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9年11月20日
时效性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威慑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 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限制高消费的定义) 限制高消费是指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进行高消费活动的措施。
第二条 (限制高消费的启动) 限制高消费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第三条 (限制高消费裁定的签发)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裁定。限制高消费裁定由执行局局长签发。限制高消费裁定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项目,违反限制高消费裁定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四条 (限制高消费的原则) 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该考虑被执行人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消费要求并遵循比例原则。
第五条 (限制高消费的范围)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自己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飞机、软卧列车、三等以上舱位轮船等交通工具;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桑拿浴室、歌舞厅、高尔夫球场等高档娱乐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或包租轿车;
(六)外出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为自己或他人购买高额人身保险;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任何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高消费的例外)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和工作必需,需要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七条 (限制高消费裁定的公告) 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消费场所送达限制高消费裁定和协助监督函,也可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张贴,或者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八条 (公告费用的承担) 限制高消费裁定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九条 (限制高消费裁定的解除)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在本规定第七条公告和通知的范围内解除限制高消费裁定。
第十条 (监督措施) 人民法院设置举报电话或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限制高消费裁定的处罚)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裁定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施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