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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刘贵祥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0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年12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30日

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院长贺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刘贵祥就本次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

总台央广记者:

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担保制度是“获得信贷”指标的重要内容,请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有哪些重要规定?谢谢。

刘贵祥:谢谢您的提问。担保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对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考虑到民法典对担保制度作出了重大完善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以往与担保有关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新规定,制定了新的担保司法解释,共有71个条款,其中有10多条与营商环境有密切关系,特别是世行在获得信贷指标上所涉及的四个方面问题,司法解释依据民法典都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着力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中小微企业往往缺乏不动产,而都有一定的动产。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动产担保的安全性不可靠,银行等债权人一般不愿接受动产担保。民法典为动产统一登记留下制度空间,国务院依据民法典刚刚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担保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重大变化,对人民法院认定动产担保效力、权利顺位问题以及司法救济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使动产担保与不动产担保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发挥同样的功能和可靠性,解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进而提高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为中小微企业以动产融资疏通道路,解决堵点难点,更好地将民法典的有关精神落到实处。

二是着力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典型担保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新担保司法解释对这些非典型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一一明确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与民法典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融资能力的立法目的高度契合。比如,民法典第401条、428条对原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司法解释依据这一修改,明确了以财产让与形式进行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再比如,依据民法典关于将有应收账款可以质押的规定,明确了公路、桥梁、公园等收费权质押的物权效力及实现方式。

三是着力平衡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针对过去存在的过度保护债权人问题,隐形担保影响交易安全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的过度担保等问题,设计了许多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重大变化,致力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消除隐形担保、消除过度担保。比如,弱化未进行登记的动产抵押的物权效力,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权;比如,认可抵押预告登记在一定条件下具有顺位上的优先性。又比如,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保障程序。等等。

澎湃新闻记者:

据了解,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违反公司法这一规定,担保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很大,这次担保司法解释是否解决了这一问题?另外,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请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有何对策?

刘贵祥:谢谢您的提问。您刚才实际是提了两个问题,但这两个问题有密切关联,提得都很好。我先回答第一个问题。这次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规定,明确了几点: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16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第二,越权代表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外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它还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具体判断时,就是看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决议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审查了,一般可认定构成善意。反之,则不构成善意。

刚才,你所提到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问题,以往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既然是相互担保,是互惠互利的,担保不经决议程序,也应有效。但新担保解释没有采用原来的裁判思路,而是规定,即便是相互担保,也必须进行公司决议程序,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规避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为了遏制相互担保现象,防止相互担保导致债务危机连锁反应,防范金融风险。

至于你提到的第二个问题,与前一个问题密切相关。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到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为全面落实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新担保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依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如果债权人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有效,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在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要严格得多:比如,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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