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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保障法官依法履职提升司法公信力(5)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2-1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2年12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12月13日

2022年5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审理的上诉人潍坊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潍坊某置业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办案法官宿舍楼的单元门上张贴污蔑该法官的举报信。次日,李某继续在办案法官所居住小区内的12个单元门口张贴相同内容的举报信。李某还在同月27日至30日期间,拨打办案法官电话一百余次,发送数十条辱骂骚扰短信,在抖音平台发布不实视频。后办案法官向单位如实报告情况并报警。

处理结果

潍坊中院了解情况后表示坚决维护干警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接到法官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李某诽谤、辱骂法官,严重干扰了办案法官的正常生活,损害了法官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李某故意离开潍坊逃避处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执行拘留措施。

典型意义

该案对于依法维护法官合法权益、增强法官职业尊荣感、提升司法公信和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李某不服法院生效判决时,不是采取合法途径依法表达诉求,而是泄愤报复,辱骂、诽谤法官,干扰法官的正常生活,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李某不法行为的做法,有力保障了法官的合法权益。

胡某喜妨害公务被追究刑事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胡某海诉被告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常某某赔偿胡某海五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打电话或上门,与被执行人常某某沟通协调,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某某及其丈夫胡某喜每次都态度蛮横、无理耍赖,拒不履行。2022年2月18日,执行干警到常某某家依法对其进行拘传。常某某与胡某喜对执行干警进行谩骂,胡某喜还持菜刀威胁执行干警。执行干警夺下菜刀并打电话报警,胡某喜又持剪刀进行威胁,致执行干警江某受伤。胡某喜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抓获,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处理结果

被告人胡某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胡某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望江法院以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胡某喜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典型意义

执行工作是司法案件办理程序的关键一环,是法律文书确立的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本案中,胡某喜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妨害执行干警依法履行职务,妨碍了执行工作正常进行。法院依法对胡某喜进行刑事处罚,有利于维护执行工作秩序,切实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保护了执行干警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同时也捍卫了法律权威。

赵某乙威胁和辱骂法官且阻碍正常司法活动被拘留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间,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赵某乙主观认为法官未公平裁判,在法官前往当地组织双方调解和收集证据时,对法官进行辱骂和言语威胁,且阻碍法官收集证据。后赵某乙又多次打电话辱骂法官,经法官多次教育后仍拒不改正。

处理结果

赵某乙在参与法院诉讼活动过程中,多次威胁和辱骂法官,阻碍法官收集证据,性质恶劣,其行为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黄平法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和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后赵某乙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肩负着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赵某乙在诉讼活动中不遵守法律规定,威胁、辱骂法官且阻碍法官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对法官人格尊严的侮辱和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挑战,且经多次教育后拒不改正,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的决定,切实维护了法官的人格尊严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力保障了法官依法履职,依法捍卫了司法权威。

对律师张某扰乱法庭秩序提出司法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4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王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张某作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庭审期间,张某多次无故打断法庭调查,阻止王某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法官遂对其进行了教育提醒,但张某未予改正。在后续法庭调查阶段,张某担心王某的陈述将影响其预期的裁判结果,竟拍打桌子以阻挠王某陈述事实,法官遂依法对其进行了口头训诫。

处理结果

张某作为执业律师,在诉讼中不听从法官指挥、不遵守法庭纪律,扰乱了庭审秩序、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十项之规定,西宁中院向张某所在省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该律师协会收到司法建议函后,特派专人赴西宁中院对律师张某扰乱法庭秩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在此期间,张某主动承认错误、诚恳道歉,并保证今后遵守法庭秩序,律师协会对张某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

典型意义

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法院向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函,由律协依法介入调查律师的行为是否违法违规,并给予相应处理、惩戒,能够起到督促律师严格自律的效果。本案中,律协介入调查后,促使张某认识错误、真诚悔过、同时亦对个别无视法庭尊严、胆敢以身试法的人敲响警钟,警示所有诉讼参与人要依法参加诉讼活动,尊重法官、尊重法庭、尊重法律,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郎某辱骂法官被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郎某因不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在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采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指责、辱骂察县法院执行法官、书记员和伊犁州分院执行法官。2021年2月24日,察县法院执行法官向察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郎某利用短信辱骂执行法官的事实。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认为,郎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法院的审判执行秩序和法官的正常生活,影响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纪律,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在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判结果不满意,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当事人未寻求正当的途径维权,而是采取辱骂指责等方式发泄私愤,其行为严重侵害法官合法权益,妨碍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为法律和社会所不容,最终受到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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