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发文日期2021年02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年02月02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诉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0年度参考案例1号
【关 键 词】
民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贷款返还责任主体
【裁判要点】
1.在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应充分考虑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出卖人、购房人(借款人)、贷款人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2.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亦被解除的,由商品房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贷款人,购房人(借款人)不承担返还义务。
3.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后由购房人(借款人)返还剩余贷款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人(借款人)责任,对购房人(借款人)不具有拘束力。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
147953124元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王忠诚首付73983124 元,剩余房款按揭贷款。
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以下简称王忠诚等三人)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为案涉房产,保证人为越州公司。该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若借款合同解除,借款人应当返还剩余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或委托售房人还款。同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2015年8月18日,建行青海分行就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
前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青海分行于2015年8月21日向越州公司支付7397万元,王忠诚按月归还银行贷款,但越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
2017年2月,王忠诚等三人以越州公司、建行青海分行为被告提起诉讼,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解除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越州公司返还王忠诚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本息和已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越州公司返还建行青海分行剩余银行贷款本息。
2018年4月,建行青海分行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归还剩余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
(2018) 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建行青海分行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
(2018) 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 号民事判决;二、王忠诚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律师代理费466876.20元,并以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宣判后,王忠诚等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
(2019) 最高法民申5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
(2019) 最高法民再245号民事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 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忠诚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忠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忠诚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忠诚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州公司实际用款。王忠诚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忠诚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越州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忠诚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青海分行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忠诚等三人的债权;王忠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忠诚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即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瑜、任雪峰、杨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诉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0年度参考案例2号
【关 键 词】
民事/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有追索权保理
【裁判要点】
1.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区别于金融借款及其他金融服务合同的核心特征。
2.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保理人向其主张债权时又以不存在真实应收账款为由进行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8条、第149条
【基本案情】
因成品油销售,宝姜石化公司对奇春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为融通资金,宝姜石化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向工行延安分行叙作保理业务。
2014年8月7日,宝姜石化公司作为甲方、工行延安分行作为乙方、奇春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在乙方网点开立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2.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的成品油购油款全部拨付至甲方在乙方网点开立的上述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3.各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乙方办理的以转让其与丙方销售成品油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同日,奇春公司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确认以下事项:1.宝姜石化公司已按照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奇春公司履行了供应成品油的义务,该笔交易产生的货款支付不存在任何纠纷。2.奇春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确认截至2014年8月7日应向宝姜石化公司支付该笔货款6253.510848万元,付款期限确定为一年。3.奇春公司同意宝姜石化公司就该笔货款向工行延安分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4.奇春公司确保将上述资金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全部支付至宝姜石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营业部开立的结算账户。同日,奇春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已收悉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销货方)联合致函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奇春公司对通知书述及的应收账款无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
2014年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石化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将对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金额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融资到期日保理账户中的金额不能足额支付其所对应的保理融资本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保理融资的期限、利率,应收账款的回收、回购,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其明细表载明案涉购货方为奇春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延安分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宝姜石化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截至2014年7月25日,奇春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宝姜石化公司。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分别作出(2017)陕01破申2号民事裁定、(2017)陕01破申4号民事裁定、(2017)陕0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宝姜石化公司、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8年,工行延安分行因奇春公司拒绝付款,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
(2017) 陕民初10号判决:1.奇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2.宝姜石化公司二十日内偿还工行延安分行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1514375元,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支付的部分在宝姜石化公司的还款中予以扣除;3.刘耀辉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支付的部分在刘耀辉连带清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4.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宝姜能源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奇春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半额承担赔偿责任;5.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对奇春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半额部分,宝姜新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刘耀辉、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宝姜石化公司进行追偿;7.驳回工行延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奇春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
