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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2-02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7年08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释〔1997〕3号

施行日期1997年08月0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

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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