请(违法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允许,直接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无须经批准。但是,如果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⑦行政处罚(依法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除外);
⑧收缴及收缴物品的处理(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收缴);
⑨追缴及追缴物品的处理(追缴违法所得财物应当退还给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追缴);
⑩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决定);
eq \o\ac(○,11)11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eq \o\ac(○,12)12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eq \o\ac(○,13)13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eq \o\ac(○,14)14吊销或者宣布作废护照、出入境证件(原发证机关或者上级机关);
eq \o\ac(○,15)15驱逐出境(由公安部决定);
eq \o\ac(○,16)16限期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决定)。
(3) 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事项:
①书面传唤、延长询问查证时间;
②继续盘问十二小时(由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③扣押(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决定);
④抽样取证;
⑤先行登记保存;
⑥查封(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决定);
⑦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⑧精神病医学鉴定、鉴定/检测/检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强制吸毒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⑨终止案件调查(由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
(4) 办案民警可以决定的事项:
①口头传唤;
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③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陈述;
④勘验;
⑤有证据表明或者群众报警称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需要立即检查的;
⑥酒精含量检验、现场吸毒检测(强制吸毒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⑦辨认;
⑧登记证据(适用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6.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的立卷规范。
(1)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转行政处罚的:
①对仅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者所有共同犯罪嫌疑人转行政处罚的,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
②同案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无须撤销刑事案件,只需制作行政处理审批表,连同所有案卷材料呈批行政处理,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继续办理。
(2) 对整个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无须分解,整体作为证据材料,归入行政案件案卷,并排列在“案件调查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同时,将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放入“案件来源、受理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
(3) 对部分同案人员转行政处理的,应当对行政案件单独立卷,除按照本条第4款要求排列卷内文书材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证明转行政处理的同案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应当复印,放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注明原始证据材料的存放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能够保存原件的,应当以原件入卷。
②案件来源,即受案登记表的复印件,放入“案件来源、受理情况及回避的相关文书材料”中的第一项,并注明原始文书材料的存放情况。
③同案人员已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相关起诉意见书、判决书及其他结论性文书材料的复印件归入行政案件案卷的“其他应当存入案卷的文书材料”中的“其他材料”。
(4) 对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的,“侦查保密卷”应当单独存放,不得归入行政案件案卷中,并在行政案件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注意保密。
7.立卷技术规范。
(1) 卷内文书目录的制作规范。卷内文书目录是按照卷内文书材料的次序编排以供查考的文书材料的名目,它不属于法律文书。卷内文书目录由序号、责任者、文号、标题、日期、页号、备注七项内容组成。制作卷内文书目录应当在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位置固定后进行。
①卷内文书目录应当使用统一式样。
②卷内文书目录应当打印或者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③序号,是对卷内文书材料按照排列顺序进行的编号,其目的是固定文书材料在卷内的位置。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按照“1、2、3、4、5……”的顺序编排并填写。
④责任者,是指制发文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文书材料上加盖印章的,其责任者应当填写加盖印章的单位名称。文书材料上没有印章的,其责任者应当填写制作人。有两个以上责任者的,只填写两个,其他以“等”替代。
⑤文号。卷内文书材料有文号的,应当填写相应的发文字号。没有文号的,可以不填写。
⑥标题,是指卷内文书材料的名称,即文书材料的标题。文书材料有标题的,要原文照录,不要随意更改和简化。没有标题的,应当根据其内容,准确地概括出主题作为其标题。概括的标题要清楚、简要。
⑦日期,是指文书材料制作完毕的年、月、日,即成文日期,以文件落款的日期为准,填写八位阿拉伯数字。
⑧页号,是指卷内文书材料所在的首页码。在卷内文书目录中填写页号是为了便于查找。对文书材料只有一页的,应当在相应的“页号”栏内填写该文书材料在案卷中的页号。一份文书材料有两页以上的,应当在相应的“页号”栏内填写起始页号。但是,一卷中最后一份文书材料应当填写起止页号。
⑨备注,用以注明卷内文书材料中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以便有关人员查阅案卷材料时参考。
(2) 卷内文书材料页号编写规范。卷内文书材料页号,即页码编号,是指每页文书材料在卷内所处的位置。卷内文书材料的排列次序固定后,就应当编写卷内文书材料的页次。每卷案卷的页码一律从数字“1”开始编排。
①编写卷内文书材料页号,以页为单位编排,即一页编一个号,没有文书记载的空白页,不编号。如果一张文书材料的正背面均有文字、图表等内容,其正面和背面均应当编页号,各编为一页。卷内的便条、信封等,只要有文字的(包括符号、图画等),都应编写页号。
②编写页号要准确,不能漏编,也不能编重号。
③编写页号的位置要适当。页号应当标在每页的右上角。文书材料背面有内容的,背面页号应当标在左上角。
④编写页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即“1、2、3、4、5……”
⑤有些书证以及其他不便于在上面直接编写页号的文书材料,应当用牛皮纸袋装好,并在纸袋上注明“内有材料×页”,然后在纸袋上编上统一的页号。
(3) 卷内备考表的制作规范。卷内备考表,是反映卷内文书材料状况的记录单。无论保管期限长短,案卷均要求有卷内备考表。卷内备考表置于卷尾,填写项目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
①本卷情况说明。应当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及不宜装订入卷的文书材料的说明等情况,案卷装订移交后发生或者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②立卷人。完成立卷时,由立卷者签名。
③检查人。由案卷质量检查者、审核者签名。
④立卷时间。填写立卷完成时的日期,具体到年、月、日。
(4) 案卷封面的制作规范。案卷封面,又称封一,是指装订成册的案卷的最外面的一层,包括公安机关名称、案卷类别、案卷题名、办案起止时间、案卷保管期限、案卷卷数和本卷编号、本卷页数、立卷单位以及由档案部门填写的小表(包括全宗号、类别号、目录号、案卷号)等内容。
①行政案件应当采用统一印制的案卷封面。
②案卷封面应当打印或者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③案卷封面的第一栏为公安机关名称,即案卷形成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名称。各公安机关可以将名称事先印制好。
④案卷封面的第二栏填写案卷类别,以利于档案分类管理。案卷类别,是指该行政案件的具体种类。行政案件案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行政强制措施呈报审批卷;治安管理处罚卷;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卷;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卷;消防监督管理卷。此外,其他案件的案卷可统称为行政案件卷,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内容确定。但是,如果一案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和处理性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应当按一案立卷,并在案卷类别栏内填写“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
⑤案卷封面的第三栏填写案卷题名。案卷题名应当填写:违法行为人(单位违法的填写单位名称)+案由+案。案由,填写违法行为名称。一人实施数个违法行为的,其违法行为的案由按时间顺序排列。案由名称之间用顿号隔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类文书中书写的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如实填写。同一案件有多名违法行为人的,可以只填写三名主要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根据其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从主到次依次填写),其他违法行为人以“等”替代,不必一一写明。各个违法行为人的姓名之间用顿号隔开。
⑥案卷封面的第四栏填写办案起止时间和案卷保管期限。办案起止时间,是指从受理案件的时间至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的时间,具体到年、月、日。案卷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要求填写。
⑦案卷封面的第五栏填写案卷卷数、本卷编号、本卷页数和立卷单位。案卷卷数、本卷编号按照案卷情况用中文大写数字如实填写,本卷页数用中文小写数字填写,立卷单位填写具体承办该案件并负责立案的公安机关名称。如果立卷单位与案卷封面第一栏的公安机关名称相同,立卷单位栏可以不填写。如果立卷单位是案卷封面第一栏的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可以直接填写该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名称。
⑧案卷封面最后一栏的小表包括全宗号、类别号、目录号、案卷号,由档案部门填写。
8.有关规定对行政案件立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订)第232―234条
《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示范案卷(2014版)》(公安部法制局 公法〔2014〕783号)第一章
第六编 办理行政复议应诉国家
赔偿和信访案件
第六十二章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62―01.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1)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 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5) 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公安机关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 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认为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 认为公安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9) 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 对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
(2) 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3) 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责任认定不服的;
(4) 对公安信访部门按照信访程序作出的答复不服的;
(5) 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6)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不服的;
(7) 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62―02.管辖
1.申请人选择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级别管辖。
(1) 公安部受理对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受理对所属市(地、州、盟)公安局(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3)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受理对所属县(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3.专门管辖。
(1) 公安机关受理对其内设消防机构、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2)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受理对其下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3) 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受理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4) 公安边防部门受理对以其下一级公安边防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对公安边防部门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该公安边防部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
(5) 设立城市公安分局的公安机关受理对该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6) 设立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受理对该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7) 对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受理。
(8) 对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受理。
