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9年01月26日
时效性已被修改
发文字号法释〔一九九九〕四号
施行日期1999年0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四号)
黑龙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高法〔一九九八〕六十七号《关于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应否受理的请示》和豫高法〔一九九八〕一百三十号《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经济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