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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失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3   阅读:

【发布部门】 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

【发布日期】 1949.12.02
【实施日期】 1949.12.02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1949年11月28日政务院第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召开之。

第二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县,二百人至五百人左右;二十万至五十万人口的县,二百人至三百人左右;二十万人口以下的县,一百人至二百人左右。

第三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剥夺公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产生: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之分配,由县人民政府决定之。
农民的代表,由乡(行政村)农民代表大会或农民大会产生之,亦可由区或县农民代表会议产生之。
县人民政府的代表,由县长、副县长等充任之。各民主党派(已有组织者)、各人民团体、驻在该县的各机关及部队的代表由各党派、团体、机关及部队自行选派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由县人民政府决定邀请之。

第五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未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前,可每次推选,但连选得连任;从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起,每届人民代表会议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部队经与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均得更换其代表;被邀请之代表亦得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更换之。

第六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县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并进行讨论,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县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并建议有关县政兴革事宜。
三、向人民传达并解释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决议案,并协助县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第七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如下的职权:
一、听取与审查县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与通过县人民政府的预决算。
三、建议与决议有关县政的兴革事宜。
四、向人民传达并解释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决议案,并协助县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五、选举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委员,组成县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八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得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九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团,由大会选举主席若干人组成之,负责主持会议的进行;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之,协助主席团处理会议日常事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得设提案审查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

第十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休会期间,设常务委员会,由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其职权:
一、协商并提出对县人民政府的建议。
二、联系代表,协助政府动员人民推行各种工作。
三、负责进行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但经县人民政府或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一代表之提议,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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