4.协商管辖、指定管辖。
(1)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同一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机关在十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在十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2) 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5.特殊管辖。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62―03.申请人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1)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2)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4)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1)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3)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3.委托参加行政复议。
(1)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2)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3)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4)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62―04.被申请人
1.一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为被申请人。
2.特殊规定。
(1) 公安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2) 公安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为被申请人。
(3) 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公安机关为被申请人。
62―05.申请期限
1.一般规定。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2)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没有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期限的具体计算。
(1) 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2)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3)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4)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送达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公安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6) 作为被申请人的公安机关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7)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公安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的,申请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8)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①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
②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权利承受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④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62―06.申请的提出
1.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2.书面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被申请人的名称;
(3) 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 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3.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事项的要求,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4.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供与利害关系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下列情形:
①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
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
③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行政复议的。
(2) 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据。
(3) 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公函等。
(4)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明正当理由的材料。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
62―07.申请的审查处理
1.审查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2.审查事项。
(1) 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2)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3) 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4) 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5) 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6) 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7) 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8) 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3.处理。
(1) 书面通知补正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2) 告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3) 告知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4) 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①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②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③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④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⑤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⑥属于本机关管辖;
⑦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5) 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申请行政复议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先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认为公安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①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②申请人要求获取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被申请人未予提供但已履行告知义务的;
③申请人要求获取已公开政府信息的原载体或者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被申请人未予提供的;
④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获取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告知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⑤申请人申请公开信访事项的处理信息,被申请人未予提供但已告知其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的。
4.对不予受理异议的处理。
(1)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责令受理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被责令受理的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
(2)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3)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62―08.案件审理
1.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
(1)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2)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将答复意见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①案件的基本情况;
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③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④被申请人的请求。
(3) 被申请人未依法提交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证据和有关材料,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被申请人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相关材料。
(1)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 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3)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3.行政复议机构审查。
(1)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①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②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④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⑤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⑥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2) 除前项规定事项外,行政复议机构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①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②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③是否需要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④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3) 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①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③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④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 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①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③是否符合法定范围和期限;
④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 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①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②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③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6)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①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②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③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④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7) 对被申请人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提供的,应当重点审查该信息是否为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党务信息,以及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法律政策咨询,或者要求确认相关行为、文件的合法性的,不属于政府信息。
(8) 对被申请人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应当重点审查该信息涉及的事项是否对外产生效力,是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安机关开展内部监督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9) 对被申请人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应当重点审查该信息是否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10) 对被申请人答复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并告知获取方式或者途径的,应当重点审查主动公开的信息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相符,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或者途径是否准确。
(11) 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查询的,应当重点审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在申请前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12) 对被申请人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的,应当重点审查被申请人是否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公开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13) 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①被申请人是否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是否届满;
