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1年12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12月28日
2021年12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媒体新闻发布厅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二级高级法官贾清林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1. 刚刚提到,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规定》如何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答:《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鉴于禁止令保全措施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尤其考虑到案件尚未经过审理、裁判,甚至尚未受理,以及可能存在恶意申请禁止令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作出禁止令时,应依法审慎适用。具体而言:
一是要考量具体的环境损害类型,区分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予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千差万别,尤其是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类型不同,造成损害的行为方式差异较大,在具体个案中需要法官发挥司法智慧,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坚持稳中求进,避免出现保护不足和过度保护两种倾向。
二是要适当控制适用范围,发挥禁止令保全措施“调节器”功能。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作出禁止令时,要审查比较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在裁判前可能遭受的损害,与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可能会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以衡量双方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利益失衡。特别说明的是,对“损害”的认定不需要精确认定双方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是应当在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对双方损失范围、大小、程度进行综合比较判断。
三是要辅之以程序保障。为平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防止权利滥用,《规定》明确了询问、勘查,申请复议,提前解除禁止令保全措施等程序,保障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 我们注意到,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因素后作出禁止令,应如何理解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
答:人民法院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故审查判断作出禁止令时,需要具备“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这一基本条件,即损害必须真实的、现实存在的,具有时空上的迫切性,所产生的风险具有重大性,如不及时制止将很可能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长江保护法》等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二是被申请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已经被相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内;三是被申请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理但尚未处理,或者已经行政处理但尚未得到有效控制。鉴于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对于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规定的较为丰富,同时考虑到禁止令保全措施刚刚适用,《规定》对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禁止令的基本条件采取了概括性描述的方式。各级法院应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规定》明确的,被申请人是否已经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相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等因素,并结合具体个案实际情况,审查判断是否作出禁止令。
3. 通过刚才的发布,我们了解到,禁止令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特殊内容。请再进一步介绍《规定》的出台,对生态环境保护将发挥怎样的作用?
答:禁止令保全措施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权利救济,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制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避免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规定》的出台是为了更好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将对生态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一是丰富民事侵权行为保全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禁止侵权人作出一定行为。生态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在该领域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并规范、完善相关程序规则,在保全裁定基础上制作单独的禁止令予以公示,丰富了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
二是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强化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结前、甚至诉讼前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将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向前延伸,强化了环境司法对保护公众环境权益、震慑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力度。
三是回应群众关切。良好的生态环境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生存发展的所思所盼是人民法院不懈努力追求的目标。《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依据保全裁定内容制定单独的禁止令张贴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向人民群众公开公示,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将有力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