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1年11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释〔2021〕17号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01日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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