③申请人是否就相同信息反复申请公开而被申请人曾经作出答复;
④是否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无法送达答复文书。
4.审理方式。
(1)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2)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②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③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④行政复议机构因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3) 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①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②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公安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4) 当面听取意见。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涉及行政赔偿的;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②当面听取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③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内容:时间、地点及办案民警姓名;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④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5) 现场勘验。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6) 鉴定。
①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②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③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7) 审批。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②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③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案件。
62―09.规范性文件审查
1.审查申请。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本款所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2.审查范围。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审查下列规范性文件:
(1) 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 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审查内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 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2) 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3) 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4.对属于审查范围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1) 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①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决定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③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属于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2) 对本级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机关办理。
5.对不属于审查范围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1) 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下列处理:
①对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转送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②对同级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2) 对行政复议机关转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6.特别规定。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62―10.撤回申请
1.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1)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2)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3) 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3.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4.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5.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62―11.中止
1.中止情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1)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3)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7)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8) 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2.恢复审理。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3.文书制作与送达。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时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62―12.终止
1.终止情形。
(1)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②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③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⑤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2) 依照本细则第62―1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2.文书制作与送达。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时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62―13.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一般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2.停止执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3.文书制作与送达。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62―14.和解与调解
1.和解。
(1) 适用情形。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 程序要求。
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②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③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时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2.调解。
(1) 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①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②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2) 程序要求。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3) 调解不成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62―15.决定
1.决定期限。
(1)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2)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3)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2.决定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3.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4.限期履行。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①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②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2) 对没有规定法定履行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确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措施。
5.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适用依据错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②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③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④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3) 违反法定程序。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③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④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⑤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①有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超越执法权限或者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②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6) 被申请人未依法提交答复意见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6.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 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的期限为六十日。
(3)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有一部分改变或者履行了法定程序的除外。
(4)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报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5) 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确认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 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3)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8.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
(1)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2)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9.行政赔偿。
(1)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2)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并说明理由;决定赔偿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也可以单独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3)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征收、征用财产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10.驳回申请。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①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公安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②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的。
(2)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11.文书制作与送达。
(1)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2)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①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③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④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⑤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⑥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⑦行政复议结论;
⑧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3)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4)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62―16.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
1.《行政复议意见书》。
(1)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2)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2.《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62―17.执行
1.被申请人的执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2.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执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4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492号)第33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11月2日公安部令第65号)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4月7日公安部令第130号)第24条