(2020) 最高法民终15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奇春公司主张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当认定为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本案中,奇春公司与宝姜石化公司、工行延安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并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无异议,同意就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承诺确保将该笔资金支付至保理专户。其后,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宝姜石化公司发放融资款。上述四份文件及其签订的过程证明,工行延安分行、宝姜石化公司、奇春公司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宝姜石化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转让对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工行延安分行向宝姜石化公司提供资金融通等金融服务,具备保理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保理合同关系。
关于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奇春公司认为案涉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订立前已清偿完毕,保理合同项下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齐全、形式完备,合同文本上的真实签章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奇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工行延安分行的权利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奇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虚构的情形下,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工行延安分行享有撤销权,但其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奇春公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奇春公司是否是本案主债务人的问题。奇春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是让与担保,奇春公司不应作为主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让与。而本案转让应收账款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与让与担保有本质区别。在有追索权保理模式下,保理人通常首先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果则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将此种追索权理解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获得保理融资向保理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不失妥当。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银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在不能及时回收应收账款时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施加了回购义务,此种设计相当于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此种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一审将奇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欧海燕、陈纪忠、杨卓)
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诉张传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0年度参考案例3号
【关 键 词】
民事/合同解除/合同目的/合同性质
【裁判要点】
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所反映的法律特征不符的,应当依据法律特征正确认定合同性质。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基本案情】
江涛公司承包了矿区的土石剥离、回填等工程。江涛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了数辆矿卡车,将其中20台矿卡车交付张传新使用。2011年11月15日,江涛公司与张传新签订《车辆出售合同》,约定江涛公司将30台矿卡车出售给张传新,并约定了车辆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776.2万。截至2012年底,张传新支付购车款共计2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传新使用车辆在矿区作业,后因环境保护督查要求,案涉矿区于2012年6月6日停采,直至2013年4月复工。
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1.江涛公司将20辆矿卡车租赁给张传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2.每辆车的车价及相关费用与出售合同约定一致,20辆车合计1185.8万元。3.付款方式及租赁费用:首付300万元,余款月扣款295267.67元,租赁费即余款利息按月息0.87%计算,直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金额2311938元,月息约77065元,车辆余款及利息共计11169938元,月还款约372331元。4.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期间,车辆所有权仍归江涛公司,张传新仅有车辆使用权,待车辆全部价款及利息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张传新,江涛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5.车辆使用范围及用途:由于本车辆是专用矿区设备,并专门用于木里镇露天煤矿的开采和运输,所以鉴于双方共同利益,本合同标的20台矿卡车仅限于在木里镇中铁矿区使用。车款及利息未扣完之前不能私自离开施工作业区。
2014年8月28日,青海省政府作出案涉矿区开展相关整治、复耕、全面停产的决定。
2014年5月15日,江涛公司以张传新不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请求:判令张传新支付租售车款940.8万元,利息2311938元,违约金11858元;如判令解除合同,增加利息4603863.1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8日利息)。
张传新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车辆出售合同》《车辆租赁合同》;由江涛公司返还张传新购车款2794146.14元(含实际产生的运费278784.85元)并支付利息388944元;由江涛公司赔偿张传新停工误工费563720元、车辆看管费200000元、违约金11858元。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
(2019) 青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张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江涛公司购车款9358000元;二、驳回江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传新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张传新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
(2020) 最高法民终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车辆出售合同》约定将30辆矿卡车出售给张传新,且在之前已将20辆矿卡车交付其占有使用,在案涉矿区停产又复产后,双方又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除将车辆数量约定为20辆外,其余内容涵盖了《车辆出售合同》的所有约定,并将合同期限追溯至车辆交付之时。基于当时矿区发生多次停产的客观情况以及两份合同内容的差异,《车辆租赁合同》应系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重新达成的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车辆租赁合同》确定。
关于《车辆租赁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同时约定以车辆总价格为基数计算每月付款数额,全部价款及利息付清后车辆所有权移转给张传新,该约定明显与租赁合同不转移所有权的特征不符。《车辆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车辆总价为基数,以租赁期限为分期付款周期核定每月付款数额,同时约定了车辆价款、付款方式、转移所有权,该约定符合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以此确定案涉合同的性质。
张传新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车辆出售合同》、购车款的实现全部依赖于江涛公司提供的运输任务、合同限定车辆只能在木里镇中铁矿区作业且该矿区已停产为由,认为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因《车辆租赁合同》已对《车辆出售合同》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车辆租赁合同》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车辆出售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关于《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车辆租赁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张传新取得案涉车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江涛公司取得案涉车辆价款。获取运输任务是张传新购买车辆取得利益的途径,但对于张传新如何获得运输任务、江涛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张传新获取运输任务,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车辆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月扣款”是赋予江涛公司以抵扣运费的方式抵扣车款,并未约定张传新仅以江涛公司的运输款抵扣车款。从《车辆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看,无法得出双方对提供运输任务进行了约定,无法将该合同解释成是以提供运输任务为条件的合同。其次,《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案涉车辆仅限于在木里镇中铁矿区作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江涛公司在张传新未付清车款前为降低交易风险对车辆实施监管,限制车辆在限定区域内作业的行为,并无不当。案涉车辆限定的作业范围是木里镇中铁矿区,不仅包含江涛公司所在的作业区,还包含其他作业区,张传新主张运输任务由江涛公司分配、受江涛公司限制依据不足。再次,《车辆租赁合同》中并无关于运输任务的约定,也未将运输款作为支付购车款的唯一来源。《车辆租赁合同》是在矿区整改停产又复工后签订的,此时双方对矿区存在停产风险已有所预见,仍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截至2014年4月10日,而全面停产的通知是在合同履行期满4个月后的2014年8月28日作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标的物虽为特种车辆,但并非专为案涉矿区定制车辆,也并非仅能适用于案涉矿区。因此,政策调整导致矿区停产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目的,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张传新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纪忠、刘小飞、何波)
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0年度参考案例4号
【关 键 词】
民事/担保责任范围/担保从属性
