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5.1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1.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b)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3无刑事责任能力
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
c)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
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2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2.1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2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3复杂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明显削弱状态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复杂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4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5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5.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