《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3〕1号)
《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6〕2号)
第六十三章 办理行政应诉案件
63―01.应诉机关
1.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该公安机关应诉。
2.公安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范围内,或者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应诉。
3.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该公安机关应诉。
4.公安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该公安机关应诉。
5.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公安机关应诉。
6.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应诉机关:
(1) 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应诉;
(2) 行政复议以已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没有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应诉;
(3) 行政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7.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应诉机关:
(1) 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应诉;
(2) 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
8.公安机关应诉工作机制。由法制部门负责出庭应诉。其他部门对涉及本部门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等材料,与法制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出庭应诉。
63―02.应诉准备
1.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正职或者副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并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
2.公安机关正职或者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3.公安机关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相应证据:
(1) 被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2) 对人民法院管辖有异议的;
(3) 原告不适格的;
(4) 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
(5)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
(6) 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4.公安机关出庭应诉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 审阅案卷材料,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及适用依据,并作阅卷记录;
(2) 熟悉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定;
(3) 研究应诉方案,制作答辩状、答辩(代理)词,准备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5.答辩状和答辩(代理)词。
(1) 答辩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答辩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②案由;
③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④反驳起诉的理由,应诉主张和要求;
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名称、答辩人署名和答辩时间;
⑥答辩状附送的材料名称及数量。
(2) 答辩(代理)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开庭应诉准备工作情况;
②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论证;
③对原告方提出观点和主张的反驳。
6.答辩状、答辩(代理)词以及准备提交人民法院的案件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应当逐级呈报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法定代表人审批。
7.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 答辩状;
(2)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案件的基本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及调查经过;
(3) 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4) 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
(5) 证人证言;
(6)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其他证据;
(7) 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8)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9) 授权委托书;
(10)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8.诉讼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于开庭审理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建议。
9.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或者以已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没有法定职责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63―03.出庭应诉
1.出庭应诉的要求。
(1)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 出庭应诉时,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尊重法庭,尊重原告,自觉遵守法庭纪律和法庭秩序;应当着装规范、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2.出庭应诉权利:
(1) 申请回避;
(2) 辩论;
(3) 经法庭允许向原告方或者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发问;
(4) 经法庭允许传召证人出庭;
(5) 审阅庭审笔录,对错漏处提出意见;
(6) 其他出庭应诉权利。
3.申请回避。
(1) 出庭应诉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2) 对人民法院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4.法庭调查。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客观、全面阐述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协助法庭调查。
(1) 宣读答辩状。
(2) 如实、简明回答法庭询问,并适时宣读、出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3) 对原告证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提交的书面证言,需要当庭发问的,经法庭允许可以发问。需要当庭对质的,可以申请法庭准许当庭对质。发现有伪证时,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4) 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有异议或者需要当庭发问的,经法庭允许可以发表异议或者发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5)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5.法庭辩论。
(1)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辩论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证据等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①原告发表意见后,宣读答辩(代理)词。
②围绕争议焦点互相辩论。
③涉及行政赔偿、补偿或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经法庭同意,可以提出调解要求。
(2) 法庭辩论终结,有未尽事宜需要向法庭说明的,出庭应诉人员可以发表最后意见。
6.查阅法庭记录。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查阅法庭记录,发现有遗漏或者与实际陈述不一致的,应当申请补正。查阅完毕后,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7.撤销、变更被诉行政行为。
(1) 诉讼期间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向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建议撤销或者变更,并将撤销或者变更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原告。
(2) 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维持的,应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请复议机关予以纠正。复议机关认为复议决定正确,不需要纠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应诉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出庭应诉工作。
8.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诉讼期间,公安机关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1)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3)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停止执行的;
(4)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63―04.上诉和申诉
1.提出上诉意见。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判决或者裁定的,出庭应诉人员视情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上诉。
2.公安机关决定上诉。
(1)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制作上诉状,报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诉讼费。
(2)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3) 上诉时应当针对原判决或者裁定的不当内容全面阐述上诉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依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上诉。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制作答辩状,报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提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
4.申请再审、提出抗诉。
(1) 公安机关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2) 申请再审的时效是六个月。
(3)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不停止执行判决、裁定。
5.上诉后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原一审诉讼应诉公安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委托或者变更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63―05.执行
1.判决执行。
(1)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2) 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执行。人民法院未予裁定中止执行的,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2.责令赔偿。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负责赔偿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3.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 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2) 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或者理由改变的,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4.申请强制执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的,公安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安机关的申请期限为一百八十日。
5.应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0〕8号)第10条第1款、第19―22条、第33条第1款、第47条、第49条、第54条、第66条、第83条、第84条、第88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5〕9号)第5条、第7条、第9条、第24条、第25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6〕82号)第4―7条、第43条、第44条
第六十四章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64―01.行政赔偿范围
1.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范围。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犯财产权行政赔偿范围。
(1)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行政赔偿免责情形。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4―02.刑事赔偿范围
1.侵犯人身权刑事赔偿范围。
(1) 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除、撤销拘留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①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②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措施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④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⑤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2)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刑事赔偿范围。
(1)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 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
