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4年09月30日
时效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起诉条件】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社会组织的类型】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认定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
社会组织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无违法记录的认定】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 【管辖】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一至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原告应提交的起诉材料】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证据材料。
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八条 【法院释明】
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其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九条 【受理公告和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条 【支持起诉人】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支持起诉人。
第十一条 【公益诉讼与行政监管的衔接】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二条 【举证责任分担】
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
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被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原告应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后果】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信息的内容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依职权调取证据和依职权委托鉴定】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对原告自认的限制】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和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确认。
第十六条 【对被告反诉的限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形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责任承担方式】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者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原状的,可以同时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管费用。
第二十条 【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
污染者赔偿损失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二)应急处置费用;
(三)检验、鉴定费用;
(四)合理的律师费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
污染者有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一倍以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污染者在一审庭审结束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酌定情形】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评估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污染物种类、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污染者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支付】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以及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款的,应当判令被告向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支付。
第二十四条 【撤诉和调解的审查及公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不予确认或者裁定不准许撤诉。
第二十五条 【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的处理】
因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机关和组织另行起诉的处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
(三)发现新的证据并据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
第二十七条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第二十八条 【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影响】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一方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二十九条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受偿顺位】
污染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同时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移送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司法救助】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处理】
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发送司法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基本概念】
本解释所称的污染者,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本解释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