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0.12.28
【实施日期】 2000.12.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工作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否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答复
(2000年12月28日)
问:我们在起草《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时,主任会议讨论地方立法程序时认为,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但也没有规定不可以提出议案。考虑到地方法院、检察院可能就贯彻国家司法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具体实施问题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立法案,且上海市过去通过的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中曾规定两院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因此,拟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中保留规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不知这样规定是否违法,请予答复。
答: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地方组织法关于提案主体的规定中没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为诉讼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这方面的事项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因此,它们不要作为提案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