①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②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④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⑤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⑥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⑦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3.刑事赔偿免责情形。
(1)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 公安民警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免责情形的举证责任。
对前款第1项和第5项的免责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64―0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1.赔偿请求人。
(1) 赔偿请求人是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受害的公民死亡的,赔偿请求人是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3)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4)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5)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赔偿请求人是其权利承受人。
2.赔偿义务机关。
(1)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 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 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安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和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6) 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受委托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7)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公安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公安机关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8)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64―04.国家赔偿主管部门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国家赔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 接收国家赔偿申请,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 审查国家赔偿申请,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
(3) 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对支付赔偿费用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4) 办理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5) 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6) 提出追偿赔偿费用意见;
(7) 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2.内部分工配合。
(1)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国家赔偿工作。
(2) 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与本级法制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及时提供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共同参加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审理活动。
(3) 信访部门对信访中要求国家赔偿的,告知信访人依法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赔偿。
(4) 监察部门对国家赔偿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受理不服处分的申诉。
(5) 审计部门监督国家赔偿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和赔偿费用支付。
(6) 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向财政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财政机关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财政机关。
3.监督。上级公安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或者所涉行政、刑事执法办案活动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赔偿请求人反映下级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应当调查处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调查结果。
64―05.受理
1.提出赔偿申请。
(1) 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①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②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请求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③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④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2) 赔偿请求人不能提交前项第3目、第4目所列法律文书或者材料的,可以说明情况,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3) 赔偿请求人书写确有困难,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口头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2.接收申请。
(1)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
(2)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
(3)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登记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或者口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当场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递交或者提出。
3.告知补正。
(1)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查。
(2) 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
(3) 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4.不予受理、受理、驳回申请。
(1) 不予受理。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①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②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③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④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
⑤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⑥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
(2) 受理。除前项规定外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
(3) 驳回申请。受理后发现有本款第1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交赔偿请求人。
(4)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赔偿请求人。
64―06.审查决定
1.通知办案部门。
(1)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2) 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审查内容。
(1)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列事项:
①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②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③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④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⑤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2) 全面审查。审查前项所列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3)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下列事项:
①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②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
③侵犯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4)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①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②死亡证明书或者伤残、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③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④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⑤公安机关及其民警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⑥其他有关证据。
(5) 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①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②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文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③已损毁、灭失、拍卖或者变卖财产价格的证据;
④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据;
⑤其他有关证据。
(6) 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
3.审查方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4.中止审查。
(1)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
①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②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③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④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⑤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期限内无法参加案件处理的;
⑥拟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的。
(2)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恢复审查。
(3) 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应当分别制作《国家赔偿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交赔偿请求人。
5.终结审查。
(1)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
①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②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③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④在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书面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经审查,出于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⑤需要终结审查的其他情形。
(2) 终结审查应当自具有前项规定情形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交赔偿请求人。
6.赔偿协商。
(1) 对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照本条第8款至第12款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将协商情况记录在案。
(2) 赔偿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3) 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协商结果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拒绝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7.决定。
(1)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①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②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2) 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交赔偿请求人。
(3) 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8.赔偿方式。包括:
(1) 支付赔偿金;
(2) 返还财产;
(3) 恢复原状;
(4) 精神损害赔偿。
9.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标准。
(1)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 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3)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10.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1) 赔偿金范围。
①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③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 计算方法。
