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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7-2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10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2001〕20号

施行日期2001年10月29日

超链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审判监督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 立案庭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决定再审立案或者登记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后,审判监督庭应及时审理。

二、 经立案庭审查立案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立案庭应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调齐,一并移送审判监督庭。

经立案庭登记立案、尚未归档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审判监督庭需要调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向相关业务庭发出调卷通知。有关业务庭应在收到调卷通知十日内,将有关案件卷宗按规定装订整齐,移送审判监督庭。

三、 在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过程中,经庭领导同意,承办人可以就案件有关情况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意见;未经同意,承办人不得擅自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意见。

四、 对立案庭登记立案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合议庭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对案件有关情况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应报庭领导决定。

五、 对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经审查认为应当再审的,或者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经审理认为应当改判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应注明原承办人和原合议庭成员的姓名,并可附原合议庭对审判监督庭再审审查结论的书面意见。

六、 审判监督庭经审查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或者经过再审程审理结案的,应及时向本院有关部门通报案件处理结果。

七、 审判监督庭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原办案人员有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况的,应移送纪检组(监察室)处理。

当事人在案件审查或审理过程中反映原办案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或提交有关举报材料的,应告知其向本院纪检组(监察室)反映或提交;已收举报材料的,审判监督庭应及时移送纪检组(监察室)。

八、 对不服本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的有关案件,按照本规定执行。

九、 审判监督庭负责本院国家赔偿的确认工作,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的请示,负责对全国法院赔偿确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十、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具体规定。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10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2001〕20号

施行日期2001年10月29日

高频法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审判监督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 立案庭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决定再审立案或者登记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后,审判监督庭应及时审理。

二、 经立案庭审查立案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立案庭应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调齐,一并移送审判监督庭。

经立案庭登记立案、尚未归档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审判监督庭需要调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向相关业务庭发出调卷通知。有关业务庭应在收到调卷通知十日内,将有关案件卷宗按规定装订整齐,移送审判监督庭。

三、 在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过程中,经庭领导同意,承办人可以就案件有关情况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意见;未经同意,承办人不得擅自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意见。

四、 对立案庭登记立案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合议庭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对案件有关情况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应报庭领导决定。

五、 对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经审查认为应当再审的,或者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经审理认为应当改判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应注明原承办人和原合议庭成员的姓名,并可附原合议庭对审判监督庭再审审查结论的书面意见。

六、 审判监督庭经审查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或者经过再审程审理结案的,应及时向本院有关部门通报案件处理结果。

七、 审判监督庭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原办案人员有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况的,应移送纪检组(监察室)处理。

当事人在案件审查或审理过程中反映原办案人员有违法违纪问题或提交有关举报材料的,应告知其向本院纪检组(监察室)反映或提交;已收举报材料的,审判监督庭应及时移送纪检组(监察室)。

八、 对不服本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的有关案件,按照本规定执行。

九、 审判监督庭负责本院国家赔偿的确认工作,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的请示,负责对全国法院赔偿确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十、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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