【裁判要点】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2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4年2月,冠欣矿业、冠欣投资分别向华融信托等五家金融机构贷款,均约定由建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建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代冠欣矿业、冠欣投资向相关金融机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102474.31元。2014年5月16日建新公司、白乃庙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新公司为冠欣投资、冠欣矿业在相关金融机构约12.5亿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建新公司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建新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白乃庙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向建新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2015年7月16日,白乃庙公司向建新公司出具《确认函》,对截至2015年7月15日建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244102474.31元予以确认。据此,建新公司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6) 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1.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偿还代偿款244102474.31元、利息20436588.0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24410247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代偿款还清为止);2.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52907812.47元,公证费820元。
白乃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
(2020) 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支付公证费820元;四、驳回建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虽案涉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如对该部分费用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本息的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超出主债务范围的部分应属无效,故对建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王东敏、任雪峰)
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吐鲁番裕润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年度参考案例5号
【关 键 词】
民事/独立担保/担保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要点】
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因违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而无效,担保人对此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条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汽轮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发电工程合同》,约定汽轮公司作为承包人,为金昊公司建设发电工程和锅炉岛工程,本案涉诉的仅为发电工程。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为金昊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主合同无效,三担保人仍按相应股份比例就被担保人应承担的返还、赔偿责任承担按份的连带责任。汽轮公司施工建设完成并交付验收后,金昊公司欠付汽轮公司工程款。案涉电力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在案涉主合同《发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就工程欠款数额及支付问题双方重新达成《会议纪要》,金昊公司在另案对《会议纪要》提起撤销之诉,经过另案审理,生效判决认定《会议纪要》有效。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
(2017) 新民初40号判决:一、金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汽轮公司支付工程款40833364.22元;二、金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汽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435528.77元;三、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按各自持股比例(39%∶10%∶51%)对上述两项款项合计48268892.99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各自承担的连带责任的金额为18824868.27元、4826889.30元及24617135.42元;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昊公司追偿。四、驳回汽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汽轮公司、金昊公司及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
(2019) 最高法民终193号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 新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 新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汽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1372547.43元(1225000.93元+9334元+138212.5元);并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83336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 新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效力问题。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主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书》亦应无效,三保证人不应当对本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案涉发电工程主合同属无效合同,从属于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三保证人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虽因《连带责任担保书》无效,三保证人不依据该《连带责任担保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连带责任担保书》系三保证人作出保证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三保证人又系金昊公司的股东,对于金昊公司与汽轮公司签订的案涉发电工程合同应当明知,对于该合同属依法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事实,亦应当明知。故三保证人在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时,对案涉主合同的无效事由明知,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相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三保证人对于按照持股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因《连带责任担保书》无效而归于无效。因此,三保证人应对金昊公司向汽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东敏、陈纪忠、丁广宇)
王惠廷诉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2020年度参考案例6号
【关 键 词】
民事/受案范围/诉的利益/诉权
【裁判要点】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19条、第247条
【基本案情】
王惠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诉讼费用由赛瑞公司、曹永刚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赛瑞公司聘请王惠廷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4月1日用王惠廷身份证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后因赛瑞公司股东存在股权纠纷,王惠廷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于2011年5月30日辞职。2011年11月15日,赛瑞公司作出股东决议,指定曹伟彪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王惠廷与赛瑞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及往来。经王惠廷多次要求,赛瑞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故王惠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期间,王惠廷补充诉讼请求: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另,王惠廷曾以曹永刚为被告,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曹永刚立即办理注销其所担任的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
(2016) 新28民初8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惠廷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
(2019) 新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对王惠廷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惠廷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
(2019) 新民终3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惠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
(2020) 最高法民申110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
(2020) 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 新民终392号民事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 新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二、对于王惠廷关于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三、对于王惠廷关于判令赛瑞公司的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
首先,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其次,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中“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于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王惠廷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
(2016) 新28民初84号案件的被告为曹永刚,王惠廷在该案中系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永刚办理注销王惠廷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