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②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③误工减少收入根据受害公民的误工时间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作为赔偿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前一日。
④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⑤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下列标准确定: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以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以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
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死亡公民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11.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1) 有本细则第64―01条第1款、第64―02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①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程度;
②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④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12.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1)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赔偿。
(3)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4)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5)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①利率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②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③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④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8)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64―07.行政赔偿诉讼
1.提起行政诉讼。
(1)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赔偿申请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应诉。依照本细则第六十三章规定执行。
64―08.刑事赔偿复议
1.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复议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时间,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2) 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 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赔偿申请书;
(4)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书;
(5)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的证据。
2.不予受理、告知、受理和驳回申请。
(1) 不予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①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②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③申请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
④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
⑤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结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
(2) 告知。收到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不是复议机关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提出。
(3) 受理。除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外,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
(4) 驳回。受理后发现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交赔偿请求人。
(5) 受理、不予受理申请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
3.和解。
(1) 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
(2) 对和解出于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撤回并终结审查复议申请。
4.调解。
(1) 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2)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载明调解过程和结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调解协议签署后,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3)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5.复议决定。
(1) 对已经受理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①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依法予以维持;
②原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③原赔偿决定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依法予以变更;
④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
(2) 作出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交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6.对不予受理、终结审查的监督。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决定不当的,可以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继续审查赔偿申请,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作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赔偿的决定;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
7.本条未明确规定的复议程序,参照本细则第64―05条、第64―06条规定执行。
64―09.执行
1.执行主体。
(1) 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装备财务部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理。
(2) 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在二十日内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 造成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履行,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委托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履行。
(4)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相关执行情况附卷备查。
2.支付赔偿费用。
(1)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国家赔偿金支付申请书》,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2)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3.追偿赔偿费用。
(1)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
(2) 追偿赔偿费用应当结合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应当为责任人员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3) 责任人员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64―10.责任追究
1.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补偿、救助等形式代替国家赔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赔偿义务机关在该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中不得评定为优秀等级。
2.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执法办案部门不提供相关情况、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3.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4.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及时、主动纠正执法过错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可以减少或者不予扣分;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赔偿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011年1月17日国务院令第589号)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4月7日公安部令第130号)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15〕24号)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14〕14号)
《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14〕23号)
第六十五章 办理信访案件
65―01.管辖
1.级别管辖。
(1) 各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对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和处理。
(2) 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3) 省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以及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4)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2.协商管辖。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3.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4.内部管辖分工。
(1)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2) 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
(3) 反映的问题涉及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的,由法制部门办理。
(4) 反映的问题涉及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的,由纪委、监察、督察、审计等部门办理。
(5) 反映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65―02.回避
办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民警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具体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八章规定执行。
65―03.受理
1.登记。
(1)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制作《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依法予以受理。
(2) 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2.处理。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登记信访事项后,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 不予受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在十五日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应当导入法定程序办理的,依照本细则第65―04条规定执行。
(2) 受理。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在十五日内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制作《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办理单位核查处理。
(3) 转送下级机关。
①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十五日内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
②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③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信访事项情况;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3.告知。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制作《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或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或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联系方式、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65―04.导入法定程序
1.导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
(1) 范围。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依法办理:
①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行政、刑事、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人依法要求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的;
②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依法对有关办案程序提出复议、复核的;
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信访人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④对公安机关火灾、交通事故认定及委托鉴定等不服,信访人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复核或重新鉴定的;
⑤对公安机关及民警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信访人依法要求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
⑥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信访人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的;
⑦其他需要导入法定程序的事项。
(2) 程序。
①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定程序办理,应当及时制作《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出具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且法律文书中载明法律救济权利内容的,直接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方式救济;公安机关未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未载明法律救济权利内容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定救济途径向有关部门提出。
②对应当导入本级公安机关法定程序办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同级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对涉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刑事案件复议复核等具有法定期限,易产生复议、诉讼等法律风险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立即转同级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对情况复杂、案情重大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转同级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③同级有关业务部门接到信访部门转送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答复信访人,并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信访部门。同级有关业务部门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交由本部门办理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信访部门沟通或者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退回信访部门重新确定办理单位。
④对已经导入法定程序,并已经出具法律文书或者告知书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信访人就同一事项再次向信访部门提出诉求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告知,但应当做好登记,并通报该信访事项的办理部门。
2.导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程序。
(1)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①控告公安民警涉嫌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渎职犯罪,信访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信访人要求立案监督的;
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或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向公安机关申诉、控告后,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仍不服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得到答复的;
④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信访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
⑤其他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2)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①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信访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的;
②对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信访人对行政复议决定、国家赔偿决定仍不服提出诉求的;
③公安机关对造成损害赔偿纠纷的火灾、交通事故等已经作出认定,或者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不成,信访人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
④属于公安机关和内部工作人员民事侵权、劳动合同纠纷等问题的;
⑤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⑥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信访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
⑦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3) 对依法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诉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的衔接配合,推动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在政法单位之间有序流转和依法处理。
65―05.调查处理
1.调查。
(1) 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2) 举行听证。
①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公开听证。
②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召开由信访人和涉案单位参加的听证会,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澄清事实,查明真相,依法处理,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
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记者、信访人亲友、群众代表和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的人员参加听证会。
④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案件,应当主动协调其他涉案单位联合召开听证会,共同作出处理意见。
2.处理。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制作《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1)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支持信访人的请求。其中,属于公安机关原处理结论确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书面纠正或者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2)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虽然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做好信访人的解释疏导工作。
(3)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公安机关改进工作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4) 涉法涉诉信访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参照本细则第17―06条规定执行。
3.期限。
(1)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制作《延期答复信访事项告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2) 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65―06.复查、复核
1.复查。
(1) 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
(2) 对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书面答复向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
(3) 对省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4)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制作《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送作出处理意见的公安机关。
2.复核。
(1) 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书面答复向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求。
(2) 对省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3)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制作《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送作出复查意见的公安机关。
(4)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3.审查方式。
(1) 公安机关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主要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
(2) 经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由负责复查、复核的公安机关向信访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3) 信访人在请求复查或者复核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复查或者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督促原处理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4.报请、转送。
(1) 对信访事项经省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复查,信访人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仍以同一事由反复到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信访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2) 对信访人越级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申请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并告知信访人逐级提出。下级公安机关收到上级公安机关转送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65―07.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
1.执法错误和瑕疵。
(1) 执法错误,是指公安民警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2) 执法瑕疵,是指事实表述、证据收集、法条引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执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情形。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发现原执法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执法瑕疵:
①对事实或者情节表述不准确的;
②证据的收集、调取、复制、保管、移送等不规范,但依法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③法律条文引用不准确、不规范的;
④受案、告知、送达、执行等程序不规范的;
⑤文书内容欠妥,逻辑不严谨,存在书写疏漏或者错误的;
⑥其他应当认定为执法瑕疵的情形。
2.发现执法错误和瑕疵。
(1) 在接待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全面了解信访人诉求,细致分析其提供的信访材料和法律文书,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错误和瑕疵。
(2)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信访案件评查、公开听证、文书公开等措施,拓宽发现执法错误和瑕疵的渠道。
(3) 对导入法律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等对原案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4) 对党委、人大和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反映强烈并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或者专案调查。
3.纠正执法错误。
(1) 公安机关对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的执法错误,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予以纠正:
①对案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违反证据规则等导致的错误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重新审核,公正处理;
②对适用法律依据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反法律适用溯及力等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正;
③对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处罚畸轻畸重、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等错误结论,应当依法调整;
④对受理立案、办案期限、强制措施使用、执行等方面存在的办案程序违法情形,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2) 因执法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4.补正执法瑕疵。公安机关对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的执法瑕疵,应当及时予以补救,并向当事人耐心解释,说明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理由和依据,争取当事人的理解。
(1) 对事实表述不准、法条引用失误、文书制作疏漏等方面的瑕疵,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相关规定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2) 对办案程序不严格、证据收集不规范等无法弥补或者恢复原状的瑕疵,以及对待当事人冷硬横推、简单粗暴等态度作风问题,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争取谅解。
5.追究执法责任。
(1) 公安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原办案件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的,应当对原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进行责任倒查。
(2) 对应当追究责任的人员,根据主客观原因、情节后果,准确认定责任,区别处理。
①对出现执法瑕疵、情节轻微的,可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②对出现执法错误或者有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6.工作机制。公安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支持配合,依法纠正、补正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的执法错误和瑕疵。
(1) 信访部门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应当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纠正、补正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2) 执法办案部门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本部门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及执法作风等方面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应当主动检查、自行纠正。
(3) 执法监督部门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执法错误和瑕疵,可以直接作出纠正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4)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通过办理信访事项发现和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情况纳入目标绩效管理考评、执法质量考评等综合性考评,并提高其权重。把信访事项责任倒查追究情况作为民警考核、定级、晋职的重要依据,切实增强民警的法治意识,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7.反馈信访人。
(1) 公安机关依法纠正错误和补正瑕疵情况,应当及时向信访人反馈,并做好释法说理、增信释疑工作,取得信访人的谅解。对结案不息诉的,可以采用公开听证、社会第三方介入等方式,以公开促公正、促息访。
(2) 有针对性地做好舆论引导工作,依法适时公开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处理结果,提高案件办理的社会认可度。
65―08.终结信访事项
1.终结范围。
(1) 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访事项,经工作,信访人仍以同一事由反复到公安机关信访、缠访缠诉的,纳入终结范围:
①信访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结论或者决定,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丧失向公安机关请求法定救济权,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
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公安机关按信访程序逐级处理、复查、复核完毕并答复的;
③信访人对公安机关信访处理或者复查答复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逐级提出信访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
④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就涉及公安机关诉讼监督案件作出不予支持决定不服的。
(2)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做好相关工作,不宜进行终结:
①信访人诉求尚有法定救济渠道的,应当引导其行使法定权利;
②信访人越级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并在法定期限内的,应当告知、劝导其逐级提出;
③信访人对省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的,应当告知、劝导其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④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的,应当继续做好案件侦破和有关帮扶救助工作。
2.终结标准。对拟终结的信访事项,应当严格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审查终结:
(1) 法律问题解决到位。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经审查不存在执法错误、瑕疵,或者执法错误已经依法纠正、瑕疵已经妥善补正。
(2) 执法责任追究到位。对执法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错误,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已经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3) 解释疏导教育到位。从法理、道理、情理等方面对信访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明、思想疏导。
(4) 司法救助帮扶到位。信访人生活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规定的,已经给予必要的救助帮扶。
3.终结主体。
(1) 省级公安机关有权作出信访事项终结结论,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无权对信访事项进行终结。
(2)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信访事项的审查终结工作。终结评审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主任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部门警种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从省级公安机关部门警种负责人、业务骨干或专家中选聘或委派。终结评审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信访部门的负责人。
4.终结程序。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终结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 对拟申报终结的信访事项,申报单位应当从案件实体、程序和信访诉求等方面进行认真复查。对反复缠访闹访、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应当组织公开听证。经复查、听证,发现原处理决定存在错误或者瑕疵、信访人合理诉求尚未得到解决的,应当依法公正处理;对符合终结条件的信访事项,由主办公安机关逐级向省级公安机关申报终结。
(2) 省级公安机关终结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报终结的信访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审查,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二个月内作出决定:
①对符合终结范围和标准的,予以终结;
②对不符合终结范围和标准的,应当提出重新复查或者纠正的意见,并退回申报单位。
(3) 对决定终结的信访事项,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录入公安机关终结数据平台备案,并通报本级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党委政法委、综治办等相关单位,同时妥善做好终结后的移交工作。
(4) 对决定终结的信访事项,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录入公安机关终结数据平台备案后,制作《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直接送达信访人或者委托下级公安机关送达信访人。《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一般应在有关信访接待场所公布。
5.有关要求。
(1) 以终结促息诉。把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贯穿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全过程,信访事项终结后,属地公安机关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及其基层组织继续做好矛盾化解、教育疏导和帮扶救助工作,促使信访人停访息诉。
(2) 落实终结退出。对已经审查终结的信访事项,各级公安机关不再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受理、统计、转办、交办、通报,信访人缠访闹访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及时处理。
(3) 强化责任落实。
①终结工作严格实行“谁终结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省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核把关,确保终结质量,防止因随意终结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甚至激化矛盾。
②公安部对各地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开展抽查评查,并纳入年终绩效考评。
③对工作中不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随意终结,导致定性、处理错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对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
④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积极配合党委政府及其基层组织落实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和帮扶救助工作,造成极端事件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65―09.督办
1.职责。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督促、检查职责,全面了解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提交督促、检查报告。
2.范围。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1) 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2)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3) 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4) 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5) 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6) 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7) 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3.建议。
(1)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督办的事项应当制作《信访工作建议书》,提出改进建议。
(2) 收到改进建议的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信访工作机构反馈改进情况。
(3) 改进建议未被采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将改进建议提交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定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4)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督办情况及在督办过程中发现的民警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65―10.有关工作制度
1.领导责任制度。
(1)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2) 设区的市一级、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安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直接处理信访问题。
(3) 省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及领导班子成员每月至少接访一次,市、县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及领导班子成员每月至少接访二次。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应当增加领导接访的密度,信访问题突出的市、县公安机关每天应当有一名局领导接待群众来访。
(4)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5) 对疑难、复杂信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包案领导负责掌握情况、解决问题、思想疏导、教育稳控、依法处理,做到明确工作专班、明确办理责任、明确处理意见、明确办结时限,问题解决到位。
(6)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主要领导对涉及本部门、本警种的重大、紧急信访问题,应当亲自接访,推动问题及时解决。
2.重大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1)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2) 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3)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3.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4.考核制度。
(1)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执法质量考评和民警考核范围。
(2) 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公安机关、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3)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5.网上工作制度。
(1)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完善全国公安信访信息系统,在实现上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信访信息互联互通的同时,逐步实现与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
(2)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大力推动信访部门接待场所基础设施建设和信访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动态化、信息化条件下信访基层基础工作水平。
6.办案公开制度。
(1)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宜。
(2)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设立的专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公安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7.文书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信访条例》(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431号)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05年8月18日公安部令第79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8号)第2条
《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09〕47号)
《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指导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10〕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14〕43号)
《关于通过办理信访事项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14〕44号)
《关于印发〈公安信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14〕24号)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政委〔20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